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多次盗窃的以总计金额定罪处罚

【案件事实】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来到大亚湾**花园小区**装饰公司,通过前后推拉两扇玻璃门,经门缝钻进店铺内,盗得该公司二楼办公桌上的被害人冉某所使用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害人简某所使用的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并销赃。201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使用相同的方法钻进店铺,在一、二楼盗窃了被害人王某1所使用的戴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害人王某2使用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5月31日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1798元,戴某笔记本电脑价值2501元,6月7日被盗的戴某笔记本电脑价值4191元,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02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869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认罚,且部分被盗赃物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为实施盗窃,先后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7日凌晨,二次到**花园小区**装饰公司,通过前后推拉两扇玻璃门,经门缝钻进店铺内,盗走该公司一、二楼办公桌上的四台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其中第一次盗得两台电脑卖给他人得款2600元。第二次盗得电脑被抓时在其住处起回。经鉴定,吴*两次盗窃笔记本电脑总价值869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实施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从重量刑情节,被告人被捕后起诉前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定性没有异议。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坦白;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3.涉案的两部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本案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得到抑制。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来到大亚湾**花园小区**装饰公司,通过前后推拉两扇玻璃门,经门缝钻进店铺内,盗得该公司二楼办公桌上的被害人冉某所使用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害人简某所使用的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并销赃。201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使用相同的方法钻进店铺,在一、二楼盗窃了被害人王某1所使用的戴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害人王某2使用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第二次盗窃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5月31日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1798元,戴某笔记本电脑价值2501元,6月7日被盗的戴某笔记本电脑价值4191元,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0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2.联想电脑电源适配器一条。

3.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

4.戴某电脑电源适配器一条。

5.戴某电脑鼠标一个。

6.电脑包一个。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记录,证实吴*于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于2019年6月10日被书面传唤至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中心区派出所。

4.搜查笔录,证实在吴*住处搜出被盗的联想、戴某电脑等物品。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简某、王某2、王某1、冉某购买被盗电脑的订单截图及单据遗失证明。

6.发还清单,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联想电脑电源适配器、戴某笔记本电脑、戴某电脑电源适配器、戴某电脑鼠标发还给被害人。

(三)被害人陈述

1.冉某的陈述:2019年5月30日8时许,我下班时我的电脑还在桌上,当时店里还有两个老板和三个同事在,直到我同事简某22时许离开公司,电脑也还在。5月31日8时许早上我到办公室时才发现电脑不见了。事发地点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和同事简某的两台电脑被盗了。我的电脑是白色的三星品牌,2017年4月份购买的,当时价值5000元左右,简某时黑色的戴某品牌,2018年8月购买的,购买价值也是5000元左右。

2.王某1的陈述:2019年6月7日上午9时许,我到店里上班,发现办公桌上的两台电脑不见了,去查监控的时候发现凌晨4时20分许,有手电筒的亮光出现在店里,然后视频就被关闭了。我被盗的电脑是银色外表,戴某牌的,有开机密码,购于2018年8月。还有我弟弟的一部电脑也被盗了。

3.王某2的陈述:2019年6月7日9时许,我接到我姐王某1的电话说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然后查监控时发现凌晨4点有人用手电筒打光,之后监控就看不见了,二楼没监控,我们就报警了。被盗的一台我姐的戴某电脑放在一楼设计部办公桌上,另一台我的联想电脑放在二楼总经理办公桌上,购于2015年。

4.简某的陈述:我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5月31日晚上,我在公司办完工就把电脑放办公桌上了,22时许搞完卫生便回家了。第二天早上老板说桌上的电脑不见了,我才知道电脑被盗,接着我老板就报警了。我的电脑是戴某牌子的,购于2018年7月,当时价值3599元,冉某的三星电脑购买价值约5000元左右。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吴*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6月7日凌晨2时许,我在一个店铺偷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当天上午11时许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在约一周前我在一家装饰公司里也偷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部三星的电脑被我还原设置了,另一部戴某的还原不成功。之后我联系了一名男子卖电脑,并约好在黄塘公交站见面,到了之后,他以1000元收购三星电脑,1600元收购戴某电脑,他当场给了我2600元,我们就分开了。第二次偷电脑是在6月7日凌晨,也是在那家装饰公司偷了两部笔记本电脑,一部有密码的戴某牌,一部没密码的联想牌。偷了之后我就走了,6月7日上午外出回旅馆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5月31日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1798元,戴某笔记本电脑价值2501元,6月7日被盗的戴某笔记本电脑价值4191元,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02元。

(六)相关笔录

1.指认笔录,吴*指认盗窃地点,被盗笔记本电脑及其摆放位置。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澳头**花园11号店铺。

(七)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869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认罚,且部分被盗赃物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被害人冉某1798元,退赔被害人简某2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东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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