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对开设赌场罪情形的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
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赌博规程。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 规定的“开设赌场”

大亚湾法院审理的不同类型开设赌场罪的案例:

案号 案件事实 大亚湾律师邱文峰分析 大亚湾法院
判决结果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2号 2015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继明(另案处理)、高新建(另案处理)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老輋村河边一出租屋三楼开设赌场,用以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时间约为6、7天。在此期间,刘某乙在赌场参赌并负责放高利贷,尉某、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朱某甲如打理赌场财务,王某乙负责给赌场望风。2015年6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2名,查获赌资9300元、扑克牌、水桶等物品。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证人李某证实赵某甲系涉案赌场的股东,其看见赵某甲参与分水钱;证人吴某证实赵某甲参与抽水和提某;证人喻某证实系赵某甲告诉其赌博地点并约其参赌;同案犯刘某乙、尉某、唐某、朱某甲如均供出赵某甲系赌场的股东,唐某还供出赵某甲聘请其做“荷手”,朱某甲如还供认其帮助其丈夫赵某甲收水钱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赌场的股东,故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不是赌场股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016)粤1391刑初177号 2016年4月22日23时26分许,公安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发现有赌博活动,当场缴获2台老虎机、2台打鱼机、1台鲨鱼机以及POS机等赌博用具,查获该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黄某杰(已判决)及参赌人员3人。经查,该赌场放置了老虎机、打鱼机、鲨鱼机等赌博工具,以现金兑换赌博机分数、刷银行卡兑换赌博机分数等方式,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某以每个月固定工资的模式接受赌场老板的聘用,为赌场的运行提供帮助,其负责在赌场门口给赌客开门及关门。赌场经营期间,每个月约有30人参赌,每个月赌场获利约10000元人民币。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接受雇佣为赌场的经营提供直接帮助,应以共犯论处,因此,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罪名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一部黑色升腾POS刷卡机、二部捕鱼机、一部鲨鱼机、二台老虎机、一部对讲机、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赌资230元,依法予以没收。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60号2015年8月下旬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华某、徐某丙、黄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蒙某(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罗某丙(绰号“黄某丙”,另案处理)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小店门口摆摊设立赌博点,利用笔记本电脑里安装的俄罗斯转盘赌博软件进行赌博,每人每月可领取固定工资1800元和5%的利润提成,每天上班还可领取300元赌资和25元伙食费。该赌博点老板是“杰哥”(另案处理),具体工作由罗某丙、陈某丁(绰号“煌哥”,另案处理)负责管理。 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华某、徐某丙、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受雇参与赌场管理并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华某、徐某丙、黄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各被告人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各被告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判处罚金一千元。

附:相关判例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7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与同案人赵继明、高新建(后二者另案处理)合股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老輋村河边一出租屋三楼开设赌场,用以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时间约有6、7天。在此期间,尉某、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刘某乙参赌并放高利贷,朱某甲如参赌并打理赌场财物,王某甲负责望风(上述同案人均已被判决)。2015年6月11日深夜,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2名,查获赌资93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不是赌场的股东,没有参与分成,表示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继明(另案处理)、高新建(另案处理)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老輋村河边一出租屋三楼开设赌场,用以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时间约为6、7天。在此期间,刘某乙在赌场参赌并负责放高利贷,尉某、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朱某甲如打理赌场财务,王某乙负责给赌场望风。2015年6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2名,查获赌资9300元、扑克牌、水桶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红水桶一个)及赌资9300元。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宁某、任某、朱某乙、张某甲、喻某、胡某、杨某甲、蒋某、熊某、宋某、樊某、张某乙、杨某乙、卢某、杨某丙、吴某、李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3、租房协议,证实大亚湾老輋村河边一栋出租屋的第三层

是由赵某丙所承租,房东是邓某;租赁合同,证实大亚湾西区老輋移民村一栋三层的房子出租方系黄某,承租方系郑某。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于2015年10月25日在深圳市坪山街道竹坑社区新开路47号被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家群的证言:大亚湾西区老輋村河边一赌场是“小赵”、“老鬼”等人开设的。我第一次去该赌场是“小赵”叫我赌的,他开车送我到赌场,我看到“小赵”、“老鬼”在赌场分赌场抽水的钱。赌场还有两名做“荷手”的男子,一名望风的男子,还有一名放高利贷的女子。

2、证人吴涛的证言:大亚湾西区老輋村河边出租屋一赌场及赌博工具是由朱某甲如、赵某甲、“小赵”三人提供的。我们是以赌三公方式进行赌博,一开始是“小赵”在做庄,之后他输了钱就离开了,后来就以大吃小为赢。赌场内有两名男子负责发牌,朱某甲如、赵某甲、“小赵”三个人是抽水的,每一把抽100元人民币。

3、证人邓某的证言:大亚湾老輋村河边一栋三层出租屋是黄某的。我和郑某共同承租了下来,但签合同的是郑某。后我又将该栋出租屋三楼在2015年6月1日承租给赵某丙。每月收取800元租金,租期三个月。赵某丙承租的时候跟我说他是工地的包工头,是租给工人住的。

4、证人喻某的证言:赵某甲叫我过去参与赌博,不管有没有参赌,都有100元拿,现场有二三十个人在参与赌博,是赵某甲告诉我赌博场所的。

5、证人宁某、任某、朱某乙、张某甲、胡某、杨某甲、蒋某、熊某、宋某、樊某、张某乙、杨某乙、卢某、杨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在大亚湾西区老輋村河边出租屋进行参赌及被抓获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份左右,“小赵”叫我去大亚湾西区老輋村开设赌场,我不去,就叫我老婆朱某甲如和“小赵”一起去开设赌场,我只知道“小赵”和我妻子是该赌场的股东。我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任何事务,没有参赌也没有到过该赌场。

2、同案犯刘阳的供述和辩解:“小赵”、“老鬼”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在大亚湾西区老輋村一出租屋开了个赌场。是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100元起下注,最大1000多元。

3、同案犯尉某的供述和辩解:“小赵”在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村河边的一出租屋开了个赌场,我知道的股东有“老鬼”、“小赵”、高某乙三个人,“老鬼”和他老婆在场的时候都有在赌钱,当“老鬼”不在的时候就由他老婆朱某甲如负责算账和分钱。赌场是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一局赌资有1000多元,是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输赢结算。

4、同案犯朱秀如的供述和辩解:大亚湾西区老輋村河边一出租房的赌场和赌博工具是我老公赵某甲(外号“老鬼”)和“小赵”、“老高”三人提供的,他们三人是老板。赌场是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注100元以上,上不封顶。赌场有两名男子负责发牌和抽水,刘某乙在放贷,还有一名男子在一楼望风。我在赌档是帮我老公赵某甲收下“水箱”的钱,在赌博结束后,就有人会把“水箱”的钱进行清点,然后分给工作人员,剩余的钱就三个股东平分,我就把我老公赵某甲的那份收下。开赌档以来,我老公那份总共分到有六、七千元。

5、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通过朋友“阿某”的介绍,“老高”(高建新)让我在大亚湾西区老輋村河边的一个赌场门口负责开门和望风,一天有200元的收入。高某乙是赌场的股东。

6、同案犯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亚湾西区老輋村河边的一个出租屋三楼赌场是由“老鬼”、“小赵”、“老高”三人共同经营的。该赌场的股东“老鬼”和“小赵”聘请我去做“荷手”,即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天能领600元工资。还有一个叫“老三”的人也是做“荷手”的,他和我轮流做。赌场十天的经营时间共抽水有十多万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1)经朱某甲如辨认相片,辨认出赵某甲、高某乙(“老高”)、赵某乙系赌场的股东;(2)经尉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高某乙(“老高”)、赵某甲(“老鬼”)系赌场的股东;(3)经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赵某甲(“老鬼”)、赵某乙(“小赵”)系赌场的股东;(4)经李某辨认相片,辨认出赵某甲(“老鬼”)系赌场的股东;(5)经吴某辨认相片,辨认出赵某甲系提供赌场和赌博工具的人;(6)经赵某甲辨认相片,辨认出赵某乙(“小赵”)系赌场的股东。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老輋村一出租屋三楼。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证人李某证实赵某甲系涉案赌场的股东,其看见赵某甲参与分水钱;证人吴某证实赵某甲参与抽水和提某;证人喻某证实系赵某甲告诉其赌博地点并约其参赌;同案犯刘某乙、尉某、唐某、朱某甲如均供出赵某甲系赌场的股东,唐某还供出赵某甲聘请其做“荷手”,朱某甲如还供认其帮助其丈夫赵某甲收水钱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赌场的股东,故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不是赌场股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23时26分许,公安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发现有赌博活动,当场缴获2台老虎机、2台打鱼机、1台鲨鱼机以及POS机等赌博用具,查获该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黄某杰(另案处理)及参赌人员3人。经查,该赌场放置了老虎机、打鱼机、鲨鱼机等赌博工具,以现金兑换赌博机分数、刷银行卡兑换赌博机分数等方式,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某以每个月固定工资的模式接受赌场老板的聘用,为赌场的运行提供帮助,其负责在赌场门口给赌客开门及关门。赌场经营期间,每个月约有30人参赌,每个月赌场获利约1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3时26分许,公安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发现有赌博活动,当场缴获2台老虎机、2台打鱼机、1台鲨鱼机以及POS机等赌博用具,查获该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黄某杰(已判决)及参赌人员3人。经查,该赌场放置了老虎机、打鱼机、鲨鱼机等赌博工具,以现金兑换赌博机分数、刷银行卡兑换赌博机分数等方式,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某以每个月固定工资的模式接受赌场老板的聘用,为赌场的运行提供帮助,其负责在赌场门口给赌客开门及关门。赌场经营期间,每个月约有30人参赌,每个月赌场获利约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一部pos刷卡机、二部捕鱼机、一部鲨鱼机、两台老虎机、一部对讲机、六张pos机小票和人民币230元。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一部pos刷卡机、二部捕鱼机、一部鲨鱼机、两台老虎机、一部对讲机、六张pos机小票和人民币230元;办案机关从陈某处扣押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

4、缴纳赌资回执一份,证实本案的赌资1260元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罚没。

5、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4日,承租方黄晓云与出租方杨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位于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租期为一年,月租金1000元。

6、关于涉案POS机交易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该POS机开户以来至2016年4月22日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1499960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某、温某、张某因参与本案的赌博行为均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8、参赌人员曹某、温某、张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三民赌博人员的身份情况。

9、情况说明、系统查询福泽满百货商户基本信息清单、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POS机交易明细,证实查货的POS机交易金额累计达到149996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份至2016年4月22日,其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上班,该房间内有2台老虎机、2台打鱼机、1台鲨鱼机以及POS机等赌博用具,其以每个月固定工资的模式接受赌场老板的聘用,为赌场的运行提供帮助,其负责开门迎送赌客,黄某杰负责收取钱财为参赌人员兑换赌博机分数,阿伟负责在楼下望风。赌场经营期间,每个月约有60人参赌。

2、同案犯黄某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22日,其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上班,该房间内有2台老虎机、2台打鱼机、1台鲨鱼机以及POS机等赌博用具,其以每个月固定工资的模式接受赌场老板的聘用,为赌场的运行提供帮助,其负责收取钱财为参赌人员兑换赌博机分数,陈某负责开门迎送赌客以及收取钱财为参赌人员兑换赌博机分数,阿伟负责在楼下望风。赌场经营期间,每个月约有30人参赌,其上班期间每个月赌场获利约10000元人民币。其另供述到,平时负责给他们做饭的是一名叫连姨的女子,但该女子未有参与该赌场的行为。

四、证人证言

1、杨某证言:2015年12月14日,承租方黄晓云与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位于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租期为一年,月租金1000元。

2、胡俊证言:2016年4月21日因为公安机关的办案,发现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内摆放有赌博机的行为,在此之前对该租房未发现有赌博的行为。

3、温某证言:2016年4月22日,其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内参与了赌博行为,其前后在该地方参与了五次赌博行为,该处赌博机是以积分兑换人民币的形式赌博的,兑率为50:1,即游戏积分达到5000分可以兑换人民币100元,支付赌资的方式可以付现金也可以刷卡。

4、张某证言:2016年4月22日,其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内参与了赌博行为,其前后在该地方参与了三次赌博行为,该处赌博机是以积分兑换人民币的形式赌博的,兑率为50:1,即游戏积分达到5000分可以兑换人民币100元,支付赌资的方式为现金。

5、曹某证言:2016年4月22日,其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内参与了赌博行为,其前后在该地方参与了二十次赌博行为,该处赌博机是以积分兑换人民币的形式赌博的,兑率为50:1,即游戏积分达到5000分可以兑换人民币100元,支付赌资的方式可以付现金也可以刷卡。

五、相关笔录

1、证人张某、温某、曹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黄某杰就是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赌场负责上分的男子,辨认出陈某就是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赌场负责望风的男子。

2、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承租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的人就是黄晓云。

3、被告人黄某杰与同案犯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连是负责给他们赌场工作人员做饭的女子。

4、提取笔录,证明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提取。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作案物品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杰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有一部pos刷卡机、二部捕鱼机、一部鲨鱼机、两台老虎机、一部对讲机,以及在被告人黄某杰处缴获赃款800元。

2、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

3、通话记录明细,证实了手机号码为134××××5680、159××××5232的开户信息及这两个号码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通话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接受雇佣为赌场的经营提供直接帮助,应以共犯论处,因此,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罪名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一部黑色升腾POS刷卡机、二部捕鱼机、一部鲨鱼机、二台老虎机、一部对讲机、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赌资23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3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身份证号码×××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3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身份证号码×××33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73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男,身份证号码×××281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丙,男,身份证号码×××333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33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华某、徐某丙、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华某、徐某丙、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华某、徐某丙、黄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蒙某(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罗某丙(绰号“黄某丙”,另案处理)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小店门口摆摊设立赌博点,利用笔记本电脑里安装的俄罗斯转盘赌博软件进行赌博,每人每月可领取固定工资1800元和5%的利润提成,每天上班还可领取300元赌资和25元伙食费。该赌博点老板是“杰哥”(另案处理),具体工作由罗某丙、陈某丁(绰号“煌哥”,另案处理)负责管理。

2015年9月6日21时40分许,大亚湾区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大亚湾西区东联移民村多处有俄罗斯转盘赌博点,并把被告人抓获归案,缴获用于赌博工具笔记本电脑13台,并缴获赌资共计33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华某、徐某丙、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赌资人民币3379元、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3台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席某、林某甲、刘某、钟某乙、罗某丁、林某丙能、宋某、庄某甲、庄某乙、陈某戊、叶某、庄某丁、李某、韦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乙、蒙某的供述,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华某、徐某丙、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受雇参与赌场管理并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华某、徐某丙、黄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各被告人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缴获的赌资人民币3379元、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13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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