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彭安军驾驶粤惠渔湾16223号船,载其妻子熊某行驶至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园洲岛附近海域(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使用禁用渔具(带电底拖网)进行非法捕捞。21时30分许,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执法人员执法时,发现彭安军驾驶粤惠渔湾16223号船,遂上船检查,当场查获绿色电机(型号SF-3)一台;黑色表皮电线2条(50米/条);粤惠湾渔16223船一艘;渔获物(鱼、虾、蟹)5.3千克;绿色底拖网一套。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彭安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安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以采纳。缴获的捕捞工具及渔获物,依法予以没收。根据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如没收鱼船,则对其处罚过重,故扣押的鱼船不予没收。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安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绿色电机(型号SF-3)一台、黑色表皮电线2条(50米/条)、绿色底拖网一套、渔获物(鱼、虾、蟹)5.3千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单位依法销毁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安军,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安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彭安军驾驶粤惠渔湾16223号船,载其妻子熊某行驶至南海区禁渔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园洲岛附近海域,使用禁用渔具(带电底拖网)进行非法捕捞。21时30分许,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执法人员执法时,发现彭安军驾驶粤惠渔湾16223号船,遂上船检查,当场查获带电底拖网一批、非法渔获物一批等物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安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彭安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彭安军驾驶粤惠渔湾16223号船,载其妻子熊某行驶至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园洲岛附近海域(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使用禁用渔具(带电底拖网)进行非法捕捞。21时30分许,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执法人员执法时,发现彭安军驾驶粤惠渔湾16223号船,遂上船检查,当场查获绿色电机(型号SF-3)一台;黑色表皮电线2条(50米/条);粤惠湾渔16223船一艘;渔获物(鱼、虾、蟹)5.3千克;绿色底拖网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绿色电机(型号SF-3)一台;黑色表皮电线2条(50米/条);粤惠湾渔16223船一艘;渔获物(鱼、虾、蟹)5.3千克;绿色底拖网一套。
(二)书证
1.案件移送函、涉嫌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建议书,证实彭安军于2017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大亚湾园洲水域(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使用禁用渔具(带电平拖网)、禁用的捕捞方式(电鱼)进行非法捕捞,被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移送大亚湾区澳头边防派出所处理。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彭安军因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被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依法扣押绿色电机(型号SF-3)一台、黑色表皮电线2条(50米/条)、粤惠湾渔16223船一艘、渔获物(鱼、虾、蟹)5.3千克、绿色底拖网一套,刑事立案后其中电机、电线、渔船、底拖网被大亚湾区公安局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3.《关于彭安军熊某珍电鱼底拖作业海域的说明》、《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划定南海区和福建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的意见》、《关于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的情况说明》,证实彭安军进行电鱼底拖作业的海域属于禁止底拖网捕捞作业的海域。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安军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安军于2017年2月20日在大亚湾澳头园洲海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被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依法查处,于2017年2月21日移交大亚湾区公安局,并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三)证熊某珍的证言:她和彭安军是夫妻关系。2017年2月20日晚上吃完晚饭后,她和彭安军驾驶粤惠湾渔16223的渔船来到大亚湾区园洲岛海域使用带电的底拖网进行捕鱼,在他们拖了两网后,被渔政执法人员发现了。她跟她老公只使用过一次带电底拖网进行海上作业,之前都是用普通渔网。他们出海作业都是她老公彭安军开船,她负责挑拣海鲜。
(四)被告人彭安军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20日21时许,他和妻子驾船(一艘绿色玻璃钢质渔船,船号粤惠湾渔16223)来到大亚湾区园洲岛附近海域使用带电底拖网捕鱼,当晚22时许就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他是将渔网绑在电线上,在开船到捕鱼位置后将渔网扔进海中,通过船上的电机发电将海中的鱼电晕漂在水面后,再用网将鱼打捞起来。他共放过两次带电底拖网,都是和他老婆一起,第一次是2017年1月他和老婆一起到澳头许洲岛附近海域捕鱼,但由于当时海上风浪太大没有放网就直接回去了。他和他老婆出海捕鱼都是他负责开船,他老婆负责挑拣分类渔获物。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园洲海域。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渔政现场执法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彭安军被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查处时的现场执法视频及作案工具、渔获物照片。
2.广东省海域图、大亚湾海域图,证实彭安军进行非法捕捞的具体地点。
3.指认照片,证实彭安军熊某珍对渔船、发电机、电线、渔网等作案工具及渔获物进行指认。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园洲海域及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安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安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以采纳。缴获的捕捞工具及渔获物,依法予以没收。根据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如没收鱼船,则对其处罚过重,故扣押的鱼船不予没收。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安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绿色电机(型号SF-3)一台、黑色表皮电线2条(50米/条)、绿色底拖网一套、渔获物(鱼、虾、蟹)5.3千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单位依法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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