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多起盗窃罪案例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91刑初55号 一、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鹏鹏等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埔东路三巷38号房,使用捆绑胶布的竹竿在房内盗窃物品时被发现。之后,谭鹏鹏迅速逃离现场。

二、2016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谭鹏鹏伙同谭善伟(另案处理)、吴贵华(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街道苏铺村西片又一村公寓后的在建楼房内,趁被害人冉某1熟睡之际,盗得现金人民币4080元。同日5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谭鹏鹏,缴获现金人民币407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冉某1。

一、被告人谭鹏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钳子一把、手机三台、胶带十卷、粤L×××××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谭鹏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91刑初150号 被告人蔡锦钦是大亚湾区西区光弘厂的员工。2017年5月28日8时许,蔡锦钦从车间下班回到D栋厂房一楼鞋柜处,其在掏钥匙开鞋柜时发现衣服口袋多了一把标有D栋H3-2号鞋柜号码的钥匙,然后用该钥匙将D栋H3-2号鞋柜打开,发现鞋柜里面放着被害人林某的一部粉红色苹果6S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粉红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127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苹果6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蔡锦钦表示谅解。

被告人蔡锦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蔡锦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91刑初272号 被告人曹国安与被害人程某、吴某同住大亚湾西区市场旁易达驾校三楼303房。2017年7月28日11时许,曹国安与程某和吴某一起吃午饭,吃完饭后曹国安独自一人回宿舍拿手套准备上班,发现程某床上的枕头上有两条虫子,在清理虫子的过程中,发现枕头里面有硬物,拉开枕头链子发现有两捆现金及一张身份证,遂产生贪念,将一捆现金(3100元)藏在自己的行李箱里面,另一捆现金(5800元,并从中拿了500元放在自己身上)藏在西区碧桂园工地一堆废砖里面。案发后,现金8900元人民币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曹国安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曹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曹国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现金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鹏鹏,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鹏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鹏鹏等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埔东路三巷38号房,当谭鹏鹏等人使用捆绑胶布的竹竿在房内盗窃物品时被发现。之后,谭鹏鹏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2016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谭鹏鹏伙同谭善伟、吴贵华(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街道苏铺村西片又一村公寓后的在建楼房内,利用被害人冉某1熟睡之际,盗得现金人民币4080元。同日5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谭鹏鹏,缴获现金人民币407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谭鹏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鹏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鹏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鹏鹏等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埔东路三巷38号房,使用捆绑胶布的竹竿在房内盗窃物品时被发现。之后,谭鹏鹏迅速逃离现场。

二、2016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谭鹏鹏伙同谭善伟(另案处理)、吴贵华(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街道苏铺村西片又一村公寓后的在建楼房内,趁被害人冉某1熟睡之际,盗得现金人民币4080元。同日5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谭鹏鹏,缴获现金人民币407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冉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手机3部、10卷胶带、粤L×××××摩托车一辆、深绿色腰包一个、人民币4070元、手电筒一个、钳子一个,其中深绿色腰包一个及现金4070元已发还被害人冉某1。

(二)书证

1.租房合同书,证实周某将2栋203房承租给吴某1。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谭鹏鹏于2016年12月1日5时被民警在淡水街道南湖花园1楼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鹏鹏的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住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名祥酒店后面南湖花园2楼出租屋。跟我同住的还有一名老乡叫“厨师”。该出租屋共有4个房间。

吴某1辨认出谭鹏鹏就是“厨师”,吴某2就是住隔壁房间的人。

2.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住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钦和岭二巷8号2楼。该二楼共有4个房间,租住的人有“胖子”吴某1。“胖子”还带着老乡“厨师”在203房居住,“胖子”也带着另外两个人住204房。

周某辨认出谭鹏鹏就是“厨师”并居住在203房。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2016年11月中旬凌晨,我正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埔38号楼房里睡觉,突然窗户上有点响动,我就被吵醒了,我发现有人拿竹竿想伸进房间里来,当时我就喊了一声,然后那名男子就跑了。

2.被害人冉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30日晚上20时许,我当时在大亚湾霞涌镇苏埔村西片又一村公寓后面一栋建筑房里面楼梯间睡觉,而我的腰包放在楼梯上面。到了2016年12月01日6时许,我起来就发现放在楼梯上面的腰包不见了,我就起来找腰包,走到一楼大门口停放摩托车的位置就发现我的腰包在地上,捡起来看过后发现里面的4080元人民币不见了。

(五)被告人的谭鹏鹏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底,我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大埔一条巷子内与吴某2实施盗窃,但因没找到可盗窃的物品,所以没有盗窃成功。2016年12月1日1时许,我与吴贵华、“县长”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霞涌街道一工地内实施盗窃,我主要是望风的,吴某2和“县长”就进去实施盗窃,约3分钟后,吴某2和“县长”就出来了,“县长”手里还拿有一个腰包,我们打开腰包后发现里面有4000元人民币。然后我就把现金放自己口袋里,腰包就扔掉了。之后我们往淡水方向逃跑,当我来到出租屋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另外两个同伙见状就把摩托车扔在路边分头逃跑。公安机关在我的身上查获了一把手电筒、一把小剪钳还有现金4000元人民币。在我的住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南湖花园钦和岭7巷2栋2楼)查获了10卷白色胶带还有3部手机(吴某2的)。盗窃时使用的工具有一条竹竿、一个弯钩子、胶布(吴某2的)、手电筒(自己买的)还有一把小剪钳。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谭鹏鹏辨认出吴某2、谭某系与其一同盗窃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地点分别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大埔东路三巷38号和大亚湾区霞涌接到苏埔村西片又一村公寓后面一栋在建楼房二、三楼之间楼梯平台。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40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鹏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鹏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鹏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钳子一把、手机三台、胶带十卷、粤L×××××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锦钦,男,199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锦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锦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锦钦是大亚湾区西区光弘厂的员工。2017年5月28日8时许,蔡锦钦从车间下班回到D栋厂房一楼鞋柜处,其在掏钥匙开鞋柜时发现衣服口袋多了一把标有D栋H3-2号鞋柜号码的钥匙,然后用该钥匙将D栋H3-2号鞋柜打开,发现鞋柜里面放着被害人林某的一部粉红色苹果6S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粉红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127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苹果6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蔡锦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锦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蔡锦钦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锦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12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锦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锦钦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锦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国安,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成宁市通山县,现住址大亚湾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国安与被害人程某、吴某同住大亚湾西区市场旁易达驾校三楼303房。2017年7月28日11时许,曹国安与程某和吴某一起吃午饭,吃完饭后曹国安独自一人回宿舍拿手套准备上班,发现程某床上的枕头上有两条虫子,在清理虫子的过程中,发现枕头里面有硬物,拉开枕头链子发现有两捆现金及一张身份证,遂产生贪念,将一捆现金(3100元)藏在自己的行李箱里面,另一捆现金(5800元,并从中拿了500元放在自己身上)藏在西区碧桂园工地一堆废砖里面。案发后,现金8900元人民币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曹国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进的陈述,被告人曹国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的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国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现金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