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公交车上一起扒窃他人财物法院判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肖希文、宋伊、黄伟事先商量一起上公交车扒窃,并约定谁发现目标就谁动手,动手的分六成,望风的每人得二成。当日9时49分,三人上了车牌号粤L×××××8的317路公交车。上了公交车后,被告人黄伟趁被害刘某云在打瞌睡之际,使用刀片割破被害人手提包的方式窃取了一部价值977元的酷派ivvi手机,而被告人宋伊、肖希文负责望风。三人得手后离开了该部公交车换乘粤L×××××0公交车,随后三人在公交车上被便衣民警现场抓获。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肖希文、宋伊、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希文、宋伊盗窃数额较大;且被告人肖希文属于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希文、宋伊、黄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宋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十张、公交卡三张、vivo手机一台、honor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希文,绰号“公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伊,绰号“财毛”,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伟,绰号“家婆”,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希文、宋伊、黄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陈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希文、宋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肖希文、宋伊、黄伟经商量一起上公交车扒窃,并约好具体分工。当日9时49分,三人上了车牌号为粤L×××××的317路公交车。上了公交车后,黄伟趁被害人刘某在打瞌睡之际,以用刀片割破被害人手提包的方式窃取了一部酷派ivvi手机,其余两人负责望风。三人得手后离开了该部公交车换乘了粤L×××××公交车,随后三人在公交车上被便衣民警现场抓获。

二、2016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伊、肖希文在车牌号码为粤L×××××的188号公交车内,趁受害人李某准备下车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宋伊扒窃了李某的iphone7Plus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宋伊、肖希文下车逃走。

三、2016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希文在车牌号码为粤L×××××的201路公交车内,用刀片割破被害人白某的上衣口袋,扒窃了被害人白某的钱包(内有受害人的身份证、深圳地铁卡、两张邮政储蓄卡等物品及160元现金),得手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刘某被盗的酷派ivvi手机价值977元人民币,李某被盗的iphone7Plus手机价值600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希文、宋伊、黄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希文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宋伊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肖希文、宋伊、黄伟事先商量一起上公交车扒窃,并约定谁发现目标就谁动手,动手的分六成,望风的每人得二成。当日9时49分,三人上了车牌号粤L×××××8的317路公交车。上了公交车后,被告人黄伟趁被害刘某云在打瞌睡之际,使用刀片割破被害人手提包的方式窃取了一部价值977元的酷派ivvi手机,而被告人宋伊、肖希文负责望风。三人得手后离开了该部公交车换乘粤L×××××0公交车,随后三人在公交车上被便衣民警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被盗酷派ivvi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2.作案工具羽毛牌刀片一盒,共计十片。

3.作案时用于联系的三部手机。

4.公交卡三张。

5.被害刘某云被割坏的手提包一个。

(二)书证

1.公交卡刷卡记录,证实被告人黄伟于2017年1月2日9时50分刷卡搭乘317公交车,车牌号粤L×××××8;被告人肖希文2017年1月2日9时49分刷卡搭乘317号公交车,车牌号粤L×××××8;被告人宋伊2017年1月2日10时07分刷卡搭乘317公交车,车牌号粤L×××××0。

2.通话记录,证实在2017年1月2日7时23分16秒,黄伟主叫宋伊;7时23分46秒,宋伊主叫肖希文。

(三)被害刘某云的陈述:2017年1月2日9时40分许,我搭乘317号公交车,上车后坐在司机后面的座位上,后来我就换位置到后面第一排右手边靠窗户位置,大约到西区工行站,我就发现我旁边坐了一个男子,我抱着包包靠着窗睡了会觉,后到比亚迪西门站下车,回到宿舍才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是一部银白色的IVVIK2-01牌手机。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肖希文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2日上午7时许,我和“财毛”到淡水立交桥处,后“财毛”接到家某婆”的电话,3分钟后家某婆”就来到和我们汇合,我们商量好一起到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后我们上了一部开往比亚迪的317路公交车,上车后我们分开坐下,我坐在车厢最后一排,“财毛”坐在车厢左后方双人位上,家某婆”坐在车后门的双人位上,当时家某婆”边上坐了一位女的,过了三四分钟该名女子开始打瞌睡,到了比亚迪东门路段家某婆”就下车了,我们也跟着下车。我平时搭乘公交车都是刷公交卡的,我们事先商量好动手扒窃的分赃款的六成,其他四成分给没有动手的。

2.被告人宋伊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2日6时许,我带着一盒刀片和肖希文以及另一个老乡会面准备一起在公交车上偷东西。在淡水立交桥附近乘坐317号车往大亚湾方向,到比亚迪时因为没有偷到东西,我们又继续坐317号车往淡水方向,在西区工行下车,然后乘坐K1号公交往淡水方向,接着我们又乘坐201号公交到西区仁卫某城站下车,下车后换乘317公交到世纪城,在世纪城下车后到对面乘坐317往淡水方向的公交车,在车上找到目标,但是没有偷成功,在西区小学站就有便衣警察上车检查,我就将刀片丢在车上。我平时搭乘公交车都是刷公交卡的,我们商量好六四分成,负责动手的人得到赃物的六成,另两人分别各得二成。

3.被告人黄伟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2日早上9点多,我和“财毛”、“公子”三个在惠阳淡水立交桥公交车站上了一辆开往霞涌的公交车,上车后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各自寻找目标,过了十分钟,我看见一名女子坐在后门的那一排,旁边没人坐,我就坐过去,大概过了十分钟,我就将手伸过去摸了一下她的手提包,摸到里面有东西,我就开始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她手提包的侧面,然后伸进去两只手指,将她包里的一部手机偷走了。我平时搭乘公交车都是刷公交卡的,我们三人事先商量好,得手之后由我把赃物卖到广州,卖到的钱四六分账,下手偷东西的那个人分六成,剩下四成两个望风的分。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ivvik2-01手机价值人民币977元。

(六)辨认笔录刘某云辨认出了坐在她旁边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黄伟。

(七)视频监控录像,证明盗窃的过程。

二、2016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伊、肖希文在车牌号码粤L×××××3的188号公交车内,趁受害李某妮准备下车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宋伊扒窃李某妮的一部价值6002元的iphone7Plus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宋伊、肖希文下车逃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交卡刷卡记录:证实被告人肖希文于2016年12月21日8时39分搭乘201公交车,8时51分搭乘317公交车,11时搭乘8路公交车,11时21分搭乘209公交车,11时25分搭乘188号公交车,车牌号粤L×××××3;被告人宋伊于2016年12月21日8时39分搭乘201公交车,8时51分刷卡搭乘317公交车,11时21分刷卡搭乘209公交车。

2.通话记录,证实肖希文和宋伊于2016年12月21日7时33分至12时30分,有四次通话记录。

(二)证廖某杰的证言:2016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我驾粤L×××××3公交车,到西区圆盘附近我留意了一下,在我右后边靠近前门坐着一个身穿红色上衣的女孩子,到仁卫某城门口站时,有两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上公交车,先上车的男子有点秃头,他刷卡我问他去哪里,他没有回答我走到公交车后面,接着另一名男子往投币箱里投了两元纸币,我问他去哪里,他回答了我下车地点,到了西区小学站,那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孩子和上述两名男子一起下了公交车,突然这名穿红色上衣的女孩子从前门跑进车问我有没看到她的手机,她说她的手机不见了。这时车内有一名女性乘客说是上述两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偷走了她的手机。

(三)被害李某妮的陈述:2016年12月21日11时10分,我从淡水新蒸好早餐店站上了188公交车,坐在上车左边的第一个位置上,当时我手里一直拿着手机听音乐,到了西区仁卫某城门口公交车有两名穿黑色外套上衣的男子上了车,其中年纪较大的那名头发比较稀少,之后我在西区小学门口准备下车就把手机放在我红色上衣左口袋里,等车停稳后我就下车,下车走没多远我摸口袋时,就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后我马上跑回公交车,有一名女子对我说我的手机被刚刚上车的两名男子偷走了,他们一个人在后面看着,一个人用手偷,他们得手后就跟着我一起下车了。被盗的是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

(四)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2元。

(五)辨认笔录

李某妮辨认出了当时在仁卫某城门口公交站上车的两名男子是肖希文、宋伊廖某杰辨认出了在仁卫某城站上车的两名男子分别是肖希文、宋伊。

(六)视频监控录像,证明了盗窃的过程。

三、2016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希文在车牌号码为粤L×××××的201路公交车内,用刀片割破被害人白某的上衣口袋,扒窃了被害人白某的钱包(内有受害人的身份证、深圳地铁卡、两张邮政储蓄卡等物品及160元现金),得手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肖希文于2016年11月12日和150××××2795有通话记录,且通话地点显示在惠州。被告人肖希文于2016年11月20日至26日通话地显示温州。

(二)被害人白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2日7时40分许,我在淡水立交桥上了201路公交车,我坐在倒数第二排靠窗的位置,我到了黄鱼涌下车发现装在口袋里面的手机漏了下来,就看到我的衣服被划了个口,我的钱包被偷了。钱包里面有一张身份证、深圳地铁卡、两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健康证、一张社保卡、160元人民币。当时我旁边坐了一名男子,是对方先下车的。

(三)被告人肖希文的供述和辩解:出示的2016年11月12日大亚湾201公交车的监控视频中拍到的男子是我,我记错了,我没有在温州,当时我坐这部车去龙岗,我就一直坐着,没有做什么。我嘴角的不是痣,是暗疮留下的印,进看守所后就消了。

(四)辨认笔录,白某辨认出了肖希文。

(五)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盗窃的过程,被告人肖希文于2016年11月12日搭乘201公交车,且经被告人本人及被害人白某指认。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17年1月2日在公交车上被民警当场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公交卡照片,证实黄伟公交卡卡号为48×××38、肖希文公交卡卡号为48×××84、宋伊公交卡卡号为48×××40。

4.辨认笔录,三被告人互相辨认,均相互辨认出对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希文、宋伊、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希文、宋伊盗窃数额较大;且被告人肖希文属于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希文、宋伊、黄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肖希文、宋伊否认犯罪事实,但是被害人详细陈述了被盗的过程,辨认出被告人肖希文、宋伊;证人廖某也辨认出了肖希文、宋伊,且从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两人有多次通话联络,从调取的公交卡记录,可以看出肖希文、宋伊两人多次乘坐公交车201、317、209公交车,且上车时间均为一致,案发时间段被告人肖希文乘坐了188路公交车,与廖某的证言“秃头男子刷卡,另一名男子给2元币”可以相互印证,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也开以清晰的看到宋伊动手作案的过程,因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伊、肖希文共同扒窃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宋伊、肖希文辩称没有参与2016年12月21日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肖希文辩解其于案发时间去了温州,但从调取的通话清单来看,其在2016年11月20日至26日期间的确去了温州,但案发时间显示通话地在惠州,故其该辩解明显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次,从调取的肖希文公交卡记录,可以看出肖希文经常乘坐201公交车;再次,被告人肖希文对作案视频进行了辨认,明确辨认出视频监控的男子系其本人,从视频监控看,被告人肖希文在车上有明显扒窃的动作,且被害人在陈述中详细描述了被告人肖希文的外貌特征并辨认出了被告人肖希文。故被告人肖希文辩称没有参与2016年11月12日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十张、公交卡三张、vivo手机一台、honor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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