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7)粤1391刑初130号
|
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岗与文某(分案处理)骑着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摩妮卡一骏网吧”门前,看到被害人方某的一辆白色广爵GJ125T-8C型助力车停放在那里,没有上锁,遂合力将该车盗走。然后卖掉平分。案发后,被盗窃的助力车已缴获返还给被害人方某。
|
被告曾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 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人轻处罚罚 |
| (2017)粤1391刑初315号
|
2017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佳胜在大亚湾区西区响水河工业区龙山七路光速网咖将正在该网咖包厢第50号机挂机上网睡觉的被害人石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R11品牌手机盗走。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743元人民币。
|
一、被告人陈佳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佳胜退赔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43元。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 (2016)粤1391刑初205号
288号
|
一、2016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伙同姚某永(另案处理)共同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街道黄鱼涌的橡树工地。随后,陈青松、马登峰将工地内的8桶柴油挪至冯松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旁,冯松敏和姚某永负责将柴油抬到三轮摩托车上。得手后,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064元。
|
一、被告人陈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马登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苗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冯松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广州广本牌三轮摩托车、红色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用于返还被害人。
|
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登峰协助抓捕同案犯苗新春,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新春、刘传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 |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岗,男性,199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现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岗、文某(另案处理)骑着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摩妮卡一骏网吧”门前,看到被害人方某的一辆白色广爵GJ125T-8C型助力车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遂合力将该车盗走。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76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曾岗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岗与文某(分案处理)骑着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摩妮卡一骏网吧”门前,看到被害人方某的一辆白色广爵GJ125T-8C型助力车停放在那里,没有上锁,遂合力将该车盗走。然后卖掉平分。案发后,被盗窃的助力车已缴获返还给被害人方某。
经惠州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方某被盗的白色广爵GJ125T-8C型助力车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为人民币2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男装125摩托车一部,被盗白色鬼火摩托车一部。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
3、发还清单,证明所盗窃的助力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方某。
三、证人证言
1、文某的证言:2017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发信息给曾岗叫他出来,我们汇合后我开摩托车载曾岗往大亚湾西区移民村方向开去,到了移民村鼎富电子厂附近摩妮卡网咖时,看到一部白色鬼火女装摩托车,然后我在路边摩托车上等曾岗(看风),曾岗就下车去偷那部摩托车,曾岗发现没有上锁,直接将那部摩托车推出来了,然后我开着我的摩托车,曾岗坐在白色鬼火摩托车上,我用脚在后面推着鬼火摩托车走,走到没什么人的地方,曾岗就拿工具包给偷来的摩托车重新接线打着火,我们就一人开一部摩托车往淡水方向去了。盗窃摩托车是我和曾岗都有的想法,我们商量的是我负责在外围看风,曾岗负责把摩托车推走,然后把摩托车卖掉平分。我和曾岗盗窃时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是我一个朋友偷来的。
2、游某的证言:今天(2017年3月23日)早上约8时35分我到万利车行上班,我就看到我表哥文某和阿岗两人坐在小店外面,然后我表哥文某就说让我帮他换两辆摩托车电门锁,没多久我就看到我表哥文某和阿岗在万利车行对面小巷推两辆白色摩托车(俗称:鬼火)进入万利车行,然后我和我同事赖文超就帮忙换锁,换好后他们两个就在外面用水洗那两辆摩托车。
四、被害人陈述
方某的陈述:2017年3月22日下午6时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到一骏网吧(先招牌写摩妮卡网咖)上网,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一楼停车处,到了第二天早上7时30分,我才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白色的女装鬼火摩托车,当时没有上锁。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曾岗的供述:2017年3月23日凌晨5时许,我和朋友文某在大亚湾响水北路路段看到对面摩妮卡网吧楼下停放着一部鬼火摩托车,停下来后文某让我在旁边把风,文某自己一个人走到网吧楼下搞摩托车,然后文某直接把摩托车推了过来,说没有锁的。然后我坐在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文某用脚顶着一直走。是文某先提出盗窃摩托车的,而且我们事先说好了,我负责把风,文某负责开锁撬锁。盗窃使用的工具除了文某开了一部男装125摩托车之外,具体还有没别的作案工具我不清楚。
六、鉴定意见
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曾岗与文某互相指认了对方。游某指认出了曾岗、文某。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位于大亚湾西区响水河一骏网吧门口。
八、视听资料
1、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害人指认,证实摩托车被盗的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一俊网吧,现招牌为摩妮卡网咖。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位于大亚湾西区响水河一骏网吧门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岗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人轻处罚。但其辩称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只有其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与同案犯文某的供述相冲突,故其辩称不予采信。鉴于所盗窃的助力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佳胜,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被告人陈佳胜因盗窃他人手机被当场抓获,于2015年1月12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佳胜在大亚湾区西区响水河工业区龙山七路光速网咖将正在该网咖包厢第50号机挂机上网睡觉的被害人石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R11品牌手机盗走。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74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佳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佳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佳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佳胜退赔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青松,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荣,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登峰,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曾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3年1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林,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治平,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新春,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传国,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松敏,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刘传国、冯松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松及其辩护人周志荣、被告人马登峰及其辩护人王守林、被告人苗新春、被告人刘传国、被告人冯松敏及其辩护人康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青松、苗新春共同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中建四局创富豪庭工地。到达后,陈青松和苗新春将工地的80块建筑模板转移至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内。之后,陈青松和苗新春将建筑模板出售给废品店,得赃款3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建筑模板价值人民币4240元。
2、2016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伙同姚某永(另案处理)共同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街道黄鱼涌的橡树工地。随后,陈青松、马登峰将工地内的8桶柴油挪至冯松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旁,冯松敏和姚某永负责将柴油抬到三轮摩托车上。得手后,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064元。
3、2016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伙同姚某永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进港路惠州引航站工地。随后,陈青松和马登峰将工地的45张建筑模板转移至三人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内,姚某永负责望风接应。得手后,陈青松、马登峰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建筑模板价值人民币2115元。
4、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陈青松、苗新春等人来到大亚湾区石化区惠炼二期变电站工地,通过剪切电缆线方式,盗得81米宝胜牌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49元。
5、2016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伙同姚某永来到大亚湾区澳头红树林公园工地。随后,四人陆续将工地的75张建筑模板转移至姚某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内。之后,姚某永在运输模板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其弃车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建筑模板价值人民币3900元。
6、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伙同姚红永来到大亚湾区澳头飞帆二村的建筑工地,共同盗得500件建筑螺杆和500件建筑步步紧。经物价鉴定,被盗建筑材料总价值为人民币2750元。
7、2016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伙同姚红永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樟埔村龙山三路旁的工地。马登峰等人通过使用剪刀剥离电缆线保护层并用钢锯锯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广州南洋牌电缆线65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685元。
8、2016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传国驾驶粤P×××××号牌面包车载着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等人来到大亚湾区石化区二期苯酚丙酮项目仓库。到达后,陈青松等人使用剪钳剪断仓库的门锁继而进入仓库,在仓库内盗得宁波东方牌电缆线1350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631元。
9、2016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伙同姚某永分别乘坐两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橡墅小区地下停车场。四人通过关掉电闸,剪断电缆线的方式,在地下停车场盗得规格型号为ZR-YJV3X50+2X25的电缆线共计100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200元。
10、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伙同姚某永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千和茗居二期工地。随后,陈青松等人将工地的130米电缆线转移至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内。之后,陈青松等人将电缆线出售给废品店,得赃款1800余元。
11、2016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伙同姚某永分别乘坐两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一路路段的市政工地。随后,苗新春等人将工地的160个球墨雨水盖转移至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内。得手后,陈青松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雨水盖价值人民币248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刘传国、冯松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青松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七起犯罪事实,第八、十一起的盗窃数额没有那么多,第八起盗窃了11~12捆电缆线,每捆70~80斤重;对十一起盗窃的雨水盖大概是60多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松涉嫌第一、七起盗窃案证据不足,指控其涉嫌第四起盗窃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松等人涉嫌第二、八、九、十一起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被盗物品数量及价值有异议:(1)第二起盗窃案中,失主报称被盗柴油价值7920元,而非指控的9064元;(2)第八起盗窃中,完全依据报案人主张的失窃数额来认定被盗物品价值,证据不足;(3)第九起盗窃案中,被害人陈述购买时间和购买地点和提交的《销售单》不相符,被告人对失窃物品数量也未予以认可;(4)在第十一起盗窃案中,三名被告人对失窃物品数量不予认可,认为最多为70至80个,失主未能提供正式发票,《送货单》仅能证实失主购买了这样一批雨水盖,不能证明确实丢了160个。3、被告人陈青松存在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起诉书虽将陈青松列为第一被告人,从参与次数及案件的地位作用而言,陈青松和马登峰均等同,不要因排序之差而重判陈青松;(2)陈青松系初犯,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陈青松在被羁押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能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马登峰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第五起盗窃的模板仅有45张,而且还是旧模板,对于第八起,盗窃的数额没有那么多,大概盗窃了8捆电缆线,每捆20多米、30多斤重,对第九起,盗窃的电缆线只有20多米,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提某和部分视频资料,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存在。对照刑诉法第53条规定,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缺失、不追查赃物、挽回被盗人财产损失问题,无法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和准确价值。起诉书指控马登峰参与九起盗窃,马登峰承认参与八起,起诉书指控第五、八、九、十、十一起,所有被告人一致供述盗窃的物品没有那么多,起诉书关于盗窃物品的数额定价证据不足。2、马登峰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的几次盗窃行为,使公安机关能够迅速破案,短时间侦查终结团伙多次盗窃案件,减少了国家损失。3、马登峰主要从事搬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4、盗窃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社会影响比较小。被告人是利用一些施工企业、管理单位等粗心大意、管理不善的漏洞,盗窃工程施工尾料、辅料、看护不严的物资、物品。
被告人苗新春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七起犯罪事实,对于第十一起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只有70~80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传国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八起的数量1350米过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冯松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进现场盗窃,是其他人搬出物品抬到车上,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松敏在两次盗窃中负责拉货搬运、作用小、获利少,应认定为案件的从犯;2、被告人冯松敏承认盗窃事实,因被告人未实际参与分赃,无法确定金额。冯松敏盗窃两起犯罪数额事实不清,地下停车场电缆线的价值的认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结论是在特定的前提和假设的条件下作出,只有特定的前提和假设条件存在的前提下,鉴定结论方可成立。3、被告人冯松敏身体虚弱、收押后,常出现昏厥、肚痛的现象,家庭经济贫困,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判处被告人冯松敏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伙同姚某永(另案处理)共同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街道黄鱼涌的橡树工地。随后,陈青松、马登峰将工地内的8桶柴油挪至冯松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旁,冯松敏和姚某永负责将柴油抬到三轮摩托车上。得手后,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0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4月14日0时59分,陈青松被叫姚某永,通话地深圳;4月14日1时33分,陈青松主叫马登峰,通话地惠州;1时35分,陈青松主叫冯松敏,通话地惠州。
(二)被害人林某1陈述:2016年4月14日8时许,我在大亚湾橡墅工地发现8桶柴油被盗了,每桶柴油220升,被盗柴油价值约7920元。
(三)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和辩解:“小敏”乘坐姚某永驾驶的摩托车,由“大炮”指路,我们来到石化区一小区旁的空地,我和“大炮”翻过草丛进入现场,看到小区围墙下放了8个绿色的塑胶桶,桶内装满了柴油,我和“大炮”先后把8桶柴油滚到停车处,然后我们分两次把柴油运回去,8桶柴油由“小敏”和姚某永负责卖,除去各项开支,我分得约1000元。
(四)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的0号柴油1760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064元。
(五)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马登峰指认出在橡墅花园小区空地围墙边盗窃柴油的地点。被告人冯松敏指认出在中兴北路靠近橡墅小区的路边就是拉货的地点。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黄鱼涌住建局对面的橡墅工地。
二、2016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伙同姚某永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进港路惠州引航站工地。随后,陈青松和马登峰将工地的45张建筑模板转移至三人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内,姚某永负责望风接应。得手后,陈青松、马登峰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建筑模板价值人民币21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6月5日凌晨1时许,我在惠州引航站工地睡觉,听到有狗叫声,心想没什么事,大约5时左右,因下大雨我就起床看下夹板有没有盖好,发现被盗了约80张夹板。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和辩解:6月份某天凌晨,我和马登峰、冯松敏开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大亚湾澳头某工地内,看到路边堆着很多模板,我们就下车把模板往车上搬,搬了大概四十多块,我们就开车离开了,共卖得600多元,后我们一起加油吃饭,马登峰给了我和冯松敏一人100多元。
2、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和辩解:在公园盗窃模板的前十天的凌晨2时许,我和“大炮”、姚某永三人在海边码头工地偷了大约45块模板,姚某永负责看车,我和“大炮”把模板抬到三轮车上,姚某永把模板卖到深圳,我分了260元。
(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模板单价为47元张。
(四)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青松来到进港一路的在建工地,指出该地点是其伙同马登峰、红某盗窃模板的地点。被告人马登峰指认出惠州引航站工地就是盗窃模板的地点。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澳头进港路引航站工地。
三、2016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伙同姚某永来到大亚湾区澳头红树林公园工地。随后,四人陆续将工地的75张建筑模板转移至姚某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内。之后,姚某永在运输模板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其弃车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建筑模板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民警在樟树埔路段查获蓝色三轮车一辆、模板75块,其中75块模板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
(二)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6月19日1时53分,马登峰主叫陈青松,通话地深圳;2时39分,马登峰主叫姚某永,通话地惠州,2时51分,陈青松被叫姚某永,通话地惠州。
(三)提取笔录、海鑫指掌纹自动识别系统—正查比对鉴定图,证实2016年6月19日,民警在扣押的蓝色三轮车左后视镜提取汗潜指印1枚,比中姚某永的指纹。
(四)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6月19日6时30分许,工人李某打电话给我说公司的建筑模板全部被盗了,在现场发现有三轮车的痕迹,我就回到大亚湾红树林公园去看看,发现被盗了110张模板。
(五)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的一天1时30分许,“大炮”、姚某永和我从深圳石井出发来到大亚湾红树林公园,我们将42块模板搬上三轮车,离开时是姚某永开车的,我坐“大炮”的二轮摩托车按原路返回深圳,在樟埔加油站时我们发现有警察追姚某永,后来在龙光城的时候姚某永就被追上了,他把车扔在路边,然后自己逃走了。
(六)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建筑模板单价为52元张。
(七)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马登峰指认出红树林湿地公园就是盗窃模板的地点。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红树林湿地公园工地。
四、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伙同姚红永来到大亚湾区澳头飞帆二村的建筑工地,共同盗得500件建筑螺杆和500件建筑步步紧。经物价鉴定,被盗建筑材料总价值为人民币2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丁某1陈述:2016年7月3日,公司把建筑材料运到澳头飞帆二村工地上,到了7月中旬,发现在小路旁两处、山坡平地上有一处建筑材料被盗,被盗的螺杆500件左右,步步紧被盗500件左右,总共损失有4150元。
(二)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和辩解:7月中旬的一天,红某骑着红色的三轮车载着我和马登峰来到石化区附近,我们在马路边偷了六百五十斤的烂铁,我打电话叫冯松敏过来收,冯松敏开了一辆蓝色三轮车过来拉,后面冯松敏说不要,我们就叫她帮忙一起拉到路边收废品的。
(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建筑螺杆和步步紧各500件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50元。
(四)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青松来到进港大道222附近,指认盗窃废铁的地点。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澳头飞帆二村一建筑工地。
五、2016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传国驾驶粤P×××××号牌面包车载着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等人来到大亚湾区石化区二期苯酚丙酮项目仓库。到达后,陈青松等人使用剪钳剪断仓库的门锁继而进入仓库,在仓库内盗得宁波东方牌电缆线1350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6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7月26日4时、4时53分,马登峰主叫陈青松,通话地惠州。7月26日0时,陈青松主叫刘传国,通话地深圳,4时8分,陈青松被叫刘传国,通话地惠州。
(二)被害人许某1陈述:2016年7月26日14时30分许,我在仓库给工人派材料时,我开了仓库的前门,没多久仓库的后门就自动打开了,我去查看发现锁门的链子被剪了,看到地上有一些捆绑电缆线轮子的痕迹,我发现电缆线少了,被盗六种不同型号的宁波东方电缆线,共计1350米,价值53631.41元,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小刘”开车载着“大炮”、“小苗”和我从深圳来到大亚湾石化区电厂路边,“小刘”留在车上,我和“大炮”、“小苗”爬墙进入电厂,“小苗”陆续扛了一卷卷软皮电缆线出来,大概扛了8次,我就负责将电缆线扔到围墙后面去,之后,我们将电缆线扔过围墙,快天亮时,我们才将电缆线装上“小刘”的车厢里,他们三人卖电缆线后,“大炮”分了2000元给我。
2、被告人苗新春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份左右,我、陈青松、马登峰、“宝哥”、刘传国在大亚湾石化区电厂偷了1000多斤电缆线,马登峰负责踩点、望风,刘传国负责开车,陈青松负责剪电缆线,我和“宝哥”负责把剪好的电缆线搬到车上,我在围墙内把电缆线传给“宝哥”,当时天快亮了,我们就将电缆线找个地方藏好,回到了深圳。当晚9时许,我们几个人又开面包车到了电厂墙外把电缆线偷走,我们把电缆线卖到比亚迪工厂路口的一间废品站,卖得11200元,我分了2100元。
3、被告人刘传国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20多号某天17时许,“大炮”打电话给我,说大亚湾石化区有电线搞,我答应了。我和“大炮”、“小马”(马登峰)、“小苗”、“宝哥”集合后,就到了石化区,先利用绳子下山,然后翻墙进入石化区搞线,我负责开车接应,天快亮时,“大炮”打电话给我,让我返回刚才那个位置接他们,我就接他们,他们上车之后,我就听他们说把电缆线藏起来了,“大炮”说等晚上天黑再回来拿,因为接应他们的时候,天快亮了,害怕被人发现,然后回去睡觉了。到了晚上7点多,“大炮”打电话给我,叫我“小马”到家,我就开车载他们返回作案现场,他们把藏好的电缆线搬出来,我就开车在不远处等他们,后接到“大炮”的电话,我就回到原地,他们开始往车上搬电缆线,我也下车帮忙搬了3捆电缆线,“小马”说不要拉回深圳,直接找个废品店把电线卖了,我们就在比亚迪附近看到有一家废品店,以每斤10元的价格,将1000多斤的电缆线卖了给该废品店,共卖得1万多元,每人分得2000多元。
(四)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的1350米宁波东方电缆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631元。
(五)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苗新春、马登峰、刘传国指认出石化区二期苯酚丙酮项目仓库就是盗窃电缆线的地方。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石化区二期苯酚丙酮项目仓库,西门锁链被剪断。
(七)视频卡口录像,证实在2016年7月26日6时07分,豫pba065面包车出现在西南大道出大亚湾第2车道上;2016年7月26日19时50分,豫pba065面包车出现在西南大道入大亚湾第1车道上;2016年7月26日22时23分,豫pba065面包车出现在中兴北路3车道上。
六、2016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伙同姚某永分别乘坐两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橡墅小区地下停车场。四人通过关掉电闸,剪断电缆线的方式,在地下停车场盗得规格型号为ZR-YJV3X50+2X25的电缆线共计100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在冯松敏住处的晾衣架上发现涉案的红色格子长袖衬衫和鸭舌帽。
(二)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17日1时38分,陈青松被叫姚某永;2时45分,冯松敏被叫陈青松;3时10分,冯松敏主叫马登峰;3时14分,冯松敏被叫姚某永,3时29分,马登峰主叫姚某永。
(三)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6年8月18日7时许,橡墅花园小区物业的电工在地下配电房发现电缆线被盗了,电工就找我说地下室的电缆被盗、六个监控被损坏了,我就到监控室去查看,在监控里发现盗窃的嫌疑人,被盗了100米的电缆线,价值1万多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和辩解:8月17日左右的凌晨两三点左右,我和姚某永、马登峰从深圳集合来到澳头,我们出发前打电话给冯松敏,对她说我们出去转一下,转一下的意思是去寻找目标看看有没有什么好偷的,我们来到澳头一个在建楼盘,到了地下一层寻找目标,发现有摄像头,我就用棍子把摄像头打歪了,马登峰和红某就偷了里面的电线,我就拿了一些废铁,偷完之后我们骑车出来跟路边等候的冯松敏会合,我把偷来的铁放在冯松敏的蓝色三轮车里,把铁卖了220元,给了冯松敏60元。马登峰和红某就骑着红色的三轮车走了。冯松敏帮我们拉赃物后,每次都会给她五六十元。
2、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姚某永驾驶三轮车载着我和“大炮”来到大亚湾石化区的一个小区,“大炮”翻墙进入小区,发现地下停车场亮着灯,还有监控,“大炮”拿起方条把监控都调整了方向,“大炮”在电话里和“小敏”说在河边,“小敏”过了一会就来到小区外。“大炮”打下电闸,然后剪电线,我帮他将电线拉出围墙边,姚某永和“小敏”就在围墙外帮忙拉,然后将电线抬上三轮车,“小敏”就开着红色三轮车走了,“大炮”开着“小敏”的蓝色三轮车载着我和姚某永回到樟树埔村,电线是“大炮”去卖的,他分给我600元。
3、被告人冯松敏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陈青松打电话给我,我开着三轮车到石化区附近,陈青松的三轮车已经装好了货,并叫我开着他的三轮车到指定的地方去,他就开着我的三轮车,过了樟树埔桥以后一小段路,他让我把车停在路边,跟着把车互换回来。直到8月初,我总共帮他们拉了四五次货。每次拉货给我200元。有次拉三轮车因为走的距离不远,对方给了几十块钱给我。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的zr-yjv3×50+2×25电缆线100米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200元。
(六)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青松指认了中兴北路海力控股集团在建工地,指出是其伙同马登峰、红某、冯松敏等人盗窃铁和电线的地点。被告人马登峰指认了在橡墅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的地点。被告人冯松敏在中兴中路和中兴北路的交界处路边进行指认,指认出就是其拉货的地方。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澳头黄鱼涌橡墅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
(八)视频监控截图,证实冯松敏在2016年8月17日4时55分出现在樟树埔桥出城6车道上。
七、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伙同姚某永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千和茗居二期工地。随后,陈青松等人将工地的130米电缆线转移至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内。之后,陈青松等人将电缆线出售给废品店,得赃款1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21日1时22分,陈青松被叫马登峰,通话地深圳;3时41分,马登峰主叫姚某永,通话地惠州;5时15分,陈青松被叫马登峰,通话地惠州,8时2分,陈青松被叫姚某永。
(二)被害人陆某陈述:2016年8月21日6时许,我在西区上杨千和茗居工地二期上班,发现基坑旁的电缆线不见了,被盗约130米的电缆线,价值约25000元。
(三)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和辩解:8月份某天凌晨,我和马登峰、姚某永开着三轮车来到大亚湾西区某工地内看到一些电线,我和马登峰上前把电缆线盘在一起,盘了有四捆电线,我们就搬到三轮车旁,姚某永就负责搬上车。我们开车往回走看到有收废品的三轮车,就把电线卖给了对方,共得1800多元。
(四)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青松指认了千和茗居工地,是其伙同马登峰、红某盗窃的地点。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区千和茗居二期工地。
八、2016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伙同姚某永分别乘坐两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一路路段的市政工地。随后,苗新春等人将工地的80个球墨雨水盖转移至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内。得手后,陈青松等人迅速逃离现场。按照155元个计算,被盗雨水盖价值人民币1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22日22时04分,陈青松被叫马登峰,通话地惠州;22时53分,马登峰被叫姚某永。8月23日4时46分,陈青松被叫冯松敏,通话地惠州;7时49分,陈青松主叫冯松敏,通话地惠州。9时51分,马登峰主叫陈青松,通话地惠州;14时26分,马登峰主叫姚某永,19时06分,苗新春主叫刘传国。
(二)被害人贾某陈述:2016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驾车来到西区龙海一路路段检查工地,看见东风零配件厂水泥路面上有两部红色三轮车在停着,一部三轮车上有两个人,另一部三轮车上也有两个人,我准备去看看他们在做什么,他们就马上驾车逃跑,在追他们的过程中,两部三轮车后尾都装满了球墨雨水盖,当我追到新寮市场路口时,他们两辆三轮车就分开逃跑了。工地被盗了约160个球墨雨水盖,单价155元,损失共约2.5万元。
(三)被告人苗新春的供述和辩解:8月23日凌晨3时许,我和陈青松、马登峰、姚某永来到大亚湾新寮市场偷了两三轮车某盖,陈青松和姚某永各开一部三轮车,生铁是用来作为下水井盖,以每斤5毛钱的价格卖给铁厂,每人分了550元。
(四)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球墨雨水盖鉴定单价为155元个。
(五)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苗新春到龙海一路修路工地指认就是四个人盗窃的地点。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区龙海一路路段。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1)经陈青松辨认相片,辨认出“红某”是指姚某永、“小敏”是指冯松敏、“小苗”是指苗新春;辨认出马登峰;(2)经苗新春辨认相片,辨认出马登峰、陈青松、冯松敏、姚某永、刘传国。(3)经马登峰辨认相片,辨认出“小敏”是指冯松敏,“大炮”是指陈青松,“小苗”是指苗新春,“小刘”是指刘传国,辨认出姚某永。(4)经刘传国辨认相片,辨认出“小马”是指马登峰,“大炮”是指陈青松,“小苗”是指苗新春。(5)经冯松敏辨认相片,辨认出陈青松、马登峰就是打电话叫其拉货的男子。
2、提取笔录,在澳头高冲村姚红永租住房门口提取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新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传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登峰曾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在石化区阳基春风里小区进行排查时,发现马登峰有作案嫌疑,将其带回派出所盘问;在对白云工业大道进行排查时,发现陈青松有作案嫌疑,带回新西派出所继续盘问;在西区新寮新村三巷排查时,将冯松敏带回石化区派出所继续盘问。2016年8月26日,民警在马登峰的指引下到深圳坪山新区石井李屋老村将苗新春抓获归案;侦查员根据苗新春交代刘传国参与作案,并且有一辆白色小车,办案人员在深圳坪山新区李屋老村进行蹲点摸排,后经苗新春辨认锁定刘传国,于2016年8月27日将刘传国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刘传国、冯松敏的身份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刘传国、冯松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传国、冯松敏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案发后并非立即报案,仅有被告人苗新春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起犯罪指控,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也仅有被告人苗新春的供述,且通话记录显示在6月12日通话显示地均是在深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起犯罪指控,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从被告人陈青松手机通话地显示在惠州,且调取的视频监控另有粤b牌货车经过,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对该起犯罪指控,不予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指控参与作案的人员是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三人伙同姚某永,但马登峰供述参与作案的人员是陈青松、姚某永和其本人共3人作案,从调取的通话记录显示陈青松、马登峰、姚某永3人有通话联系,故认定参与此次作案的人员是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综上,被告人陈青松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登峰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苗新春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七起犯罪事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周志荣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七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数额有争议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连油带桶一起盗走,对涉案柴油的价值系经过物价鉴定部门经法定程序作出,应予采信,不能仅依被害人陈述来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故辩护人周志荣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从现场缴获的赃物建筑模板就有75张,故被告人马登峰辩解此次盗窃的模板仅有45张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清点数量,鉴定价值系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马登峰、苗新春、刘传国三人均供述分赃二千多元,那么销赃所得就上万余元,故认定此次盗窃物品价值亦符合常理。故被告人陈青松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登峰、刘传国认为该起犯罪数额指控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清点数量,鉴定价值系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马登峰供述其本人分得六百多元,据此计算,销赃所得就两千余元,认定此次盗窃物品价值亦符合常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由于对被害人盗窃的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销赃数额认定被盗价值。故被告人马登峰及其辩护人认为盗窃数额没有那么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由于被害人陈述被盗约160个球墨雨水盖,而被告人苗新春在侦查阶段未供述盗窃雨水盖的个数。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盗窃雨水盖的数量为80个。辩护人康芬芬提出冯松敏两次盗窃数额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盗窃案件中均能缴获赃物,但只要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王守林提出“未追查到赃物,无法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和准确价值”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周志荣提出“被告人陈青松无前科、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守林提出被告人马登峰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传国、冯松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守林提出被告人马登峰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马登峰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王守林提出马登峰盗窃造成社会危害、社会影响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康芬芬提出“被告人冯松敏属从犯、承认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苗新春、刘传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登峰协助抓捕同案犯苗新春,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新春、刘传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登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苗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松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广州广本牌三轮摩托车、红色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用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健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