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三起盗窃罪案例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91刑初160号

 

2016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熊某洪(另案处理)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新村伺机盗窃。二人发现新寮新村爱欣药房旁的停车场停放着1辆飞肯牌摩托车,遂由熊某洪使用液压剪剪断车锁,何某将摩托车推出停车场,二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该车被销赃。2016年4月2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在共同犯罪中,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016)粤1391刑初165号

 

: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经过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北二期地下停车场负一楼时,发现负一楼停放着一辆没有拔掉车钥匙的圣火神牌摩托车。随后,黄某甲将摩托车转移至地下停车场负二楼予以藏匿。同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负二楼准备将盗来的摩托车开离时被抓获归案。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邹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此外,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家属补偿了被害人邹某8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邹某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187号

 

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应绰号“刘哥”的男子的要求,进入比亚迪一期14栋宿舍实施盗窃。“刘哥”让黄某某在宿舍楼下等待并负责望风,“刘哥”则从14栋宿舍楼外爬入225号宿舍,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部,“刘哥”下来后就将该部手机给了黄某某。接着“刘哥”再次爬到2楼,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VIVOX5SL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某的OPPOA51手机一部,被害人范某的OPPO手机一部。下来后,又将该三部手机给了黄某某。之后“刘哥”又爬上2楼,约5分钟后下来,给了黄某某一个厂牌。黄某某跟“刘哥”出到比亚迪外面的公交站后面,黄某某把4部手机给了“刘哥”,“刘哥”就给了黄某某900元。

经物价鉴定,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值1167元;VIVOX5SL手机价值1566元;OPPOA51手机价值1172元。合计人民币3905元。

2016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伙同“刘哥”进入比亚迪一期14栋宿舍楼盗窃,两人攀爬进入14栋,黄某某在221房盗取被害人周某的人杰电吹风一个和衣服一件,“刘哥”在219房、220房、222房,盗取被害人张某的华为荣耀4A手机一部、被害人吴某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被害人卢某某的爱派尔闪电王手机一部、被害人赵某某的OPPOR7手机一部、被害人许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港版)一部。当天值班的保安发现有人从二楼房间爬下一楼,疑似作案,遂组织抓捕,将黄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手上缴获5部手机、一件外套、一个电吹风、一张上岗证,已发还被害人周某、张某、吴某某、卢某某、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系从鉴于所盗窃的大部分物品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6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3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熊某洪(另案处理)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新村伺机盗窃。二人发现新寮新村爱欣药房旁的停车场停放着1辆飞肯牌摩托车,遂由熊某洪使用液压剪剪断车锁,何某将摩托车推出停车场。之后,二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4月2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熊某洪(另案处理)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新村伺机盗窃。二人发现新寮新村爱欣药房旁的停车场停放着1辆飞肯牌摩托车,遂由熊某洪使用液压剪剪断车锁,何某将摩托车推出停车场,二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该车被销赃。2016年4月2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丘某提供的消费贷款申请单一份,拟证明其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800元。

4、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移送了一份监控视频并交至大亚湾检察院。

5、现场材料及现场说明,证明被害人丘某于2016年4月22日在西区新寮新村被盗一辆摩托车的情况,新西派出所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

6、犯罪嫌疑人前科资料,即刑事判决书,证实到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的尿液检测呈阴性。

二、被害人陈述

丘某陈述:2016年4月22日,其在西区新寮新村被盗一辆飞肯牌男装红色摩托车,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4800元。

三、证人证言

熊某洪证实到:2016年4月底的某天晚上,其承认自己有和何某一起在西区新寮新村盗窃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盗窃中由何某负责踩点和推车,其自己负责驾驶盗窃的摩托车驶离现场。事后由何某将摩托车卖掉,得款1200两人予以平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何某第一、二次供述均辩称自己没有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行为,其只是帮助老乡熊某洪推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然后由熊某洪骑着那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走了,其并不知道这辆车是盗窃来的。

2、何某第三、四、五、六次供述,其承认自己有和熊某洪一起在西区新寮新村盗窃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其辩称自己只是有帮助他人盗窃的行为,真正实施盗窃行为的是熊某洪,盗窃的车辆也是熊某洪处理的,其称自己并没有参与分赃。

五、鉴定意见

证实被害人丘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990元。

六、相关笔录

辨认笔录,何某和熊某洪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和其一起参与盗窃西区新寮新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

七、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新寮新村。

2、视频截图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与熊某洪一起实施盗窃的行为过程。

3、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了何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5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经过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北二期地下停车场负一楼时,发现负一楼停放着一辆没有拔掉车钥匙的圣火神牌摩托车。随后,黄某甲将摩托车转移至地下停车场负二楼予以藏匿。同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负二楼准备将盗来的摩托车开离时被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递交了悔过书。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属于犯罪未遂。案发地点是龙光城地下停车场,有健全的监控和安保系统,黄某甲仅是将涉案摩托车由负一层推放置到第二层,并没有将车辆推出龙光城的地下停车场,让车辆处于自己可以实际控制的状态,而且很快车主和保安人员就找到了涉案车辆,被告人黄某甲并没有达到盗窃的目的,属于盗窃未遂。可以比照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涉案金额较小,且车辆已返还被害人,情节轻微。3、案发地点在与深圳一街之隔的龙光城,可参照深圳的量刑起点3000元,从轻处理。4、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5、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有固定的工作和住所,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800元,并得到其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经过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北二期地下停车场负一楼时,发现负一楼停放着一辆没有拔掉车钥匙的圣火神牌摩托车。随后,黄某甲将摩托车转移至地下停车场负二楼予以藏匿。同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负二楼准备将盗来的摩托车开离时被抓获归案。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邹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此外,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家属补偿了被害人邹某8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摩托车一部、车钥匙一串,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有照片附卷)

二、书证

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6月17日被传唤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现场扣押了摩托车一部、车钥匙一串。

4、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及摩托车钥匙已返还被害人邹某。

三、被害人陈述

邹某的陈述:2016年6月17日14时许,其来到龙光城帮一客户修热水器,把摩托车放在北二期84栋2单元负一楼门口,因为当时太急就没拔钥匙,后来16时30分修完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四、证人证言

1、黄某乙的证言:2016年6月17日17时,其来到大亚湾西区龙光城二期83栋后,打电话给黄某甲叫黄某甲过去接其,后来黄某甲到了说要上厕所,其就说上面房子的门已经关了,建议去负二层,后来他们来到负二层就被巡逻队员抓住了。是黄某甲提议去负二层的,当时没有看到负二层有停放摩托车。

2、李某的证言:2016年6月17日17时,其班长叫其与另一名同事彭某到龙光城二期负二层停车场一个角落看守一辆摩托车,并说到该辆摩托车是被偷的停放在那里。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有两名男子骑摩托车过来,一名矮的男子在柱子旁边小便,而另一名男子在旁边走来走去,后来在柱子后面发现一把车钥匙,是可以开摩托车的锁的,后来就把这两名男子控制住了。

3、彭某的证言:2016年6月17日15时许,其班长把其接到龙光城北二期靠近88栋负二层地下室,并告诉其看好那辆摩托车,是被人盗窃然后放在那里的,紧接着又接来一名同事李某,18时许看到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其和同事过去的时候,一名较矮的男子在周围走来走去,高的男子在原地不动,其二人就通知领班和主管过来后,向两名陌生男子要钥匙,钥匙开不到被盗摩托车的锁,后来其班长在附近搜寻,发现钥匙放在柱子后面,是可以开被盗摩托车的大锁的,于是报警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某甲的供述:2016年6月17日下午15时许,其在大亚湾龙光城84栋2单元14楼一房间做批灰工作,做完后搭电梯到负一层,看见有一辆摩托车的车头灯亮着,但是没理会就骑着其自己的摩托车走了,后来发现工具没有拿齐又到回去了,发现那里摩托车还在,车钥匙也插在上面,其就在附近转了几圈,发现没有人,就把该摩托车开到负二层藏起来,后来其堂弟劝说过后,其把偷到的摩托车开回原位后,突然被两个保安抓了。

六、鉴定意见

证实被盗圣火神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彭某辨认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辨认出黄某甲;

2、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在现场提取了涉案物品摩托车一部、车钥匙一串。

3、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龙光城北二期地下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龙光城北二期地下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的案发现场具体位于大亚湾西区龙光城北二期地下室。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于大亚湾西区龙光城北二期地下室。

3、监控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没有拔掉摩托车钥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所盗窃的车摩托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又补偿了被害人8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当事人自行和解,致使公诉机关未能考虑“补偿和谅解”这一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予以适当调整。盗窃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涉案摩托车已被被告人黄某甲开到地下室负二层藏匿起来,虽然其在再次转移出地下室时被保安人员抓获,但被害人邹某已完全失去了对摩托车的控制,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属于犯罪未遂,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在与深圳一街之隔的龙光城,可参照深圳的量刑起点从轻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惠州市属于二类地区,盗窃罪的追诉起点标准为二千元,二类地区不能因为犯罪地点毗邻一类地区就参照一类地区的追诉标准量刑处罚,毗邻三类地区就参照三类地区的追诉标准量刑处罚,否则,势必造成追诉标准适用混乱;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可适用缓刑,但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还得对其进行一段时间的社区矫正,不如对其判处拘役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和早日回归社会,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51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应绰号“刘哥”的男子的要求,进入比亚迪一期14栋宿舍实施盗窃。“刘哥”让黄某某在宿舍楼下等待并负责望风,“刘哥”则从14栋宿舍楼外爬墙进入225房宿舍,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某的VIVOX5SL手机一部、被害人范某的OPPOA51手机一部和被害人刘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的OPPOA51手机价值1172元,VIVOX5SL手机价值1566元,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值1167元。

二、2016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伙同“刘哥”进入比亚迪一期14栋宿舍楼盗窃,两人攀爬进入14栋,黄某某在221房盗取被害人周某的人杰电吹风一个和衣服一件,“刘哥”在219房、220房、222房,盗取被害人张某的华为荣耀4A手机一部、被害人吴某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被害人卢某某的爱派尔闪电王手机一部、被害人赵某某的OPPOR7手机一部、被害人许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港版)一部。当天值班的保安发现有人从二楼房间爬下一楼,疑似作案,遂组织抓捕,将黄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当天作案所得赃物。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4A手机价值510元,爱派尔闪电王手机价值1959元,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港版)价值4802元,OPPOR7手机价值1639元,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1539元,人杰电吹风价值6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部分不属实,我是被刑讯逼供了。第一次盗窃,我是去帮刘哥拿行李的,刘哥翻墙进去,我不知道他去做什么,我一直坐在公交站牌那里等他。

在庭审最后又承认第一次盗窃时帮刘哥拿了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应绰号“刘哥”的男子的要求,进入比亚迪一期14栋宿舍实施盗窃。“刘哥”让黄某某在宿舍楼下等待并负责望风,“刘哥”则从14栋宿舍楼外爬入225号宿舍,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部,“刘哥”下来后就将该部手机给了黄某某。接着“刘哥”再次爬到2楼,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VIVOX5SL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某的OPPOA51手机一部,被害人范某的OPPO手机一部。下来后,又将该三部手机给了黄某某。之后“刘哥”又爬上2楼,约5分钟后下来,给了黄某某一个厂牌。黄某某跟“刘哥”出到比亚迪外面的公交站后面,黄某某把4部手机给了“刘哥”,“刘哥”就给了黄某某900元。

经物价鉴定,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值1167元;VIVOX5SL手机价值1566元;OPPOA51手机价值1172元。合计人民币3905元。

2016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伙同“刘哥”进入比亚迪一期14栋宿舍楼盗窃,两人攀爬进入14栋,黄某某在221房盗取被害人周某的人杰电吹风一个和衣服一件,“刘哥”在219房、220房、222房,盗取被害人张某的华为荣耀4A手机一部、被害人吴某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被害人卢某某的爱派尔闪电王手机一部、被害人赵某某的OPPOR7手机一部、被害人许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港版)一部。当天值班的保安发现有人从二楼房间爬下一楼,疑似作案,遂组织抓捕,将黄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手上缴获5部手机、一件外套、一个电吹风、一张上岗证,已发还被害人周某、张某、吴某某、卢某某、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

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4A手机价值510元,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1539元,爱派尔闪电王手机价值1959元,OPPOR7手机价值1639元,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港版)价值4802元,人杰电吹风价值60元。合计人民币105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爱派尔闪电王手机一部、华为荣耀4手机一部、iPhone5S手机一部、OPPOR7手机一部、iPhone6plus手机一部、上岗证一张、外套一件、电吹风一个。证实涉案被盗的财物。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5月11日在大亚湾区比亚迪一期14栋宿舍被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由黄某某持有的五部手机、一件衣服、一个电吹风、一张上岗证已被合法扣押。以上被扣押物品全部已发还被害人。

4、零售销售单复印件一张,证实卢某某被盗窃的手机购买价格为2199元。

5、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一张,证实许某某被盗窃的苹果6plus手机购买价格为5199元。

6、现场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未及时报勘,已无勘查意义。

三、证人证言

纪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他在比亚迪一期宿舍14栋巡查时发现有一名男子正在准备爬上二楼的阳台,他就呼叫同事过来帮忙。2时许,那名男子就从223房爬下一楼,之后又爬上221房,从221房爬至220房,最后爬下一楼准备离开。小偷看到他们之后就开始跑。他们就在16栋的外花园护栏抓住了小偷。他们在该男子身上找到4部手机,还有一部苹果5S手机掉落在地上。

四、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陈述:2016年5月7日1时50分,在比亚迪一期宿舍14栋225房,他把手机放在床头的位置。到了5时许,他就发现他的华为荣耀PLUS手机被盗了。同时被盗的还有他的厂牌。

2、王某某陈述:2016年5月7日5时许,在比亚迪一期宿舍14栋225房,他中途起床上厕所时发现放在床边的VIVO手机不见了。之后他叫醒宿舍的其他同事,发现宿舍5个人的手机全部不见了。

3、范某陈述:2016年5月7日凌晨,在比亚迪一期14栋225房,他将白色OPPO手机放置床头后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5时许,他手机就被盗了。

4、刘某某陈述:2016年5月7日1时许,他睡觉前将OPPO手机放置床头柜充电。约5时许,他被其他同事叫醒,之后就发现一个宿舍5个人的手机全部不见了。

5、周某陈述:2016年5月11日7时许,他下班后就回到比亚迪一期14栋宿舍221房。之后发现锁着的床头柜被撬开了,里面的电吹风和床上的一件外套被盗了。而他放在柜子里的小米3手机被拿出来放在床头,屏幕已经被砸坏。同时被砸坏的还有一个钓鱼竿。

6、张某陈述:2016年5月11月4时许,他在比亚迪一期14栋222房睡觉时突然有人敲门,他开门后就有保安就问他有没有丢失手机。他就去床头找充电的华为荣耀4手机,但手机不见了。

7、吴某某陈述:2016年5月11日3时许,宿舍舍管过来他们宿舍问有没有丢失手机。管理员拿出5部被盗手机给他们确认,他就认出了其中一部是他的苹果5S手机。他的手机原本是放在储物柜上充电的。

8、卢某某陈述:2016年5月11日3、4时许,保安来他220宿舍敲门,询问大家有没有丢手机。他就发现他放在床头枕边的手机不见了。

9、许某某陈述:2016年5月11日3时许,在比亚迪一期14栋宿舍楼,保安过来宿舍敲门问大家有没有丢失手机。他就发现放在床尾的苹果6plus手机不见了。

10、赵某某陈述:2016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在比亚迪一期14栋219房宿舍,有宿管过来敲门跟他们说抓到了盗窃手机的人,问他们有无丢失手机。他回到床头查看发现他的OPPOR7手机不见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某某供述:2016年5月11日的前几天晚,他跟“刘哥”乘坐摩托车到了大亚湾比亚迪厂区外面。“刘哥”翻墙进入比亚迪,他就从大门进入。“刘哥”叫他在一栋宿舍楼的楼下等,“刘哥”就爬上了宿舍2楼。约20分钟后,“刘哥”下来后就给了他一部手机。接着“刘哥”再次爬到2楼,约20分钟后下来又给了他3部手机。之后“刘哥”又爬上2楼,约5分钟后拿了一部手机下来,但是手机没有给他,只是给了他一个厂牌。他跟“刘哥”出到比亚迪外面的公交站后面,他把4部手机给了“刘哥”,“刘哥”就给了他900元。

2016年5月11日1时许,他跟“刘哥”会合后,他就拿着厂牌直接进入比亚迪厂,“刘哥”依旧翻墙进入。他跟“刘哥”到了上次盗窃手机的那栋楼,“刘哥”让他在楼下等,然后就爬上了二楼,约半小时后,“刘哥”下来给了他4部手机,并让他上2楼等。他跟“刘哥”一起上了2楼后,他就在其中一个无人的宿舍乱翻,拿走了宿舍的一部电吹风和一件外套。“刘哥”叫他之后,他就在二楼的扶手上接过一部体型比较大的手机,然后“刘哥”就叫他走,他就从二楼爬下去,之后就被抓住了。

六、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张某被盗的华为荣耀4A手机价值510元;刘某某被盗的OPPOA51手机价值1172元;王某某被盗的VIVOX5SL手机价值1566元;李某某被盗的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值1167元;周某被盗的人杰电吹风价值60元。以上合计4475元人民币。

卢某某被盗的爱派尔闪电王手机价值1959元;许某某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4802元;赵某某被盗的OPPOr7手机价值1639元;吴某某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1539元。以上合计9939元人民币。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工厂14栋宿舍。

2、辨认笔录,经纪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黄某某系爬墙实施盗窃的男子。

3、提取笔录,证实在现场由黄某某持有的的涉案赃物5部手机、厂牌一个、吹风机一个、外套一件已被合法提取。

八、视听资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作案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宿舍14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当庭翻供,认为第一次盗窃是帮刘哥拿行李,不知道刘哥翻墙进去做什么,其被刑讯逼供了,但庭审最后又承认第一次盗窃时帮刘哥拿了偷来的手机,因此,其翻供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其庭前供述。鉴于所盗窃的大部分物品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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