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起危险驾驶罪案例量刑分析—大亚湾刑事律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军,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伟,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军及其辩护人江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程军在惠阳区拉菲酒吧喝了半斤左右轩尼诗洋酒后,于2017年7月20日8时许,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粤B×××××号牌小轿车途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二路路段时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西区中队现场查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军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4.94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军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军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尚未达到需要羁押进行刑罚惩罚的必要。2.本次犯罪行为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认罪。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家庭家困难,其本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程军缓刑。

被告人程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求情书、荣誉证书车辆交易合同、悔过书,拟证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品行优良、态度端正、工作积极,认罪态度诚恳、悔意深刻,不具有再犯可能性,尚未达到羁押性刑事惩罚的必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程军酒后驾驶着粤B×××××号牌小轿车,途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二路路段时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西区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4.9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粤B×××××小轿车一辆。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军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军于2017年7月20日8时许驾驶粤B×××××小轿车在龙海二路大亚湾大道红绿灯路口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

3.程军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程军于2012年3月14日领取C1驾驶证。

4.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程军。

5.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程军经现场检测,酒精含量为213毫克/100毫升。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程军供述:2017年7月19日21时许,我驾驶粤B×××××小车到惠阳拉菲酒吧陪客人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喝了大概十杯轩尼诗洋酒。之后代驾去西区派出所处理事情。次日8时许,我驾驶我的粤B×××××小车载着朋友从西区派出所一起回淡水,当我行驶至西区龙海二路与大亚湾大道红绿灯处时就被执勤的交警查获了,我呼气时的酒精检测结果为213毫克/100毫升。血液样本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4.94毫克/100毫升。

(四)鉴定意见

经鉴定,被告人程军血液中抽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4.94毫克/100毫升。

(五)视听资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龙海二路路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军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军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7年11月17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国珍,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珍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国珍在家喝了2杯50度左右的自泡药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澳头鑫元酒店往大温坝市场行驶,被大亚湾交警大队澳头中队在澳头大温坝市场路段设卡查车时查获。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黄国珍血液样本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是105.81毫克/100毫升。经查询,黄国珍末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国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国珍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国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国珍在家喝了2杯50度左右的自泡药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去电信局上班,途径大温坝市场时被大亚湾交警大队澳头中队设卡查车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被告人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是116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液鉴定,黄国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无号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一辆。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国珍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国珍于2017年7月5日因危险驾驶在大亚湾北澳大道往大温坝市场路段被执勤的交警查获。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黄国珍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

4.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经现场检测,黄国珍的酒精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国珍供述:2017年7月5日中午,我和朋友在家吃饭时喝了2杯(约4两)自己酿的药材酒,酒精度数大约是50度。当日14时许,我骑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单位上班,途径大温坝市场时就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我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是116毫克/100毫升,经鉴定,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1毫克/100毫升。

(四)鉴定意见

经鉴定,黄国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1毫克/100毫升。

(五)视听资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澳大道路段及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国珍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国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国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家云,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黄家云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家云在其出租屋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御景花园17栋5号,喝了四至五瓶青岛牌啤酒,又于17时许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到澳头小学附近一出租屋与工友喝酒、聊天,喝了大概两瓶青岛啤酒后,于20时30许,在醉酒状态下再次驾驶其摩托车出行,途经北澳大道澳头医院门前时被在该路段设卡查车民警查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家云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3.67毫克/100毫升。2017年8月18日18时许,黄家云接受传唤到案,经审讯,被告人黄家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家云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信息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被告人黄家云的供述和辩解,执法录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家云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家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家云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家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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