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雷某祥驾驶一辆红色豪江牌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某喜通过飞车抢夺的方式,多次抢夺他人财物。

2017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在惠州市惠某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胜达百货旁路边抢夺了被害人邹某1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097.8元人民币,案发后无法缴回)。

同年4月26日19时20分许,在惠某区秋长街道办迎宾路映日兰庭门口路段抢夺了被害人马某的一部玫魂金色苹果6SPLU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658.64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在惠某区秋长街道办桔园路与人民二路交叉路口抢夺了被害人罗某的一部灰色VIVOX9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268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4月26日20时5分许,在惠某区三和街道办沿河路永兴装饰工程部西侧路面抢夺了被害人赖某的一部金色华为牌G9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为813.6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4月26日21时许,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镇抢夺了被害人(具体姓名不详)的一部银灰色VIVOX9i手机。同日,两被告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新安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红色豪江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在被告人杨某喜身上缴获被抢夺手机四部。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喜、雷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喜、雷某祥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缴获大部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雷某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喜、雷某祥退赔被夺抢夺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097.8元给被害人邹辉。

四、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喜,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自报)。

被告人雷某祥,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某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喜、雷某祥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喜、雷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祥驾驶一辆红色豪江牌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某喜通过飞车抢夺的方式,多次抢夺他人财物。2017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在惠某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胜达百货旁路边抢夺了被害人邹某1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2097.8元人民币,案发后无法缴回)。

2017年4月26日19时20分许,在惠某区秋长街道办迎宾路映日兰庭门口路段抢夺了被害人马某的一部玫魂金色苹果6SPLU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4658.64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2017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在惠某区秋长街道办桔园路与人民二路交叉路口抢夺了被害人罗某的一部灰色VIVOX964G手机(经鉴定价值2268.00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2017年4月26日20时5分许,在惠某区三和街道办沿河路永兴装饰工程部西侧路面抢夺了被害人赖某的一部金色华为牌G9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813.6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2017年4月26日21时许,在大亚湾区澳头镇抢夺了被害人(具体姓名不详)的一部银灰色VIVOX9i手机。同日,两被告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新安村路段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作案工具红色豪江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在被告人杨某喜身上查获被抢夺手机四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杨某喜、雷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喜、雷某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祥驾驶一辆红色豪江牌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某喜通过飞车抢夺的方式,多次抢夺他人财物。

2017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在惠州市惠某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胜达百货旁路边抢夺了被害人邹某1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097.8元人民币,案发后无法缴回)。

同年4月26日19时20分许,在惠某区秋长街道办迎宾路映日兰庭门口路段抢夺了被害人马某的一部玫魂金色苹果6SPLU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658.64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在惠某区秋长街道办桔园路与人民二路交叉路口抢夺了被害人罗某的一部灰色VIVOX9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268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4月26日20时5分许,在惠某区三和街道办沿河路永兴装饰工程部西侧路面抢夺了被害人赖某的一部金色华为牌G9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为813.6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4月26日21时许,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镇抢夺了被害人(具体姓名不详)的一部银灰色VIVOX9i手机。同日,两被告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新安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红色豪江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在被告人杨某喜身上缴获被抢夺手机四部。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邹某2的陈述及对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某喜、被抢夺的手机、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的辨认;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某喜、被抢夺的手机、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的辨认;被害人赖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质量保证单、手机发票联;被告人杨某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雷某祥、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及配戴的头盔、所抢夺的财物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杨某喜、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所抢夺的财物及配戴的头盔的辨认笔录;四份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四份及通知书;情况说明二份;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喜、雷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喜、雷某祥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缴获大部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雷某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喜、雷某祥退赔被夺抢夺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097.8元给被害人邹辉。

四、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书记员  刘伟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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