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华、刘科步行游荡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美华街东四巷7号北侧一楼墙边处,见被害人魏某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未缴回)停放此处,于是由刘科负责望风,康华则用手将摩托车车头锁扳开,然后康华骑上摩托车,刘科在后面推车,推到淡水仙井街一条小巷,刘科将摩托车接线,打着火后两人把该摩托车盗走。
2017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康华、刘科步行游荡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一路三巷二小巷8号门前,见被害人姚某的一辆黑色女装助力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未缴回)停放此处,康华、刘科两人以上述相同的手法将该助力车盗走。
2017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华、刘科步行游荡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仙井街南四巷7号楼梯口处,见被害人杨某1的一辆粉红色台派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679元人民币,案发后未缴回)停放此处,康华、刘科两人以上述相同的手法将该电动车盗走。民警于2017年7月20日在淡水街道办事处双丽农庄内将被告人康华、刘科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康华、刘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科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华、刘科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康华、刘科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679元给被害人杨官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华,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2011年8月1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科,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华、刘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华、刘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华、刘科两人步行游荡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美华街东四巷7号北侧一楼墙边处,见被害人魏某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未缴回)停放此处,于是由刘科负责望风,康华则用手将摩托车车头锁扳开,然后,康华骑上摩托车刘科在后面推车,推到淡水仙井街一条小巷,刘科把摩托车接线,打着火后两人把摩托车盗走。
2017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康华、刘科两人步行游荡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一路三巷二小巷8号门前,见被害人姚某的一辆黑色女装助力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未缴回)停放此处,康华、刘科两人以相同的手法将助力车盗走。
2017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华、刘科两人步行游荡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仙井街南四巷7号楼梯口处,见被害人杨某1的一辆粉红色台派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79元人民币,案发后未缴回)停放此处,康华、刘科两人以相同的手法将电动车盗走。民警于2017年7月20日在淡水街道办事处双丽农庄内将被告人康华、刘科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康华、刘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康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华、刘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华、刘科步行游荡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美华街东四巷7号北侧一楼墙边处,见被害人魏某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未缴回)停放此处,于是由刘科负责望风,康华则用手将摩托车车头锁扳开,然后康华骑上摩托车,刘科在后面推车,推到淡水仙井街一条小巷,刘科将摩托车接线,打着火后两人把该摩托车盗走。
2017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康华、刘科步行游荡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一路三巷二小巷8号门前,见被害人姚某的一辆黑色女装助力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未缴回)停放此处,康华、刘科两人以上述相同的手法将该助力车盗走。
2017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华、刘科步行游荡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仙井街南四巷7号楼梯口处,见被害人杨某1的一辆粉红色台派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679元人民币,案发后未缴回)停放此处,康华、刘科两人以上述相同的手法将该电动车盗走。民警于2017年7月20日在淡水街道办事处双丽农庄内将被告人康华、刘科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魏某、姚某、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康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杨某2、作案视频截图、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康华、作案视频截图、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的复函;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未缴获赃物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作案过程视频监控;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华、刘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科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华、刘科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康华、刘科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679元给被害人杨官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