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2017年3月2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吕周全、何勇和黄嘉营(另案处理)、章扬(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大亚湾区西区上杨46号金雅阁公寓,盗窃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公寓一楼车库的价值3577元的黑色富通牌FT125-2A摩托车一辆。
二、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周全伙同黄某营(另案处理)、章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新一城澳门皇茶前面,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00元的黑色峰光牌125T-3A女装摩托车一辆。
三、2017年3月1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吕周全驾驶其摩托车载被告人汪雄、熊敬洪到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干部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50元的黑色东力牌TN125T-3C摩托车,随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谢谢公寓停放。
四、2017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吕周全继续载被告人汪雄、熊敬洪到大亚湾区西区上杨三路馨港公寓,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公寓一楼楼梯间的一辆价值1596元的黑色金爵牌JJ48CC助力车,再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谢谢公寓。
五、2017年3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吕周全继续载被告人汪雄、熊敬洪到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隆兴路7巷2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粤鑫牌YX48T助力车。经物价认定,被盗的粤鑫牌YX48T助力车价值1627元。
六、201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勇与黄某营、章某驾驶摩托车到惠阳区淡水富丽达花园门口,盗窃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熊敬洪、汪雄、吕周全、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熊敬洪、汪雄盗窃3次,盗窃数额5673元;被告人吕周全盗窃5次,盗窃数额9350元;被告人何勇盗窃2次,盗窃数额3577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敬洪、吕周全、何勇、汪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敬洪、汪雄、吕周全、何勇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周全、何勇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敬洪、汪雄、吕周全、何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敬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汪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吕周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被告人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峰光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吕周全、何勇对本院(2017)粤139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第六判项中的“责令被告人黄嘉营退赔被害人陈嘉伦357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吕周全对(2017)粤139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第六判项中的“责令被告人黄嘉营退赔被害人张伟轩1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责令被告人熊敬洪、汪雄、吕周全退赔被害人彭喜2450元、被害人刘小飞1596元、孙慧双1627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敬洪,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雄,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5月13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周全,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勇,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敬洪、汪雄、吕周全、何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敬洪、汪雄、吕周全、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吕周全、何勇与黄嘉营(另案处理)、章扬(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大亚湾区西区上杨46号金雅阁公寓,盗窃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公寓一楼车库的黑色富通牌FT125-2A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认定,被盗的富通牌FT125-2A摩托车价值3577元。
2.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周全伙同黄某营(另案处理)、章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新一城澳门皇茶前面,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峰光牌125T-3A女装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00元。
3.2017年3月1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吕周全驾驶其摩托车载被告人汪雄、熊敬洪到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干部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东力牌TN125T-3C摩托车,随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谢谢公寓停放。经物价认定,被盗东力牌TN125T-3C摩托车价值2450元。
4.2017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吕周全继续载被告人汪雄、熊敬洪到大亚湾区西区上杨三路馨港公寓,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公寓一楼楼梯间的一辆黑色金爵牌JJ48CC助力车,再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谢谢公寓。经物价认定,被盗的金爵牌JJ48CC助力车价值1596元。
5.2017年3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吕周全继续载被告人汪雄、熊敬洪到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隆兴路7巷2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粤鑫牌YX48T助力车。经物价认定,被盗的粤鑫牌YX48T助力车价值1627元。
6.201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勇与黄某营、章某驾驶摩托车到惠阳区淡水富丽达花园门口,盗窃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熊敬洪、吕周全、何勇、汪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敬洪、吕周全、汪雄、何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敬洪、吕周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汪雄、何勇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敬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晚上10点上班,至凌晨3时才下班,没有作案时间。
被告人吕周全、汪雄、何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吕周全、何勇和黄嘉营(另案处理)、章扬(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大亚湾区西区上杨46号金雅阁公寓,盗窃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公寓一楼车库的价值3577元的黑色富通牌FT125-2A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7年3月1日21时,我下班回来把摩托车停放在大亚湾西区上杨46号一楼车库内,直到第二天8时30分许,我才发现我的摩托车已经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黑色的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是3650元,有发票。
2.黄某营的证言:2017年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西区一间居民楼楼下,我和“黑鬼”(章某)看着“小李某”、“何浪”盗窃了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
3.被告人何勇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初一天凌晨3时左右,我和黄嘉营、章扬、吕周全开着摩托车到西区市场旁的金雅阁公寓,当时公寓楼梯间停着一部黑色男装太子两轮摩托车没上大锁,黄某营负责偷摩托车,我们三人就负责望风,车打着火后,吕周全负责把摩托车开走。车由章某负责卖,我分了200元。
4.视频监控截图及指认笔录,证实章某指认出吕周全、何勇、黄某营、其本人在盗窃现场;吕周全指认出何勇、黄某营、章某其本人在盗窃现场;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富通牌FT125-2A摩托车价值3577元。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46号金雅阁一楼车库。
二、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周全伙同黄某营(另案处理)、章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新一城澳门皇茶前面,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00元的黑色峰光牌125T-3A女装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7年3月2日21时左右,我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新一城澳门皇茶前面,然后步行回家,第二天11时40分,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黑色峰光牌女装摩托车。
2.章某的证言:2017年3月的一天1时许,我、黄某营和“小李某”三人在淡水新一城附近偷了一辆黑色峰光摩托车,偷了以后我们回到“阿贵”家,在“阿贵”家黄某营给了我和“小李某”各350元,说是后来偷的那辆就属于黄某营了。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黑色峰光牌125T-3A女装摩托车价值1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新一城澳门皇茶店面前。
三、2017年3月1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吕周全驾驶其摩托车载被告人汪雄、熊敬洪到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干部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50元的黑色东力牌TN125T-3C摩托车,随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谢谢公寓停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6时许,发现我停放在宿舍一楼大厅外面的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黑色的女式摩托车,车头无倒后镜,车头前面有圣诞老人的铁制。
2.被告人汪雄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吕周全骑他的摩托车载着我和熊敬洪到大亚湾西区移民村一出租房(B57)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车头有贴花),我负责望风,熊敬洪下车剪线打火直接开走,我们在后面跟着。因吕周全有自己的摩托车,每次都是他带我们去的。每次盗车没有具体的分工,是随机的,看到目标后,谁方便的话就去负责撬锁或推摩托车,另外的人配合。
3.被告人吕周全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汪雄、熊敬洪在淡水谢谢公寓307房,熊敬洪对我说没钱用,让我带他去偷摩托车,我就开红色摩托车载着汪雄、熊敬洪出门,到移民村,汪雄和熊敬洪先下车,我在旁观看,熊敬洪负责打火,我们把摩托车开回谢谢公寓放好。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东力牌TN125T-3C摩托车价值2450元。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干部小区门口。
四、2017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吕周全继续载被告人汪雄、熊敬洪到大亚湾区西区上杨三路馨港公寓,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公寓一楼楼梯间的一辆价值1596元的黑色金爵牌JJ48CC助力车,再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谢谢公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7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馨港公寓楼梯间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外观为红色的摩托车。
2.被告人汪雄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在西区一工商银行红绿灯左转进入一村里面,在一公寓楼梯间偷了一辆女装摩托车,熊敬洪剪线打火,我拿液压钳将后轮大锁剪断,我直接开走,将偷来的摩托车放在谢谢公寓,我们去吃宵夜。
3.被告人吕周全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中旬偷了第一辆摩托车后,我又开着摩托车载着汪雄、熊敬洪又去移民村,到了一个屋子后,我在外面放风,他们两个在外面偷。汪雄开着偷来的黑色摩托车载着熊敬洪回到谢谢公寓,我开着自己的红色摩托车回到谢谢公寓。
4.视频监控截图及指认笔录,吕周全指认出熊敬洪、汪雄在盗窃摩托车,汪雄指认出熊敬洪、其本人在盗窃摩托车。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东力牌TN125T-3C摩托车价值2450元。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干部小区门口。
五、2017年3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吕周全继续载被告人汪雄、熊敬洪到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隆兴路7巷2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粤鑫牌YX48T助力车。经物价认定,被盗的粤鑫牌YX48T助力车价值16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早上,我发现我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白色的鬼火摩托车,当时摩托车是停放在西区移民村隆兴路7巷2号门口。
2.被告人汪雄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10日吃完宵夜凌晨5时40分许,我们在移民村一巷子门前偷了一部白色鬼火摩托车,熊敬洪望风,吕周全剪线,我拿液压钳剪断大锁然后开回谢谢公寓。
3.被告人吕周全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中旬那晚偷了第二辆摩托车后,我开着摩托车载着汪雄、熊敬洪又去移民村,外面看到一部白色鬼火,我还是负责看风,汪雄和熊敬洪负责去偷。
4.视频监控截图及指认笔录,熊敬洪指认出汪雄在盗窃摩托车,吕周全指认汪雄、其本人在盗窃摩托车,汪雄指认出吕周全、其本人在盗窃摩托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隆兴路7巷2号门口。
六、201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勇与黄某营、章某驾驶摩托车到惠阳区淡水富丽达花园门口,盗窃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017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我把摩托车停放在富丽达花园门口并上锁了,到了14日早上7时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黑色的男装摩托车,当时购买的价格是3000元,没有发票。
2.黄某营的证言:2017年2月中旬的时候,我和章某、“何浪”到淡水富丽达周边,“何浪”物色到一辆黑色太子男装摩托车,我过去剪锁,章某过来推车,然后我们就推到小巷子里面接线,过了三四天,“何浪”就跟我们说那台黑色太子摩托车不见了。
3.被告人何勇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我和章某、黄某营一起在惠阳富丽达花园小区盗窃到一部黑色男装太子两轮摩托车没上锁,当时是章某提议的,章某负责把摩托车推走,我跟吕周全负责看风,车推到偏僻路段,章某和黄某营接摩托车的线,线接好后由章某开走,章某负责卖车,那次一共卖了800元,我分了2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富丽达花园门口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峰光牌摩托车一辆。
2.辨认笔录,熊敬波指认出了甘某,吕周全指认出了熊敬洪、汪雄。汪雄指认出了甘某、熊敬洪、“阿浪”指何勇、吕周全。何勇指认出了黄某营、章某、吕周全、“汪狗”汪雄。甘某指认出了汪雄、吕周全。黄某营指认出“小李某”是指吕周全。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判刑情况的前科判刑情况,本案四被告人均为累犯。
4.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熊敬洪入所体检体表未见明显异常。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敬洪、吕周全于2017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何勇、汪雄于3月30日被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敬洪、汪雄、吕周全、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熊敬洪、汪雄盗窃3次,盗窃数额5673元;被告人吕周全盗窃5次,盗窃数额9350元;被告人何勇盗窃2次,盗窃数额3577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敬洪、吕周全、何勇、汪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熊敬洪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敬洪归案后一直拒不认罪,且入所体检表检查其体表未见明显异常,故其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汪雄、吕周全两人均如实供述于2017年3月10日当晚伙同熊敬洪盗窃三次的过程,且对其中盗窃刘某的视频监控截图进行指认,均指认出熊敬洪参与作案。结合被害人所作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熊敬洪参与盗窃三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熊敬洪提出没有作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敬洪、汪雄、吕周全、何勇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周全、何勇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敬洪、汪雄、吕周全、何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敬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周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峰光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吕周全、何勇对本院(2017)粤139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第六判项中的“责令被告人黄嘉营退赔被害人陈嘉伦357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吕周全对(2017)粤139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第六判项中的“责令被告人黄嘉营退赔被害人张伟轩1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责令被告人熊敬洪、汪雄、吕周全退赔被害人彭喜2450元、被害人刘小飞1596元、孙慧双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