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龚妙维为非法牟利,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余某1、严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被告人龚妙维于2016年5月16日18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四路叶挺纪念馆门口向吸毒人员余卫兴(另案处理)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于2016年6月13日22时许在惠阳区淡水土湖金钻珍品公馆办公室内向余某1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于2016年6月19日22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四路叶挺纪念馆门口向吸毒人员严晓东(已作行政处罚)贩卖400元的“冰毒”;于2016年6月上旬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单身酒吧附近一巷子内向严某1贩卖400元的“冰毒”;于2016年5月中旬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四路叶某纪念馆门口向严某1贩卖600元的“冰毒”。被告人龚妙维于同年6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百富家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左边裤袋内缴获双喜牌好日子香烟盒,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黄色茶叶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6.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两部。

【惠阳法院】被告人龚妙维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龚妙维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龚妙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的事实,有被告人龚妙维在侦查阶段的供称其多次向吸毒人员余某1、严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经过、与吸毒人员余某1、严某1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向被告人龚妙维购买毒品“冰毒”相佐证,本案亦有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龚妙维与吸毒人员余某1、严某1进行毒品交易时相应的通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龚妙维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妙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本案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妙维,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妙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妙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妙维为非法牟利,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余某1、严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被告人龚妙维于2016年5月16日18时许在淡水街道办南四路叶挺纪念馆门口向吸毒人员余卫兴(另案处理)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于2016年6月13日22时许,在淡水土湖金钻珍品公馆办公室内向余某1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于2016年6月19日22时许,在淡水街道办南四路叶挺纪念馆门口向吸毒人员严晓东(已作行政处罚)贩卖400元的冰毒;于2016年6月上旬,在惠阳淡水街道办单身酒吧附近一巷子内向严某1贩卖400元的冰毒;于2016年5月中旬,在淡水街道办南四路叶某纪念馆门口向严某1贩卖600元的冰毒。被告人龚妙维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惠阳区淡水土湖百富家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左边裤袋内缴获双喜牌好日子香烟盒,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黄色茶叶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6.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龚妙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妙维辩称其只于2016年5月16日贩卖了一次毒品,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妙维为非法牟利,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余某1、严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被告人龚妙维于2016年5月16日18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四路叶挺纪念馆门口向吸毒人员余卫兴(另案处理)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于2016年6月13日22时许在惠阳区淡水土湖金钻珍品公馆办公室内向余某1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于2016年6月19日22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四路叶挺纪念馆门口向吸毒人员严晓东(已作行政处罚)贩卖400元的“冰毒”;于2016年6月上旬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单身酒吧附近一巷子内向严某1贩卖400元的“冰毒”;于2016年5月中旬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四路叶某纪念馆门口向严某1贩卖600元的“冰毒”。被告人龚妙维于同年6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百富家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左边裤袋内缴获双喜牌好日子香烟盒,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黄色茶叶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6.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6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百富家具门口抓获被告人龚妙维,当场在其身上左边裤袋内缴获双喜牌好日子香烟盒,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及用黄色茶叶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在其身上缴获白色苹果5手机两部(号码:157××××9628、132××××3938)。

2、证人严某1证言:我的手机号码是138××××2638。2016年6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和丰玲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桥背花样年华34栋1703房内一起吸食“冰毒”,毒品是我提供的。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伟仔”的男子(手机号码为132××××3938,在我的电话存名为“阿明”)购买的。我需要毒品时就用我的电话拨打“伟仔”的电话约定好购买毒品的数量及交易金额、地点,然后“伟仔”就会直接把毒品送到目的地与我交易。2016年6月18日22时许,我向“伟仔”购买了400元“冰毒”,交易地点是惠阳淡水南四路叶某纪念馆门口;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我用上述方式向“伟仔”购买了400元“冰毒”一小包吸食,交易地点是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体育路单身酒吧附近巷子交易;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当时和“伟仔”购买了600元“冰毒”吸食,交易地点是惠阳淡水南四路叶某纪念馆门口。经辨认,辨认出龚妙维是于2016年6月中旬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伟仔”。

3、证人余卫兴证言:我于2016年6月26日1时许在惠阳区土湖金钻珍品公馆办公室内因和“伟仔”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被传唤到派出所。我于2016年6月初开始吸食毒品的,我吸食的毒品是“伟仔”(电话:132××××3938)卖给我的。我从2016年5月初开始向“伟仔”购买“冰毒”,至今购买过2次。第一次是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我用我的手机(135××××6444)拨打“伟仔”电话(132××××3938)向他购买200元“冰毒”,“伟仔”叫我去淡水叶某纪念馆门口等他,于是我驾车到淡水叶某纪念馆门口等他,不久他就到了并上了我的车,他将200元毒品交给我后我就走了;第二次是在两个星期前,我再次拨打“伟仔”电话号码叫他送200元“冰毒”到我位于淡水土湖金钻珍品公馆办公室,不久他就到达我的办公室,我们就在办公室内交易了200元“冰毒”。经辨认,辨认出龚妙维是于2016年5月中旬及6月初向其贩卖毒品的“伟仔”。

4、证人马某证言:我于2016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容留杨某、张某以及“伟仔”(电话132××××3938)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华宇大厦10A07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22日20时许、6月19日21时许,我容留“伟仔”在惠阳区淡水华宇大厦10A07房内吸食“冰毒”。我向“伟仔”购买过一次“冰毒”。2016年6月24日17时许,我使用手机(号码158××××1666)拨打“伟仔”的手机(号码132××××3938)叫“伟仔”送五个(即五克)“冰毒”到我住处,不久“伟仔”就带了五个“冰毒”到我住处内把毒品交给我,当时我没有钱,我就和“伟仔”说暂时先欠着以后有钱再付,伟仔没有说话,就在大厅沙发坐着,当时大厅有杨某和张某,我就在大厅内吸食“伟仔”拿过来的“冰毒”,不久“伟仔”就离开了,我就继续吸食“冰毒”。经辨认,辨认出龚妙维是贩卖价值500元毒品给其的“伟仔”。

5、被告人龚妙维供述:我于2016年6月26日0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百富家具门口因涉嫌贩卖毒品一事被传唤至土湖派出所。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当场在我左边裤袋内缴获一个好日子牌的烟盒,烟盒内装有用黄色茶叶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一包,这包毒品是用于贩卖给他人吸食的。我于今年5月初开始贩卖“冰毒”,我贩卖的毒品是向马某(电话158××××1666)购买的。我于2016年6月24日18时许,在淡水华宇大厦十楼10A07房内以7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购买重约五克的“冰毒”,这是我第一次向马某购买毒品。我还向一个叫“四川忠”(联系电话135××××4631、182××××8141、183××××0258)的男子购买过毒品,我共向他购买过约三次“冰毒”,于两个月前在新西沙场路边我曾向“四川忠”购买了价值600元重约五克的“冰毒”。我曾将毒品贩卖给“兴仔”(即余某1)以及“阿某”。2016年5月中旬,“兴仔”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一点“冰毒”,我就叫“兴仔”到淡水叶某纪念馆等我,不久我就到淡水叶某纪念馆门口给了一克冰毒给“兴仔”,接着“兴仔”就给了我200元,然后我就离开了;第二次于2016年6月上旬,“兴仔”打电话给我,叫我带点“冰毒”到他办公室(土湖金钻珍品公馆内,在建楼盘),不久我就驾驶车辆到了该公馆,进去办公室之后我就给了重约1克“冰毒”给“兴仔”,“兴仔”就给了我200元,接着我就离开了。在两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阿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一点“冰毒”并且叫我送到淡水单身酒吧后门,去到后我就上了“阿某”的车,并将“冰毒”交给“阿某”,接着“阿某”就给了我200元。2016年6月25日23时许,“兴仔”与我一起在淡水街道办土湖金钻珍品公馆办公室内吸食“冰毒”,毒品是我带过去的,我们是以“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冰毒”的。经辨认,辨认出其尿检结果;辨认出吸毒人员余某3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兴仔”;辨认出吸毒人员严某1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某”。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妙维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用透明封袋包装,净重为0.77克;用黄色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6.86克,以上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严某1(手机号码:138××××2638)与被告人龚妙维(手机号码:132××××3938)于2016年5月12日、6月6日、6月19日的通话记录情况以及吸毒人员余某1(手机号码:135××××6444)与被告人龚妙维(手机号码:132××××3938)于2016年5月16日、6月13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8、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百富家具门口、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华宇大厦10A07房、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花样年华34栋1703房。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龚妙维及吸毒人员严某1、余某1、马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10、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花样年华34栋1703房内抓获一名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丰某以及一名吸毒人员严某1,随后侦查人员依法将上述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经审讯,根据严某1提供的线索,于6月26日0时30分许在惠阳区淡水土湖百富家具门口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龚妙维。经对龚妙维进一步审讯交代,于当日4时40分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华宇大厦10A07房内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马某以及吸毒人员张某、杨某。随后民警依法将上述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调查。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龚妙维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妙维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龚妙维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龚妙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的事实,有被告人龚妙维在侦查阶段的供称其多次向吸毒人员余某1、严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经过、与吸毒人员余某1、严某1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向被告人龚妙维购买毒品“冰毒”相佐证,本案亦有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龚妙维与吸毒人员余某1、严某1进行毒品交易时相应的通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龚妙维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妙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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