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3月23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赖志鸿为牟取非法利益,于同年3月23日、24日、25日、27日及3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温某、张某吸食。同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惠阳区沙田镇路段北侧肖屋村路口处抓获被告人赖志鸿,并当场在赖志鸿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小包(共净重2.3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赖志鸿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赖志鸿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志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志鸿,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志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志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惠阳区沙田镇路段北侧肖屋村路口处抓获被告人赖志鸿。现场在赖志鸿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2.3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赖志鸿为牟取非法利益,2017年3月23日至30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温某、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赖志鸿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志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具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赖志鸿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志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赖志鸿为牟取非法利益,于同年3月23日、24日、25日、27日及3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温某、张某吸食。同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惠阳区沙田镇路段北侧肖屋村路口处抓获被告人赖志鸿,并当场在赖志鸿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小包(共净重2.3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赖志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温某和张某、抓获现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毒品称重结果、其尿液检测结果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温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赖志鸿、其尿检结果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赖志鸿、其尿检结果的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的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志鸿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赖志鸿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志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