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辉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同月14日2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永兴路红绿灯附近各贩卖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翟某豪(已作行政处罚)吸食;被告人陈某辉再于同月21日20时许,在淡水街道办桥背市场路口贩卖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翟某豪吸食。同月23日19时5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淡水街道办桥背永兴路路边抓获被告人陈某辉,后将吸毒人员翟某豪抓获。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辉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辉,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9时5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永兴路路边抓获被告人陈某辉,之后在永兴路中国银行斜对面抓获吸毒人员翟某豪。经审讯,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辉在上述永兴路红绿灯附近贩卖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给翟某豪;同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辉在上述永兴路红绿灯附近贩卖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给翟某豪;同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辉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市场路口贩卖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给翟某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辉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同月14日2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永兴路红绿灯附近各贩卖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翟某豪(已作行政处罚)吸食;被告人陈某辉再于同月21日20时许,在淡水街道办桥背市场路口贩卖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翟某豪吸食。同月23日19时5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淡水街道办桥背永兴路路边抓获被告人陈某辉,后将吸毒人员翟某豪抓获。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辉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23日19时5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永兴路路边将被告人陈某辉抓获归案。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山子顶6号门前路边、桥背永兴路尧岗乡村美食饭店门前路边。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辉、吸毒人员翟某豪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经现场辨认,指认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红绿灯附近是其二人于2016年12月10日、14日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指认淡水桥背市场路口是其二人于同月21日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
6、搜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陈某辉时,从其身上缴获1部苹果手机。公安人员在抓获吸毒人员翟某豪时,从其身上缴获1部苹果手机。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对吸毒人员翟某豪的尿液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8、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辉使用的手机(号码130××××1101)与吸毒人员翟某豪使用的手机(号码134××××3330)的通话记录及转账记录等情况。经辨认,被告人陈某辉、吸毒人员翟某豪均确认上述手机微信转账是其二人进行毒品交易时所为。
9、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辉使用的手机(号码130××××1101)微信于2016年12月间,与吸毒人员翟某豪使用的手机微信之间聊天记录的数据提取等情况。
10、吸毒人员翟某豪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9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最近3次吸食毒品分别于12月10日晚上、同月14日21时许、同月21日9时许,都是用手机微信联系“陈皮”(陈某辉)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的。经辨认照片,翟某豪指认被告人陈某辉是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其的“陈皮”。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翟某豪因吸食毒品K粉处以行政拘留10日。
12、被告人陈某辉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同月14日20时许、同月21日8时许,都是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在淡水永兴路红绿灯附近贩卖分别价值200元、1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给翟某豪的事实。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辉指认吸毒人员翟某豪是向其购买K粉的。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