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盗窃罪律师:案情简介】一、2016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陈伙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山八路,发现龙山八路停放着粤B×××××号牌载客巴士,遂进入车内盗得1把逃生锤、1台在线云通讯预警仪、2部汽车导航仪、1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1把逃生锤、1台在线云通讯预警仪、2部汽车导航仪、1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邓某。
二、2016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陈伙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新村XX烧鸡店附近,其借助凳子和梯子进入XX烧鸡店员工宿舍,在宿舍内盗得被害人蒋某的现金人民币196元、一部OPPOA33手机、1张身份证、3张银行卡和一个钱包。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OPPO手机、身份证、3张银行卡和钱包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
三、2016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伙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南迪苑乐吧网吧宿舍,其通过窗户爬进网吧宿舍,在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红米手机1部,盗得被害人陈某2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魅族手机1部和现金120元。经物价鉴定,陈某1被盗红米2A增强版手机价值498元人民币,陈某2被盗的魅族NOTE2手机价值664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红米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将缴获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魅族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伙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伙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在盗窃蒋某案件中,被害人蒋某陈述被盗现金存放的位置是在钱包还是裤袋作了两份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人陈伙文一直稳定供述盗得的现金是190多元,在开庭时供述盗窃现金是196元,在没有其它证据能够充分佐证被害人被盗数额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陈伙文盗窃的现金是196元。被告人陈伙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大部分财物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伙文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由于公诉机关认定盗窃的数额和本院认定的数额有出入,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伙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伙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赃款165元,按被盗窃的金额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蒋雷锋97元,发还给被害人陈育锦68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伙文,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伙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陈伙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山八路,其发现龙山八路停放着粤B×××××号牌载客巴士,遂进入车内盗得一把逃生锤、一台在线云通讯预警仪、两部汽车导航仪。
2016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陈伙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新村XX烧鸡店附近,其借助凳子和梯子进入XX烧鸡店宿舍,在宿舍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白色OPPO牌A33型号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9元。
2016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伙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南迪苑乐吧网吧宿舍,其通过窗户爬进网吧宿舍,在宿舍内盗得现金120余元、红米手机1部以及魅族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的总价值为116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伙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伙文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伙文辩称其盗窃蒋某的现金只有196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陈伙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山八路,发现龙山八路停放着粤B×××××号牌载客巴士,遂进入车内盗得1把逃生锤、1台在线云通讯预警仪、2部汽车导航仪、1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1把逃生锤、1台在线云通讯预警仪、2部汽车导航仪、1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邓某。
二、2016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陈伙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新村XX烧鸡店附近,其借助凳子和梯子进入XX烧鸡店员工宿舍,在宿舍内盗得被害人蒋某的现金人民币196元、一部OPPOA33手机、1张身份证、3张银行卡和一个钱包。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OPPO手机、身份证、3张银行卡和钱包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
三、2016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伙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南迪苑乐吧网吧宿舍,其通过窗户爬进网吧宿舍,在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红米手机1部,盗得被害人陈某2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魅族手机1部和现金120元。经物价鉴定,陈某1被盗红米2A增强版手机价值498元人民币,陈某2被盗的魅族NOTE2手机价值664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红米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将缴获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魅族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陈伙文持有的手机三部、身份证四张、在线通讯预警仪一部、逃生锤一把、导航仪二部、钱包二个、银行卡六张、赃款人民币165元已被合法扣押,除赃款人民币165元已随案移送外,其余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蒋某、陈某1、陈某2、邓某。
(二)书证
1、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陈伙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伙文于2016年7月30日在深圳市坑梓街道锦绣东路被坑梓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伙文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石某的证言:2016年7月20日,我发给蒋某工资现金共5000元人民币。7月24日晚,我没有和蒋某在一起。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蒋某陈述:2016年7月24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龙海三路XX烧鸡内宿舍睡觉,到了凌晨5时30分许,起床发现放在床边桌子的OPPOA33手机和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4000多元现金、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
蒋某第二次陈述其被偷的4000元现金是放在裤袋里。
2、被害人邓某陈述:2016年2月份,我把大巴车停放在龙山八路。2016年8月1日,公安机关联系我说大巴车上一丢了东西,通过查看大巴车,发现车里的两部车导航仪器、一个在线云通讯预警仪、一个安全锤、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被盗了。
3、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6年7月28日23时许,我在南迪苑乐网吧四楼宿舍板房睡觉,直到第二天早上7时许,发现放在床头充电的红米2A手机不见了。我舍友陈某2的魅族手机和钱包也不见了。
4、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6年7月28日晚,我在南迪苑乐网吧四楼的宿舍板房睡觉。到了29日早上7时许,舍友陈某1说手机不见了,我发现我的魅族手机和钱包也不见了,钱包内有12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
(五)被告人陈伙文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我走到龙山七路时看见一辆蓝色废弃的大巴车,在车里的主驾驶位置偷了两个导航、一个在线通讯预警仪、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和一个救生锤。2016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我看见水口村一间烧鸡店铺打烊了,我就从店铺大门的门缝钻进去,在店铺里找到了凳子和梯子翻进了员工卧室,发现卧室有一个人在睡觉,我就拿走了床头的一部OPPO手机和桌子背包里的一个钱包,内有190多元。2016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我在西区南迪苑二楼乐吧网吧上完网之后,就走到了四楼,发现有宿舍,我就从窗户爬进宿舍,然后在床位上铺搜出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在一裤子口袋找出120多元现金,然后在两个床头各拿了一部手机。
(六)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1被盗红米2A增强版手机价值498元人民币,陈某2被盗的魅族NOTE2手机价值664元人民币。蒋某被盗的OPPOA33手机价值989元人民币。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分别位于大亚湾区西区秋古南迪苑乐吧网吧四楼宿舍、大亚湾区西区龙山八路路段、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新村XX烧鸡店内宿舍。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伙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在盗窃蒋某案件中,被害人蒋某陈述被盗现金存放的位置是在钱包还是裤袋作了两份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人陈伙文一直稳定供述盗得的现金是190多元,在开庭时供述盗窃现金是196元,在没有其它证据能够充分佐证被害人被盗数额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陈伙文盗窃的现金是196元。被告人陈伙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大部分财物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伙文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由于公诉机关认定盗窃的数额和本院认定的数额有出入,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伙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伙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165元,按被盗窃的金额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蒋雷锋97元,发还给被害人陈育锦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