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窃取他人摩托车被大亚湾法院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一、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来到惠州××区西区龙××南××别墅区××栋门前,发现被害人梅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铃卡迪小龟王电动车,遂由被告人常某下车撬锁,把车骑到路边,然后由被告人张某驾驶偷来的电动车一同返回深圳。

经鉴定,被盗的铃卡迪小龟王电动车价值2548元人民币。

二、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张某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北××地下车库,发现被害人侯某的停放着一辆爱玛70S-3R电动车,遂由张某驾驶偷来的电动车一同返回深圳。

经鉴定,被盗的爱玛70S-3R电动车价值2976元人民币。

三、2015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张某两人又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小区物业管理处门前,将被害人邹某的一辆金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由张某驾驶偷来的三轮车一同返回深圳。

经鉴定,被盗的金某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610元人民币。

四、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张某以同样的手段,在大亚湾××西区敏华厂成品仓出门口,将被害人邓某的一部黑色林雅牌鬼火款125CC二轮摩托车盗走,由常某将该鬼火款摩托车骑走,返回深圳。

五、2015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张某以同样的手段在大亚湾区西区敏华厂写字楼门前,将被害人陈某的一部蓝色助力摩托车盗走。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常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墨镜2副、梅花扳手1把、活动扳手1把、开口扳手6把、铁锤1把、剪钳1把、剪刀1把、六角开锁工具11把、钻头2把、电筒1把、弹弓1把、胶布1圈、螺丝刀5把、头盔1个、摩托车1辆、六角套筒1把、BBK手机1台、OPPO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身份证号码×××151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身份证号码×××36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常某驾驶摩托车载犯罪嫌疑人从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来到惠州大亚湾区西区龙某南五期别墅区109栋门前,常某下车,将被害人梅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铃卡迪小龟王电动车撬开,骑到路边,两人交换所驾驶的摩托车后,一同返回深圳。

经鉴定,被盗的铃卡迪小龟王电动车价值2548元人民币。

二、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常某、张某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再次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北××地下车库,将被害人侯某的一辆爱玛70S-3R电动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爱玛70S-3R电动车价值2976元人民币。

三、2015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常某、张某两人又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小区物业管理处门前,将被害人邹某的一辆金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金某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610元人民币。

四、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常某、张某以同样的手段,在大亚湾××西区敏华厂成品仓出门口,将被害人邓某的一部黑色林雅牌鬼火款125CC二轮摩耗车盗走。

五、2015年10月24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常某、张某以同样的手段在大亚湾区西区敏华厂写字楼门前,将被害人陈某的一部蓝色助力摩托车盗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五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五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来到惠州××区西区龙××南××别墅区××栋门前,发现被害人梅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铃卡迪小龟王电动车,遂由被告人常某下车撬锁,把车骑到路边,然后由被告人张某驾驶偷来的电动车一同返回深圳。

经鉴定,被盗的铃卡迪小龟王电动车价值2548元人民币。

二、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张某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北××地下车库,发现被害人侯某的停放着一辆爱玛70S-3R电动车,遂由张某驾驶偷来的电动车一同返回深圳。

经鉴定,被盗的爱玛70S-3R电动车价值2976元人民币。

三、2015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张某两人又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小区物业管理处门前,将被害人邹某的一辆金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由张某驾驶偷来的三轮车一同返回深圳。

经鉴定,被盗的金某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610元人民币。

四、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张某以同样的手段,在大亚湾××西区敏华厂成品仓出门口,将被害人邓某的一部黑色林雅牌鬼火款125CC二轮摩托车盗走,由常某将该鬼火款摩托车骑走,返回深圳。

五、2015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张某以同样的手段在大亚湾区西区敏华厂写字楼门前,将被害人陈某的一部蓝色助力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依法扣押常某持有的墨镜2副、梅花扳手1把、活动扳手1把、开口扳手6把、铁锤1把、剪钳1把、剪刀1把、六角开锁工具11把、钻头2把、电筒1把、弹弓1把、胶布1圈、螺丝刀5把、头盔1个、摩托车1辆、六角套筒1把、BBK手机1台。依法扣押张某OPPO手机一台,并随案移送。

(二)书证

1、通话清单,证实137××××7233(常某)和155××××0008(张某)在2015年10月20日、21日、23日、24日均有通话记录。

2、抓获经过,证实在2015年10月20日至24日,新西派出所辖区出现多起盗窃摩托车案,经侦查,发现常某、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0月25日,常某、张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西区西南大道红绿灯处被民警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张某的身份情况,两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2015年10月20日8时许,我在大亚湾西区龙光城南5期别墅区109栋102房门口停放着一辆铃卡迪牌暗红色二轮电动车,13时30分许就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1日8时许,我把电动车停放在龙某北三期96栋地下车库电梯出入门口旁,我就上楼去工作了,直到12时许,我下楼准备回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3日9时许,我把金某牌浅蓝色三轮车停放在龙某物业门口旁路边,就进去物业中心办理业务,约过了20分钟后,我就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了。

4、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3日5时30分许,我把林雅牌鬼火款黑色摩托车停放在敏华厂成品出仓门口,停放好之后我就离开了,到了当天22时许,我就发现摩托车被盗的。

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我把新禧牌助力摩托车放在敏华厂办公大楼前面,到了11时20分,我就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我和一名老乡驾驶摩托车来到龙光城一地下室车库,我们就在地下室转了几圈,看见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我的老乡就用自制的螺丝刀把电动车的电瓶锁撬开了,我在旁边等他,我老乡就驾驶摩托车走了,我也接着离开了。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着老乡来到西区敏华厂,发现门口停放着蓝色摩托车,我就用螺丝刀把蓝色摩托车的电瓶锁撬开,老乡就在旁边等我,没多久我就启动了那辆蓝色的摩托车,我们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往深圳方向逃跑,在行驶途中,我盗窃的那辆摩托车熄火了,我就把那辆蓝色的摩托车丢在路边,我和老乡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平时作案都是通过电话和这名老乡联系的。作案使用的摩托车是我的,是一辆红色男装濠江牌摩托车,油箱处有一个黑色的皮套。

经常某辨认相片,辨认出一起参与盗窃的老乡是指张某。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大概是被抓五天前的上午10时许,我从深圳坑梓乘公交车来到大亚湾一站台,“南阳”就骑着他的摩托车过来找我,我坐着“南阳”的摩托车转,转到附近一小区里,我们看见一辆枣红色的女装电动车后就停下车,“南阳”就去撬锁,并将这辆电动车骑到大路边,接着就叫我骑着这辆电动车回深圳,“南阳”骑他自己的摩托车回深圳。被抓几天前的上午,我坐着“南阳”的摩托车从深圳坑梓来到大亚湾的一个楼盘的地下室,看见一辆白色的女装摩托车,“南阳”下车撬开摩托车的锁,我就骑着这辆摩托车回深圳了。也是被抓几天前的上午,我们转了一会,看见一辆浅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南阳”去撬锁并打着火,我就骑着这辆三轮摩托车回家了。

经张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南阳”是指常某。

(五)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铃卡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8元、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6元、金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照片。其中常某指认了龙某地下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敏华厂门口盗窃摩托车的现场;张某指认了龙某盗窃摩托车的现场、龙某地下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

(七)视频监控录像:(1)视频录像显示一名戴头盔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在2015年10月20日13时46分(监控显示时间)载着白色衣服男子停下并等待,13时48分,白色衣服男子驾驶另一辆摩托车一起离开。(2)视频录像显示在2015年10月21日10时25分(监控显示时间),一名戴头盔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一名穿花色衣服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离开。经常某对视频截图指认,戴头盔的男子是其本人常某,驾驶白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是其老乡(指张某),张某也对视频截图的男子进行指认,和常某的指认一致。(3)视频录像显示在2015年10月23日9时52分许,一名穿花色衣服的男子驾驶一辆浅蓝色的三轮摩托车,一名带头盔的男子紧跟其后,出现在西南大道出大亚湾第3车道,经常某对视频截图进行指认,指认出该名骑三轮车的男子是其老乡(指张某)。(4)视频录像显示在2015年10月23日11时24分许,在28栋出货台视频,一名男子驾驶男装摩托车载着一名戴头盔男子,11时25分许,该名戴头盔男子驾驶一辆鬼火款摩托车离开。经常某对视频截图进行指认,指认出戴头盔的男子是其本人常某,驾驶男子摩托车的男子是其老乡(指张某)。(5)视频录像显示在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一名戴头盔的男子驾驶另一名男子出现在西南大道进城3车道,经常某对视频截图进行指认,戴头盔的男子是其本人常某,驾驶男子摩托车的男子是其老乡(指张某)。张某也对视频截图的男子进行指认,和常某的指认一致。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暗红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伙同常某盗窃了一台枣红色的摩托车,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盗窃摩托车的特征能够相互印证、盗窃地点能相互印证,且有两人盗窃得手后骑摩托车离开的视频监控录像、通话清单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常某、张某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陈述其被盗了林雅牌鬼火款黑色摩托车,且有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一名男子驾驶男装摩托车载着一名戴头盔男子,过了一会,该名戴头盔男子驾驶一辆鬼火款摩托车离开。经常某对视频截图进行指认,指认出戴头盔的男子是其本人常某,驾驶男子摩托车的男子是张某,故有视频监控录像和常某的指认能够相互印证,且两被告人在案发当天还有电话联系记录,故被告人常某、张某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墨镜2副、梅花扳手1把、活动扳手1把、开口扳手6把、铁锤1把、剪钳1把、剪刀1把、六角开锁工具11把、钻头2把、电筒1把、弹弓1把、胶布1圈、螺丝刀5把、头盔1个、摩托车1辆、六角套筒1把、BBK手机1台、OPPO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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