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2017年4月12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冲、华罗卫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三街7号春晖阁门前,由被告人张冲负责撬锁,被告人华罗卫负责接线,然后由被告人华罗卫偷走被害人温某价值2450元的创新牌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藏匿在沿海绿道草丛里。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华罗卫的指认下,起获该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二、2017年4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冲、华罗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分工协作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大亚湾妈庙二村102号门前的价值2967元的天禧牌摩托车盗走。三、2017年4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华罗卫、张冲携带作案工具,采用分工协作方式,盗窃被害人莫某1停放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新三路一巷的价值3732元的濠江牌摩托车时,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华罗卫、张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价值共计914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罗卫、张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12日摩托车中午被盗,且在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即在被告人张冲处缴获该赃物,被告人张冲在对该赃物相片指认时承认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且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张冲、华罗卫从上午至下午连续作案,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华罗卫、张冲提出没有盗窃该摩托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告人华罗卫、张冲均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供述,公安民警亦通过伏击的方式抓获被告人,因此,被告人华罗卫提出其没有盗窃该摩托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罗卫、张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华罗卫、张冲盗窃在第三起盗窃中属于犯罪未遂,且在第一、二起盗窃的赃物均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华罗卫、张冲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罗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套筒一个、六菱螺丝刀三把、剪刀一把、黑色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罗卫,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吸食毒品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冲,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吸食毒品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罗卫、张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罗卫、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2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冲、华罗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分工协作方式,将被害人温某停放在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三街7号春晖阁门前的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藏匿在大亚湾沿海绿道草丛里。张冲、华罗卫二人被抓获后,华罗卫带公安机关将该车取回。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温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2.2017年4月12日1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冲、华罗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分工协作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大亚湾妈庙二村102号门前的摩托车盗走。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7元。
3.2017年4月12日15时45分许,张冲、华罗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分工协作方式,盗窃被害人莫某1停放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新三路一巷的摩托车时,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华罗卫、张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华罗卫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张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罗卫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去妈庙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去过妈庙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2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冲、华罗卫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三街7号春晖阁门前,由被告人张冲负责撬锁,被告人华罗卫负责接线,然后由被告人华罗卫偷走被害人温某价值2450元的创新牌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藏匿在沿海绿道草丛里。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华罗卫的指认下,起获该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创新牌摩托车一辆,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华罗卫、张冲盗窃的过程。
(三)被害人温某陈述:2017年4月12日7时30分许,我将自己的创新牌摩托车停放在澳头春晖阁门口,到了16时30分许,我回到春晖阁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从监控中看到盗窃我摩托车的是两名陌生男子,由A男子负责开摩托车车锁,锁开后A男子就离开了,然后由B男子过来开车头锁,解开锁后,B男子就开车摩托车走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华罗卫供述:2017年4月12日,我与张冲商量好,看到有可以盗窃的摩托车后,就任由一个人动手,另一个人则望风,把摩托车销赃后就五五分成。张冲提供的作案工具有铁管子、剪刀、万能钥匙、螺丝刀。上午11时许,我和张冲骑着摩托车来到澳头滨海公园附近,我们一起盗窃了一部男装摩托车(黑色外观),然后我开着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到海边的一草丛里藏着,然后就离开回到了移民村。我们在移民村的一马路看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张冲就准备了一个铁扳手和一把铁钥匙开锁偷车,我就望风协助张冲偷摩托车,后来就被巡警发现了并把我们传唤回派出所。后来我也带民警找回了藏在草丛的那辆黑色摩托车。
2.张冲供述:2017年4月12日13时许,我和华罗卫逛到澳头圆盘红绿灯后面街的一个KTV楼下时就发现了一部黑色摩托车没有上锁,于是我就负责望风,华罗卫就直接用工具打开电瓶锁,然后用万能钥匙打火后就由华罗卫载着我回到小桂绿道,我们把车藏在草丛里换回我们自己的摩托车又回到移民村想继续偷车。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温某被盗的创新牌摩托车价值245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三街7号春晖阁门前。
二、2017年4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冲、华罗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分工协作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大亚湾妈庙二村102号门前的价值2967元的天禧牌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赃物天禧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张冲身上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二)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4月12日12时30分许,我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妈庙二村102号门前,没有上锁。我回家吃饭后直到14时许,下楼后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黑色的天喜牌摩托车。
(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天喜牌摩托车价值为2967元人民币。
(四)指认照片,经被告人张冲指认,该缴获的摩托车系其盗窃并用于作案的摩托车。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妈庙二村102号门前。
三、2017年4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华罗卫、张冲携带作案工具,采用分工协作方式,盗窃被害人莫某1停放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新三路一巷的价值3732元的濠江牌摩托车时,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莫某1陈述:2017年4月12日早上,我下班后就把摩托车停放在移民村新三路边上。到了下午就有联防队员联系我说我的摩托车被人撬了,后被民警抓住了,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被盗的是豪江牌摩托车,车主是黄五新。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华罗卫供述:2017年4月12日,我与张冲在移民村的一马路看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张冲就准备了一个铁扳手和一把铁钥匙开锁偷车,我就望风协助张冲偷摩托车,后来就被巡警发现了并把我们传唤回派出所。
2.被告人张冲供述:2017年4月12日,我和华罗卫回到移民村想继续偷车。我们走到一条巷子时又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我蹲下去动了一下摩托车然后就去商店买烟并把一把自制六菱螺丝刀给了华罗卫,等我买烟出来,就有民警把我们抓了并收缴了我们的作案工具。
(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濠江牌摩托车价值为3732元人民币。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移民村新三路一巷。
(五)辨认笔录,华罗卫辨认出张冲。张冲辨认出华罗卫。
(六)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民警伏击抓获归案。
(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罗卫、张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价值共计914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罗卫、张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12日摩托车中午被盗,且在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即在被告人张冲处缴获该赃物,被告人张冲在对该赃物相片指认时承认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且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张冲、华罗卫从上午至下午连续作案,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华罗卫、张冲提出没有盗窃该摩托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告人华罗卫、张冲均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供述,公安民警亦通过伏击的方式抓获被告人,因此,被告人华罗卫提出其没有盗窃该摩托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罗卫、张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华罗卫、张冲盗窃在第三起盗窃中属于犯罪未遂,且在第一、二起盗窃的赃物均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华罗卫、张冲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罗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套筒一个、六菱螺丝刀三把、剪刀一把、黑色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