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池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4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谭盗窃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万里工业区基达厂后门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两个电池,上述被盗电池未缴获。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为人民币307.20元。

2017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谭盗窃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万里工业区基达厂后门门前一辆三轮电动车的四个电池,上述被盗电池未缴获。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为人民币752.64元。

同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谭伙同一名湖南籍男子(另案处理)正在实施盗窃被害人汤某1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正源百货门口的一辆太子牌男装摩托车时,被被害人汤某1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韦某谭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79.2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韦某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韦某谭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谭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07.20元给被害人余会华;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752.64元给被害人郭训全。

三、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谭,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谭盗窃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万里工业区基达厂后门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两个电池,该被盗电池未缴获,经鉴定,该被盗电池价值为人民币307.20元。

2017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谭盗窃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万里工业区基达厂后门门前一辆三轮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该被盗电池未缴获,经鉴定,该被盗电池价值为人民币752.64元。

2017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谭伙同一名湖南籍男子(另案处理)正在实施盗窃被害人汤某1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正源百货门口的一辆太子牌男装摩托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后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韦某谭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79.2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韦某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谭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谭盗窃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万里工业区基达厂后门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两个电池,上述被盗电池未缴获。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为人民币307.20元。

2017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谭盗窃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万里工业区基达厂后门门前一辆三轮电动车的四个电池,上述被盗电池未缴获。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为人民币752.64元。

同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谭伙同一名湖南籍男子(另案处理)正在实施盗窃被害人汤某1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正源百货门口的一辆太子牌男装摩托车时,被被害人汤某1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韦某谭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79.2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凭证;被害人汤某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韦某谭、被盗摩托车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对被盗四个电池的三轮车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对被盗两个电池的三轮车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盗窃的电池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在逃说明;赃物去向说明;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韦某谭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谭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07.20元给被害人余会华;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752.64元给被害人郭训全。

三、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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