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7年6月7日至6月16日多次盗窃他人瓜果,其于同年6月7日、6月16日两次到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张新村委会九队一玉米地盗窃被害人覃某水瓜、豆角及玉米;于同年6月9日到惠阳区平潭镇张新村委会九队一菜地盗窃被害人黄某丝瓜;于同年6月16日到惠阳区平潭镇新岗村委会公子岭一果园盗窃被害人袁石兰荔枝。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缴获玉米、丝瓜、黄瓜、水瓜、荔枝各1批及作案工具胶框1个、尼龙袋3个、无牌鬼火摩托车1辆。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宏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胶框1个、尼龙袋3个和无牌鬼火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宏,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7年6月7日至6月16日多次盗窃,其中两次到惠阳区平潭镇张新村玉米地盗窃被害人覃某黄瓜、豆角和玉米;到惠阳区平潭镇新岗村委会公子岭一果园盗窃被害人袁石兰荔枝;到惠阳区平潭镇张新村委会九队菜地盗窃被害人黄某丝瓜。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宏被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缴获玉米、丝瓜、黄瓜、水瓜、荔枝各1批、胶框1个、尼龙袋3个和摩托车1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张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7年6月7日至6月16日多次盗窃他人瓜果,其于同年6月7日、6月16日两次到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张新村委会九队一玉米地盗窃被害人覃某水瓜、豆角及玉米;于同年6月9日到惠阳区平潭镇张新村委会九队一菜地盗窃被害人黄某丝瓜;于同年6月16日到惠阳区平潭镇新岗村委会公子岭一果园盗窃被害人袁石兰荔枝。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缴获玉米、丝瓜、黄瓜、水瓜、荔枝各1批及作案工具胶框1个、尼龙袋3个、无牌鬼火摩托车1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宏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覃某、黄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宏及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盗窃所得的物品及盗窃时所使用的摩托车、胶框、尼龙袋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保证书、证明及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宏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胶框1个、尼龙袋3个和无牌鬼火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