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邓某于2016年10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康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路八天公寓505房吸食毒品;于同年10月19日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豪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于同年10月20日、21日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豪、赖某钦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同年10月22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同年10月23日抓获吸毒人员黄某康、陈某豪、赖某钦。经对被告人邓某及吸毒人员陈某豪、黄某康、赖某钦等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在2016年10月19日容留陈某豪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路八天公寓505房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容留陈某豪、赖某钦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路八天公寓505房吸食毒品。在2016年10月份期间多次容留黄某康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路八天公寓505房吸食毒品。经对邓某、陈某豪、黄某康、赖某钦等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邓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6年10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康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路八天公寓505房吸食毒品;于同年10月19日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豪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于同年10月20日、21日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豪、赖某钦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同年10月22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同年10月23日抓获吸毒人员黄某康、陈某豪、赖某钦。经对被告人邓某及吸毒人员陈某豪、黄某康、赖某钦等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陈某豪、黄某康、赖某钦的证言;证人林某、刘某1、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