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犯罪律师:【案情简介】被告人罗某良于2017年8月开始租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水围村俊源工业园附近一出租屋303房。2017年9月18日、9月19日、9月24日,被告人罗某良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赖某在其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9月25日,民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水围村先后抓获赖某和罗某良。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尿液样本,两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人民法院】被告人罗某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罗某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下为罗某良犯罪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良,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丽梅,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良及其辩护人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良租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水围村俊源工业园附近一出租屋303房。2017年9月18日、19日、24日,罗某良三次容留赖某在其出租屋吸食冰毒。2017年9月25日,民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先后抓获赖某和罗某良。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两人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罗惠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良于2017年8月开始租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水围村俊源工业园附近一出租屋303房。2017年9月18日、9月19日、9月24日,被告人罗某良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赖某在其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9月25日,民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水围村先后抓获赖某和罗某良。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尿液样本,两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赖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良、尿检结果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赖某、其尿检结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罗某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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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