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入员工宿舍盗窃他人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飞窜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东侧达濠建筑总公司生活区员工宿舍二楼北侧第一间宿舍,在宿舍内盗走了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约400元、港币1600元及若干外币,李某飞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12日15时许,李某飞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在上述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一部外星人牌笔记本电脑,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濠建筑总公司员工林某1发现并控制,随后被害人报警。破案后,公安机关在李某飞身上及租住处如家酒店303房缴获现金125元人民币及若干多国外币。

2017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飞窜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排坊恒泰嘉园小区旁“德明华庭”工地宿舍C栋201房,在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一部黑色魅族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为民币750元人民币)和另一被害人吴某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被告人李某飞当时在宿舍内被工地保安人员许某等人发现并控制,当场从李某飞身上搜出上述两部被盗的手机。随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李某飞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吴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飞退赔被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港币1600元给被害人陈爱锋。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飞,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飞一人窜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东侧达濠建筑总公司生活区员工宿舍二楼北侧第一间宿舍,在宿舍内盗走了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约400元、港币约1600元及若干外币,李某飞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12日15时许,李某飞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在上述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一部外星人牌笔记本电脑,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濠建筑总公司员工林某1发现并控制。随后被害人报警。破案后,公安机关在李某飞的住处如家酒店303房,缴获现金125元人民币及若干多国外币。

2017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飞一人窜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排坊恒泰嘉园小区旁“德明华庭”工地宿舍C栋201房,在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一部黑色魅族牌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人民币)和另一被害人吴某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无法鉴定价格),被告人李某飞当时在宿舍内被工地保安人员许某等人发现并控制,当场从李某飞身上搜出上述两部被盗的手机。随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李某飞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被告人李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飞窜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东侧达濠建筑总公司生活区员工宿舍二楼北侧第一间宿舍,在宿舍内盗走了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约400元、港币1600元及若干外币,李某飞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12日15时许,李某飞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在上述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一部外星人牌笔记本电脑,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濠建筑总公司员工林某1发现并控制,随后被害人报警。破案后,公安机关在李某飞身上及租住处如家酒店303房缴获现金125元人民币及若干多国外币。

2017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飞窜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排坊恒泰嘉园小区旁“德明华庭”工地宿舍C栋201房,在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一部黑色魅族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为民币750元人民币)和另一被害人吴某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被告人李某飞当时在宿舍内被工地保安人员许某等人发现并控制,当场从李某飞身上搜出上述两部被盗的手机。随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李某飞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吴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对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李某飞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李某飞、进入盗窃现场的视频截图、被盗钱包和笔记本电脑、外国币的辨认;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李某飞及其进入盗窃现场的辨认;被告人李某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想要盗窃的手机的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飞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飞、被盗笔记本电脑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一份及汇率查询;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飞退赔被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港币1600元给被害人陈爱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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