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在2017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冯某、刘某等人在惠阳区**酒店KTV388房唱歌,夏某、宋某和(均已提起公诉)、张某、“老幺”、罗某、洪某在KTV322房唱歌,期间张某与被告人廖某发生口角,后张某返回到322房。廖某等人追到322房与张某继续争吵,随后双方在房间内发生打斗,冯某、刘某、宋某和均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冯某、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宋某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惠阳法院】被告人廖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案件事实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冯某、刘某等人在惠阳区**酒店KTV388房唱歌,夏某、宋某和(均已提起公诉)、张某、“老幺”、罗某、洪某在KTV322房唱歌,期间张某与被告人廖某发生口角,后张某返回到322房。廖某等人追到322房与张某继续争吵,随后双方在房间内发生打斗,冯某、刘某、宋某和均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冯某、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宋某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廖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及被告人已经明确承认的事实不持异议;1、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双方均有明显过错,双方均有人受伤;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没有异议并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拘材料、逮捕材料、移送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廖某基本信息;提解证、廖某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罗某洪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宋某和辨认笔录、夏某辨认笔录;龙某芬讯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同案人宋某和案件材料;宋某和讯问笔录及辨认、夏某讯问笔录及辨认;关于廖某、罗某洪寻衅滋事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光盘6张。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案件事实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秋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