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喝酒开车测乙醇含量超标案件判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世来,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钟定坤,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来及其指定辩护人钟定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3日0时26分许,被告人陈世来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五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陈世来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9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陈世来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世来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世来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世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其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陈世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凌晨0时26分许,被告人陈世来酒后驾驶1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五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世来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9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交通民警陈某敬、陈某森的证言;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陈世来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来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世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世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蕙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11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永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3日23时43分,被告人程某某在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香辣鸡煲宵夜档喝酒后,驾驶一辆粤L×××××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五路路口处,被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截停,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鉴定,在被告人程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90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给予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23时43分,被告人程某某在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香辣鸡煲宵夜档喝酒后,驾驶一辆粤L×××××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五路路口处,被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截停,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鉴定,在被告人程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9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拘材料、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程某某讯问笔录、民警王某、饶某自述及辨认、提取笔录、现场截图、鉴定书及其他鉴定材料、现场检测及其他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程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梦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生,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邓淑玲、李纹兆,均系惠州市惠阳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生及其指定辩护人邓淑玲、李纹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生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为1023两轮摩托车行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沿湖路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发现其面色通红,口气中散发浓烈气味。警方对邓某生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随后警察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邓某生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71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邓某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生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生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其醉酒驾车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邓某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生驾驶1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沿湖路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发现其面色通红口气中散发出浓烈气味,交警遂将其带回进行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0.7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交通民警杨某雄、叶某涛的证言;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生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生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邓某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恒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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