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麻将馆内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吴玖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爱群路九巷六号一麻将馆内,趁着被害人黄某集中注意力打麻将没有留意放在身旁的挎包之机,用左手伸进被害人的挎包内,将被害人的黑色钱包偷出,得手后吴玖迅速走出小店并乘坐一部摩托车离开现场,在途经龙山八路光弘厂路段的时候,吴玖将320元现金取出,并将钱包以及钱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在路边草丛。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吴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玖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玖退赔被害人黄某华人民币32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玖,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曾因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玖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吴玖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爱群路九巷六号一麻将馆内,趁着被害人黄某集中注意力打麻将没有留意放在身旁的挎包之机,用左手伸进被害人的挎包内,将被害人的黑色钱包偷出,得手后吴玖迅速走出小店并乘坐一部摩托车离开现场,在途经龙山八路光弘厂路段的时候,吴玖将320元现金取出,并将钱包以及钱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在路边草丛。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吴玖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玖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玖退赔被害人黄某华人民币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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