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8月17日21时许,未经渔政部门批准,被告人李某驾驶粤惠东渔×××97号渔船载着被告人罗某来到禁止××区马鞭洲海域,被告人李某负责使用电力捕捞海产品20余斤鱼虾蟹,然后由被告人罗某进行分类。2015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再次来到大亚湾马鞭洲附近海域使用电力捕捞作业时,被广东省渔政总队大亚湾大队当场查获,渔政人员当场缴获渔获的鱼、虾、螃蟹等海产品约0.5公斤、电缆1组和渔船1艘。当日,渔政大队将李某、罗某移送大亚湾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李某、罗某,违反渔业管理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缴获的作案工具及鱼获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缆一组、鱼获鱼虾蟹约0.5公斤,依法予以没收。鱼获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0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74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5年8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到禁止××区马鞭洲海域,使用电力捕捞海产品20余斤。2015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再次来到大亚湾马鞭洲附近海域使用电力捕捞作业时,被广东省渔政总队大亚湾大队当场查获,渔政人员当场缴获海产品约0.5公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挥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1时许,未经渔政部门批准,被告人李某驾驶粤惠东渔×××97号渔船载着被告人罗某来到禁止××区马鞭洲海域,被告人李某负责使用电力捕捞海产品20余斤鱼虾蟹,然后由被告人罗某进行分类。2015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再次来到大亚湾马鞭洲附近海域使用电力捕捞作业时,被广东省渔政总队大亚湾大队当场查获,渔政人员当场缴获渔获的鱼、虾、螃蟹等海产品约0.5公斤、电缆1组和渔船1艘。当日,渔政大队将李某、罗某移送大亚湾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材料,证据先行登记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涉嫌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建议书》,《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南海区和福建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的意见》;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违反渔业管理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缴获的作案工具及鱼获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缆一组、鱼获鱼虾蟹约0.5公斤,依法予以没收。鱼获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