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合作进入公司盗取机器探头的构成盗窃罪

【案件事实】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情和陆某1、陆某2(以上两人已判决)、“小陈”(另案处理)共同商定前往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司厂区盗窃机器探头。2016年7月1日4时许,李*情和陆某1、陆某2等人进入**公司厂区内的CNC加工三厂,并轮流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剪断厂区车间窗户的铁丝网,随后由李*情进入车间内盗出2个波龙探头、7个雷尼绍探头。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李*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情,男,1991年7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敏,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情及其辩护人石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情和陆某1、陆某2(以上两人已判决)、“小陈”(另案处理)共同商定前往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司厂区盗窃机器探头。2016年7月1日4时许,李*情和陆某1、陆某2等人进入**公司厂区内的CNC加工三厂,并轮流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剪断厂区车间窗户的铁丝网,随后由李*情进入车间内盗出2个波龙探头、8个雷尼绍探头。陆某1将盗得的探头出售给殷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个波龙探头型号TC52价值人民币39018元,7个雷尼绍探头型号OMP40价值人民币130669元,1个雷尼绍探头型号OMP40价值人民币17949元,合计人民币187636元。

案发后扣缴探头10个,己返还给被害人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己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情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中指控李*情盗得10个探头及盗窃探头价值合计为187636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存在异议。理由如下:

1、本案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李*情盗得10个探头。本案中仅仅是报案人单方面称被盗窃了10个探头,本案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进入现场勘验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距离案发已经过去5天,案发现场已经发生变动,部分机床已经重新安装了探头,即使进行了勘验,并无法一一核实李*情盗窃探头的具体位置及探头对应的具体品牌及型号,也无法确定被盗探头的数量。根据证据卷二中大亚湾公安局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被盗窃探头数量说明》,侦查机关确认同案被告人陆某1供认盗窃了9个探头,但侦查机关认为当时并未到案的李*情存在私藏探头的可能,待到案后再核实。然而被告人李*情自首归案后在前后多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盗窃探头数量为9个,并无私藏,而且供述内容与同案被告人陆某1一致。

2、即使有被告人李*情对被盗探头进行辨认(证据卷二《辨认现场照片》),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对提供辨认照片中的探头来源及获取方式进行说明,由于李*情盗窃所得的探头均已销赃,因此照片中的探头是否为李*情所盗窃的探头仍存在疑点。并且,照片中10个探头的外观基本一致,一般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无法分辨出每个探头的差别的。虽然经过仔细比对能发现底部小字体印刷的编号是不同的,但结合李*情作案的时间及现场情况,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条件上,李*情都是不可能当场去记住每一个探头的型号及底部的小字体编号,事后也不可能去记忆,因为探头并非由李*情保管,而且被盗探头均是按统一单价销赃的,不存在价差,被告人更无必要去区分探头。然而该份证据《辨认现场照片》系2019年2月20日制作,李*情在距离案发时间两年半后却能够从10个探头的照片中一一辨认出其盗窃的9个探头,这显然与常理不符。辩护人认为,在没有指纹鉴定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照片中所示探头即为被告人所盗的探头,也不能以此认定李*情盗窃探头的品牌及型号。

3、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情盗窃探头的具体数量及对应的具体品牌型号,因此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认定并不准确,无法证明李*情盗窃探头的价值。如果李*情盗窃9个探头属实,那么该价格认定结果则超过了李*情盗窃探头的实际价值。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情盗窃探头10个及盗窃探头价值187636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从宽处罚量刑情节:

1、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诚恳,有较强的悔罪意识,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此次涉案是因为一时经济紧张所以才误入歧途,而且其也并未参与同案被告人陆某1的第二起盗窃行为,李*情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所盗得探头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情盗窃的探头数量、价值均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仍存在疑点,辩护人认为,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认定;此外,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具有以上从宽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情和陆某1、陆某2(以上两人已判决)、“小陈”(另案处理)共同商定前往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司厂区盗窃机器探头。2016年7月1日4时许,李*情和陆某1、陆某2等人进入**公司厂区内的CNC加工三厂,并轮流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剪断厂区车间窗户的铁丝网,随后由李*情进入车间内盗出2个波龙探头、7个雷尼绍探头。陆某1将盗得的探头出售给殷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个波龙探头型号TC52价值人民币39018元,7个雷尼绍探头型号OMP40价值人民币130669元,合计人民币1696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情于2019年2月16日前往大亚湾公安局投案自首。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情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证明,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查实,证实李*情无前科犯罪记录。

4.**物流货运单,证实货运单单号5**35的托运人为陆某1,收货人为殷某,收货地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货物为配件,航班日期2016年7月4日,到付总计14000元。

5.惠州**电子有限公司第一事业部精密金属制品第三工厂2016年7月1日被盗探头明细表,由惠州**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提供,拟证明被盗窃探头(出厂编号分别为201*6、201*2、584T45、152W22、686J29、96J001、99L308、736A71、850W19、734C34)的购置价值。

6.证明,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证实物流单号5**35,该公司代收货款通过银行汇款给发货人提供的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621**621)。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廊坊第三分公司证实该公司员工许某于2016年7月9日已将货物送及收货人殷某,并由殷某本人签收,代收金额14000元。

7.探头编号说明,由惠州**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提供,拟说明其公司被盗探头的出厂编号,其中2016年7月1日被盗探头编号分别为201*6、201*2、84X492、152W22、686J29、96J001、99L308、736A71、850W19、734C34。

二、证人证言

1.陆某1的证言:他盗窃过两次,都是盗窃了CNC探头。第一次是和李*情、陆某2、“小陈”四个人商量好去大亚湾**三区厂区盗窃探头。2016年6月30日下午17时,李*情和陆某2两人先搭公交到了**三期厂区附近,由于当天月底厂区工人调换班,趁着换班间隙车间无人可以盗窃。到了晚上20时30分左右,李*情打电话给他说车间没人上班了,叫他一起过去偷CNC,到了21时,他到了厂区外路边,打电话给李*情说他们在厂区后面外墙边等他,他们汇合后听到李*情打电话给老乡“小陈”,到了凌晨0时许,“小陈”和他们汇合后四个人就一直在山边上等,到了凌晨4时许,他们跨过一条小水沟沿着围墙边去,进入车间外边,其四人轮流用胶钳把铁丝网剪断,由于他的年纪比较大,陆某2和“小陈”有点害怕不敢进去,所以就李*情爬了进去,二十分钟后李*情回到窗边,把盗窃到的探头伸出来给他们,他们四人就回到厂区门口公路边上,四人搭乘两辆摩托车离开了。探头由他带回出租屋,回到后打开看,发现共有9个探头。第二天他打电话给他们三个人到出租屋想办法把那些探头卖掉,但是陆某2没空过去。后“小陈”网上联系了一个买家,但是价格便宜他们没有卖。后来他QQ上找到河北省廊坊市的一个买家,收购价是2000元一个,后决定用邮寄方式寄给对方。过了三天,他和李*情在深圳市坑梓消防中队对面的**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方式快递了,他把他老婆许**的工商银行卡号报给了**物流公司,过了八天左右,**物流把货款18000元存到了他老婆的银行卡账户上。然后他取出来分给其他三个人,每人分了4000元,他老婆不知道这事情。第二次是2016年8月初,他的老乡李*情打电话给他说他在茂名市做事没在深圳,说同村老乡韦某想过来找他再去**厂偷探头。过了半个月后,8月17日左右,韦某和他见面,电话说最近没有上班,身上没什么钱,看他什么时候带他去**偷点探头搞点钱。一直到8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两人搭公交到大亚湾区世纪城附近路边下车了,他们在一小区里面的一饭店吃饭,等晚点工人们下班再进去偷,一直等到晚上23时左右,他们走到厂区右边的围墙边小泥路一直到厂后面山边,发现里面没有人,就用携带来的胶钳把一个窗户的铁丝网剪断,他们就爬进去,发现这个车间没有机器探头,他们又原路出去。十几分钟后他们又走到另一个车间,同样方式进入,他一个人进去,韦某在外面等,他走到后面三排的机器中拆了16个CNC探头,把探头装在我的裤袋衣袋里面,到窗边把它们装在了韦某带的提袋里面,出来后数了下,共有16个。然后他们二人就搭乘摩托车离开了,探头由韦某带到另一个老乡出租屋那里。过了三四天,韦某问他发货卖掉了吗,说他身上没什么钱了,他又联系了第一次收购的河北买家,也是2000元一个卖掉,于9月4日到深圳坑梓**快递将16个探头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了,提供的是韦某的一个叫陆某3的银行账户。共卖了32000元,每人分了15500元,直接拿现金给他的。当时携带的是一把普通的胶钳和一个布提袋子,剪钳在水沟边扔掉了,手提袋第二次寄快递时在附近扔掉了。第一次盗窃是四个人一起商量的,第二次是他和韦某商量的。共寄了三次快递,第一次寄7个收了14000元,第二次寄2个收了2500元,第三次寄了16个收到了32000元。第一次寄到河北廊坊,第二次寄到江苏昆山,第三次是和第一次同一个买家。第一次他分了3700元,李*情分了大概5000元,陆某2分了大概2600元,“小陈”大概分了3000元,第二次他和李*情每人1250元,第三次他分了15500元,韦某分了16500元,钱用于日常花完了。

4、陆某2的证言:他伙同陆某1、李*情以及李*情的朋友在大亚湾**厂盗窃过一次探头。他没听清楚偷了几个,他只是听说偷了7个,他们也是分了7个探头的钱给他。2016年7月份一天下午,他到惠州找陆某1和李*情玩,吃饭的时候陆某1和李*情跟他说**厂有种东西比较值钱,也容易进去拿,当晚八九点,他们三人搭乘摩托车到**工厂外,李*情打电话给一个兄弟一起偷。到了十一点多钟,李*情的兄弟跟他们汇合了,他们四个人一直等到晚上十二点多钟,李*情自己进去里面探情况,一会打电话说厂里面有一半的车间没有工人叫他们去找他。到了车间李*情和陆某1拿钳子和小刀区剪铁丝网,后李*情自己爬进去,他们三个人在外面等,李*情分两次从窗户递出来两个他们携带去的背包,背包里面装有一些物品,李*情就出来了。李*情的兄弟将两个袋子合放到一个背包里面,然后四人乘坐两辆摩托车离开了。回到陆某1住处,他们告诉他那个东西叫探头,具体数量不清楚。大概十多天后,李*情告诉他那天晚上偷了7个探头,网上卖掉了,每个卖了1800元,然后加他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给他1700元。探头是李*情一个人进到车间去盗窃的,如何盗窃他不知道,收购探头的买家是陆某1或者李*情联系的。盗窃时携带两个黑色的背包,一把钳子,一把黑色小刀,是陆某1和李*情购买的。5.殷某的证言:他在网上收购雷尼绍的机床测头,他在百度贴吧注册了一个账号并留了电话。2016年7月初,有人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收购雷尼绍测头,后来双方协商以2500元一个收购,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接到廊坊市**快递电话,快递里面是20个雷尼绍的测头,然后他就使用农业银行卡付款给了**快递。再过十多天,又收到同一个人发来的25个雷尼绍测头,验完货后还是用农业银行卡付款了。后来他将这45个测头卖给了下家一个叫吴某的人。卖的人的身份信息不知道,两次都是同一个人,具体发货单上有发货地址和名字,但是他没有看,两次一共付了11万多。

6、许某的证言:他多次送货给一个叫殷某的男子,都是他本人签收的。货运单号5**35于2016年7月9日送到殷某手上,他本人签收,代收金额14000元。货单号5051714058、5051714059两个货物于9月6日一次性送到殷某手上,代收金额一笔12000元,一笔20000元。每次殷某的货物都是他送的,都是殷某亲自签收。代收金额有时现金有时微信转账。

7、吴某的证言:他通过网上认识殷某,他购买的探头都是从殷某手里购买的。分两批跟他购买,第一批购买了七个,是在今年七月份购买的,第二批购买了十一套探头,是在今年十月份购买的。第一批花了63000元,第二批花了60000元买了八套,有三套有问题退回殷某了。是他公司叫他去购买的,因为他是公司的采购。殷某跟他说这些东西是倒闭的公司回收回来的。他们都是通过**快递货到付款的,购买回来的探头在公司使用。他不知道这些探头是赃物。

8、陈*的证言:他盗窃的探头数量是九个,当时他实施盗窃完毕后就回到了陆某1的出租屋,他没有确切地数过探头的数量,只是看了一眼大概是九个探头。他不记得盗窃的探头编号。后来李*情打电话告诉他,盗窃得来的探头被“文哥”拿去卖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青某的陈述:2016年7月1日早上约8时50分,他接到车间主管的电话,说车间被盗了。然后他到现场安排清点被盗物品,然后向上级领导汇报情况。被盗窃的机床配件是公司的采购人员购买的,价格他不清楚,发票提供不了,被盗窃了十个机床配件,每个价格不同,共损失约222400元人民币。机床配件是圆柱体的,下面还有一枚探针,柱体内有红外线装置。被盗机床配件分两种品牌,一种是雷尼绍品牌,一种是波龙品牌(编号分别是96J001、736A71、850W19、734C34、400E00、224N79、686J29、99L308、201*6、201*2)。没发现现场有可疑的痕迹,现场附近有监控录像,可以提供。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情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份,他在大亚湾**三期附近和陆某1喝酒,陆某1联系陆某2和“小陈”商量盗窃。盗窃前,他们购买作案工具:两个黑色背包、布制手套四副(用于遮挡面部)、一把钳子、一把小型水果刀、一把玻璃刀、一卷双面胶、四副平光镜。6月31日晚上,他们到达**三期围靠近山边的围墙处,陆某1安排他和陆某2、“小陈”进去**三期10号厂里面盗窃探头,他在外面望风,但这次未发现可盗窃的探头。然后他们商量到第二个车间实施盗窃,发现大门锁住,窗户有铁丝网,他们花了一个小时左右把铁丝网剪断,陆某1说他个子小便安排他一个人进去实施盗窃。进去后,他逐个打开机床的门,用力摇晃里面的探头将其拔出来,总共拔了9个,陆某1把这些探头装在一个背包里面,由“小陈”负责背着,之后他们就叫了摩托车回到租房,9个探头在陆某1那里。探头是白色的,里面有玻璃的零件,一头是探针,长约10CM,宽约5CM。盗窃的第二天,陆某1召集他们商量处理探头,查询网上收购信息后,便决定卖给河北省廊坊市的一个买家,这个买家出价2000元一个探头。三天后,他、陆某1、陆某1的老婆带着9个探头到深圳市龙岗区坑梓消防中队对面的**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把这些探头寄出去了,陆某1登记的是他老婆的银行卡号,具体卡号不清楚。过了四五天,陆某1将到账的18000元分了下去,每人3500元。

五、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波龙探头型号TC52两个(出厂编号分别为201*6、201*2),单位价格19509元,总价格39018元;雷尼绍探头型号OMP40七个(出厂编号分别为152W22、686J29、96J001、99L308、736A71、850W19、734C34),单位价格18667元,总价格130669元。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李*情辨认出陆某1、陆某2;陆某1辨认出陆某2、李*情;陆某2辨认出陆某1、李*情;许某辨认出殷某。

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9年2月17日8时10分至2019年2月17日9时5分,被告人李*情指认出盗窃地点;陆某1指认出盗窃地点;陆某2指认出盗窃地点。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七、视听资料

1.辨认现场照片,李*情指认出其作案现场、盗窃的探头以及视频截图中作案的他自己;陆某1指认出作案现场、视频截图中的李*情;陆某2指认出作案现场、视频截图中的李*情。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3.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银行卡号为6212264000043877634、621**621于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1月的交易记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盗窃探头的数量及价格问题。被告人李*情和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陆某1、陈*均供述盗窃了9个探头,而被害人陈述称被盗10个探头,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探头明细表、探头编号说明,所列探头出厂编号中仅有9个能对应。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盗窃探头的数量为9个。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相应编号探头的认定价格,认定被告人盗窃探头总价格为169687元。辩护人提出本案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李*情盗得10个探头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盗探头是否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的问题。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中所记载的10个探头的编号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探头明细表和探头编号说明中2016年7月1日被盗探头的出厂编号均不一致,对照被害人提供的探头编号说明,此10个探头实际上为该公司2016年9月1日被盗探头,而并非本案被告人李*情等人盗窃的探头。因此,起诉书中认定的“案发后扣缴探头10个,已返还给被害人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情对本院(2019)粤139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968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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