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8月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波及被害人石某等十几名朋友在西区响水河新港湾超市附近一家宵夜档喝酒期间,被告人赵波因韦某说云南人是广西人的小弟而与韦某发生口角,后赵波用脚将韦某踢倒在地,韦某遂离开现场。被害人石某见状上前用手掐被告人赵波的脖子,俩人发生冲突,石某使用一根水管对着赵波的脖子后面砸了一下,赵波就从口袋掏出一把弹簧刀刺了一刀石某的左胸部。2017年8月15日经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因与被告人赵波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石某家属于2017年8月2日电话报警,被告人赵波明知有人报警仍在惠阳人民医院被害人石某住院处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
【被告人赵波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波明知被害人家属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波,男,199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波及被害人石某等十几名朋友在西区响水河新港湾超市附近一家宵夜档喝酒期间,被告人赵波因韦某说云南人是广西人的小弟而与韦某发生口角,后赵波用脚将韦某踢倒在地,韦某遂离开现场。被害人石某见状上前用手掐被告人赵波的脖子,俩人发生冲突,石某使用一根水管对着赵波的脖子后面砸了一下,赵波就从口袋掏出一把弹簧刀刺了一刀石某的左胸部。2017年8月15日经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因与被告人赵波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石某家属于2017年8月2日电话报警,被告人赵波明知有人报警仍在惠阳人民医院被害人石某住院处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韦某、万某、郭某、卓远、余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波明知被害人家属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