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结账发生争吵持刀伤害他人致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李某吃完宵夜后回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宝大饭店对面厂房内,后因吃宵夜的结账款在宿舍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李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被告人莫某见状便将其手上的菜刀用凳子打掉,之后拾起在地上的菜刀将李某的脸部、手臂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6日,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莫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莫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身份证号码:×××3938。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李某吃完宵夜后回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宝大饭店对面厂房内,后因结账在宿舍发生争吵,莫某手持菜刀将李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6日,莫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莫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被害人李某先拿菜刀出来。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李某吃完宵夜后回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宝大饭店对面厂房内,后因吃宵夜的结账款在宿舍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李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被告人莫某见状便将其手上的菜刀用凳子打掉,之后拾起在地上的菜刀将李某的脸部、手臂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6日,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莫某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菜刀就是其砍伤被害人李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8月8日3时52分许,我接到“黄师傅”的电话称李某和莫某打架了,叫我过去。刚开始我以为他是在开玩笑。过了两分钟,“黄师傅”又打电话来,他说再不来就出人命了,我听到后立即开车到厂里,在秋宝路口遇到“黄师傅”,他说里面的人被砍了,我立即进去,看见李某已经躺在地上了,我问“黄师傅”有没有打120,他说打了。过了十分钟,救护车来了,将李某送往三和医院。后来我听说李某被莫某打伤,莫某已经逃跑了。经辨认,辨认出莫某是砍伤李某的男子。

3、证人黄某证言: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我跟李某、莫某走出厂里去秋长市场一间潮州砂锅粥吃夜宵,三时许回到宿舍后李某就对我说:“吃宵夜用了80元”,莫某听到后就对着李某过来“这些钱大家分担”,李某就说:“这些钱我出不起,我不差你20块钱”,然后他们在争执,李某就去桌子下面拿了个啤酒瓶想打莫某,我就跑过去把他们拦住了,然后莫某坐下后还继续跟李某说谁结账这件事,李某听到后就发火了,就过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莫某砍了过去,莫某就用手挡住并捡了地上的一张凳子将菜刀打掉在地上,但莫某的手还是划伤了一点,之后莫某就把地上的菜刀捡起来,对李某身上砍,我见状没敢过去拦住,李某被莫某砍完后直接躺在地上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老板和110、120。之后莫某看到李某躺在地上流血,害怕就逃跑了。经辨认,辨认出莫某是砍伤李某的人;辨认出李某是先拿菜刀砍莫某,之后被莫某砍伤的男子;辨认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我和黄某、莫某到秋长市场一间潮汕砂锅粥吃宵夜、喝酒,然后我去结账花了约80元。之后我们就回到秋长秋宝大饭店对面的工厂,我跟黄某说今晚吃宵夜用了80元,其实我想让黄某拿回一点宵夜的费用,然后莫某可能听到了就说我这个人不行,我就说大家都是出来打工的。之后黄某拿了100元出来说给我,我没拿就反问大家说我请不起啊,然后我和莫某就吵了起来,这时我就从桌子上拿了一个雪花啤酒瓶就想打莫某,但莫某就直接冲过来抱住我,我就没打到他,双方抱在一起,这时黄某就过来将我们分开。我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在莫某面前吓他,对方就拿起地上的一张靠椅往菜刀方向打,我的菜刀被打掉在地。然后对方就直接捡起菜刀砍我,这时我就用左手挡而被砍伤,我就问“你还真砍啊”,接着莫某又用菜刀砍我的脸,后来我就叫黄某报警,莫某听到后就逃跑了。经辨认,指认莫某是砍伤其的人;辨认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5、被告人莫某供述: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我与A男子、黄某到秋长市场的潮州砂锅粥吃夜宵并喝酒,我们吃完后由A男子付的钱,至凌晨3时许,我们回到宿舍后A男子说刚才吃夜宵花了不少钱,叫我和黄某给回钱他,我就拿出100元给他,但他没零钱找我,他就叫我帮黄某的那份钱付了,我就说“你都不请他,干嘛要我请他”,随后我们就吵了起来。之后他在宿舍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想砸我(没有砸到我),我就冲上前去抱住他并将啤酒瓶抢过来后扔了,接着他就跑到隔壁食堂拿一把菜刀冲过来砍我,我的手臂一挡就被他砍伤了,接着我就拿起一张椅子将他的菜刀打掉,然后我就捡起那把菜刀向他脖子处砍去,他的脖子立即流血不止,我感觉有点害怕就扔下刀逃跑了。经辨认,辨认出李某就是被其用刀砍伤的人:辨认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其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宝大饭店对面一厂房。

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接110指令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文强旅社302房抓获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莫某。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莫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莫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