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朋友经济纠纷发生推撞致人轻伤惠阳法院认定位故意伤害罪

【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赟和余某津、张某在惠州市惠阳区****大道**国际公寓616房聊天,后余某前男友李某来到该房,要求余某返还其借款,因害怕余某打电话叫人,李某将余某手机拿走,被告人胡某赟见状上前欲将余某手机拿回,期间和李某发生推搡,被告人胡某赟用手抓住李某往床边推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李某打电话报案,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胡某赟抓获归案。惠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胡某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赟,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赟及其指定辩护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赟和余某津、张某在惠州市惠阳区****大道**国际公寓616房聊天,后余某前男友李某来到该房,要求余某返还其借款,因害怕余某打电话叫人,李某将余某手机拿走,被告人胡某赟见状上前欲将余某手机拿回,期间和李某发生推搡,被告人胡某赟用手抓住李某往床边推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李某打电话报案,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胡某赟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某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赟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赟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赟的辩护人意见是: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胡某赟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下:1、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胡某赟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并且当庭认罪,被告人此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其到案后深刻得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有关侦查人员的工作,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5、积极赔偿受害人并且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赟没有异议并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材料、逮捕材料、移送起诉告知书;胡某赟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赟询问笔录及辨认;被害人李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余某询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本、疾病证明书、惠州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惠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光盘。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案件事实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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