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日常生活矛盾持械殴打他人被判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思强和被害人杨某1两人因在比亚迪三期厂房上班期间使用磨具一事发生口角和拉扯,被同事拉开后。下午,被告人孙思强又到厂房内找杨某1说,下班后要在比亚迪三期厂房门口解决之前发生的矛盾。随后,被告人孙思强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正洪,告知其在比亚迪三期下班后到厂房门口帮忙打架。

下午下班后,被害人杨某1叫上同事王某2、郭某、王某1三人陪同他一同离开厂房。被告人孙思强也叫上孙某1、唐某(另案处理)走到三期厂房门口公车站牌路段时,看见杨某1等人遂将其拦截下来,双方再次争吵并拉扯起来。此时,被告人贺正洪开着一部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吴长江到现场。吴长江使用水果刀砍向杨某1,但是被杨某1躲开了;贺正洪使用臂力棒殴打到杨某1头部后脑处,杨某1被殴打后就用脚踢了贺正洪腹部一脚;唐某使用车头锁砸到杨某1大腿。杨某1受伤,往附近公交车站跑。因警察巡逻途经比亚迪三期门前,看到有人打架,遂上前将被告人贺正洪、吴长江抓获归案,并缴获臂力棒一根。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是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最基本的区别是:其一,客观上,聚众斗殴体现的是斗殴性质,即双方都存在积极性的斗殴行为。而寻衅滋事一般体现的是单方起哄闹事,另一方没有实施积极的斗殴行为。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在本案中,被告人孙思强因日常生活矛盾偶发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已平息,对这种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被告人孙思强没有克制礼让,而是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叫上被告人贺正洪、吴长江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1,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故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杨某1作为受害人,一直保持着克制,并未召集人员和对方进行互殴。另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纵观本案的犯罪后果,仅造成一人轻微伤,造成秩序混乱的场所相对较小,对三名被告人被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被告人孙思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归案后也没有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提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杨某1陈述其被对方一名男子用水果刀砍过来,其躲过去了,辨认出该男子系吴长江,孙某1证实吴长江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郭某、王某1均证实孙思强叫来的人当中有人持水果刀,均辨认出吴长江系拿刀的男子,故被告人吴长江辩称其没有拿刀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贺正洪、吴长江的犯罪地位比孙思强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贺正洪、吴长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定性不当,故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思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贺正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吴长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缴获的臂力器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思强,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正洪,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长江,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思强与被害人杨某1两人因在比亚迪三期厂房上班期间使用磨具一事发生口角和拉扯,被同事拉开后,孙思强仍非常气愤。下午,孙思强又到厂房内找杨某1说,下午下班后在比亚迪三期厂房门口解决之前在厂房内发生的矛盾。随后孙思强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正洪,告知其在比亚迪三期下班后到达比亚迪三期门口帮忙打架。

下午下班后,被害人杨某1叫上王某2、郭某、王某1三人陪同他一同离开厂房。被告人孙思强也叫上孙某1、唐某(另案处理)走到三期厂房门口公车站牌路段时,看见杨某1等人遂将其拦截下来,双方再次争吵并拉扯起来。此时,被告人贺正洪开着一部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吴长江到现场。吴长江使用水果刀砍向杨某1,但是被杨某1躲开了;贺正洪使用臂力棒殴打到杨某1头部后脑处,杨某1被殴打后就用脚踢了贺正洪腹部一脚;唐某使用车头锁砸到杨某1大腿。杨某1受伤,往附近公交车站跑。因警察巡逻途径比亚迪三期门前,看到有人打架,遂上前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贺正洪、吴长江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并缴获臂力棒一根。

经法医鉴定,杨某1的右大腿创口,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由锐器捅刺作用所致,创口长度为2.7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之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思强系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贺正洪、吴长江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殴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思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贺正洪辩称臂力器是其带到现场,杨某1把其踢倒在地后,其叫吴长江把臂力器捡起来,其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经过时,其和吴长江没有使用水果刀,现场是没有人受伤的,其到了派出所之后,才有人报警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长江辩称其没有使用水果刀,其是捡起了臂力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思强和被害人杨某1两人因在比亚迪三期厂房上班期间使用磨具一事发生口角和拉扯,被同事拉开后。下午,被告人孙思强又到厂房内找杨某1说,下班后要在比亚迪三期厂房门口解决之前发生的矛盾。随后,被告人孙思强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正洪,告知其在比亚迪三期下班后到厂房门口帮忙打架。

下午下班后,被害人杨某1叫上同事王某2、郭某、王某1三人陪同他一同离开厂房。被告人孙思强也叫上孙某1、唐某(另案处理)走到三期厂房门口公车站牌路段时,看见杨某1等人遂将其拦截下来,双方再次争吵并拉扯起来。此时,被告人贺正洪开着一部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吴长江到现场。吴长江使用水果刀砍向杨某1,但是被杨某1躲开了;贺正洪使用臂力棒殴打到杨某1头部后脑处,杨某1被殴打后就用脚踢了贺正洪腹部一脚;唐某使用车头锁砸到杨某1大腿。杨某1受伤,往附近公交车站跑。因警察巡逻途经比亚迪三期门前,看到有人打架,遂上前将被告人贺正洪、吴长江抓获归案,并缴获臂力棒一根。

经法医鉴定,杨某1的右大腿创口,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由锐器捅刺作用所致,创口长度为2.7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之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黑色臂力棒一根。(有照片附卷)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贺正洪、吴长江于2017年6月12日在西区比亚迪三期门口被抓获归案;孙思强于2017年6月13日被传唤至妈庙派出所调查。

三、证人证言

1.杨某1的证言:2017年6月12日7时20分许,我在比亚迪三期打磨车间上班时,因为打磨工具的问题和孙思强发生口角。到了下午快下班的时候,孙思强跟我说下班后在厂门口等,把早上的事情说清楚。当时我没有说什么。下班后我就和三个同事一起走出厂门准备回出租房,孙思强在厂门口就问我早上的事情要怎么解决。我就说大家都是出来打工的不容易,给你赔礼道歉就得了。孙思强好像很生气,就用手指着我来骂,我本能反应就拿右手拨开他的手指。孙思强就扯着我的衣领,我的三个同事就过来劝阻我们。后来又围上来几个人,其中两个人是我们车间的唐某和孙某1。唐某手上拿着自行车的原子锁,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手里拿着弹簧力臂器,一名男子拿着砍刀。当时他们什么都没说围上来就打我,拿砍刀的男子直接砍向我但被我躲开了。拿力臂器的男子就往我头上敲下来,我就用右脚踹了拿力臂器的男子,在踹的同时唐某就拿着绳锁砸中我的大腿,我就赶忙往公交站方向跑去,这时有警车开过来,孙思强他们就跑了。

2.孙某1的证言:2017年6月12日18时许,我准备下班时看到孙思强和杨某1在车间里争吵,吵着吵着他们就说要去外面解决。然后孙思强就叫我和唐某一起走到三期路口的路边,杨某1就带上三个人过来,接着孙思强和杨某1又争吵起来,两人互相按住对方拉扯起来,这时孙思强的老乡吴长江和贺正洪骑着摩托车来到现场,吴长江从车上拿了一把西瓜刀,贺正洪拿了一条黑色的健身棍,唐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个自行车的保险锁举起来挥动。贺正洪准备拿棍子殴打杨某1时由于下雨太滑自己滑倒在地,吴长江就举起西瓜刀,不过没有砍到人,后来警车来了,吴长江就把刀仍在地上,其他人就散了。

3.郭某的证言:2017年6月12日18时许,我和杨某1、王某2、王某1一起下班,在走到厂门口对面时由于下雨我就跑过站牌那里,发现杨某1几个人都没有跟上来,回头看到孙思强和杨某1在说话,说着说着孙思强就抓住杨某1的衣领,我就过去劝架,孙思强就踹了杨某1一脚,接着就有几名男子围着杨某1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还拿着握力器直接打到杨某1的头。

4.王某1的证言:2017年6月12日18时30分许,我和郭某、王某2、杨某1一起回茶山村。在公交站准备坐公交时,王某2和杨某1没有跟上来,郭某回头看了一下,王某2和杨某1被一个穿厂服的男子拦住了,该男子旁边还有四个男子。拦住杨某1的男子问在早上厂里发生的矛盾怎么解决。杨某1比较友好的跟对方辩解。但是对方说话口气很凶狠,说话声音越来越大,其中拿着工具的三个男子(一名男子拿着不锈钢钢刀、一名男子拿着健身用的臂力器、一名男子拿着钢丝的自行车车锁)就冲上来,拿臂力器的男子就打了杨某1的头,拿刀的男子就没有砍中杨某1,拿锁的男子就抽打杨某1,杨某1跑时刚好有警车过来,对方将打人的工具扔到草丛就跑了。

5.王某2的证言:2017年6月12日18时20分许,我和杨某1、郭某、王某1一起下班去搭公交车。我们走到站台时看到孙思强等人早就在公交站等着杨某1了。孙思强就上前问杨某1早上的事情怎么样处理。两个人越说越厉害。不久后孙思强的朋友看到不爽就全部围着杨某1,突然有个男子就拿着臂力器砸了杨某1一下,杨某1就开始跑,对方就追着杨某1打,在追的过程中,唐某拿单车锁打到杨某1,有人拿着四十公分左右的刀。杨某1跑了十米远,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孙思强供述:2017年6月12日7时20分,我和杨某1在比亚迪三期3号厂房3车间因为磨具的事情发生争吵,杨某1就动手拉我衣领,我就被另一名同事拉走了。到了下午下班前,我就对杨某1说下班在厂区门口等,看今天上午的事情怎么解决。杨某1就说随便我。于是我打电话给贺正洪说有人要弄我,叫他过来厂门口等我。我和孙某1、唐某等人就出了厂门,我出到厂门口后就看到杨某1和几名男子在等我,杨某1过来拉着我的手,我就拉着杨某1的衣领。和杨某1一起的几名男子及和我一起出来的人就将我们拉开,这时贺正洪就载着吴长江过来了,突然我就看见打起来了,当时场面很混乱,没打一会儿,我回头看到有警车过来,杨某1和他老乡就跑走了。

2.贺正洪供述:2017年6月12日17时许,孙思强打电话给我说他跟车间的同事有点矛盾约好在三期厂门口解决,叫我过去帮忙打架。18时30分许,我回家拿了臂力器并挂在摩托车后视镜上,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吴长江叫他跟我一起去澳头玩(没有跟他说孙思强的事情),我和吴长江就去了比亚迪三期门口后,看到孙思强和其他约10人围在路边发生争吵,我就和吴长江说老乡孙思强跟人起了冲突,我们过去帮忙(意思是过去打架)。我就从后视镜取下臂力器走过去帮忙,我把臂力器举起来想打下时就被人踢到腹部摔了下去,臂力器掉在地上后被吴长江捡起来,吴长江就拿着臂力器追了过去,但是没有打到对方。随来来了一辆警车,孙思强和那十几个人就跑了。

3.吴长江供述:2017年6月12日18时许,我接到贺正洪的电话叫我去大亚湾区澳头玩耍。后来贺正洪就骑着摩托车载着我往比亚迪3期方向去了。我们到了比亚迪3期对面的小区楼下公交站牌处时看到有几个人在打架,贺正洪就跟我说里面有一个叫孙思强的是他朋友,要过去看一下。过去之后贺正洪就说不要打了,对方的的人以为贺正洪是过来帮忙的就踹了贺正洪,我去扶他时有一名男子就过来踢了我右脚一下,我当时看到地上有一根黑色健身棍,就将棍子拿起来说不要打了并向对方划了一下,但是没有打到。之后我就站起来准备走了,对方还有两个人跟着我,我说不要打了,对方就走了。

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是贺正洪打了杨某1,贺正洪拿健身器打对方,对方说不要动手,贺正洪去打他,对方的人就把贺正洪按倒在地,贺正洪就把带在身上的西瓜刀拿出来,捅到对方。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经由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门口路段。

2.辨认笔录,杨某1辨认出孙思强就是殴打其的男子,辨认出吴长江就是拿刀的男子,辨认出贺正洪就是拿握力器砸其的男子,辨认出唐某就是拿大锁将其砸伤的男子。孙思强辨认出贺正洪、吴长江、唐某、杨某1。贺正洪辨认出吴长江、孙思强、唐某(拿锁打架的男子)。吴长江辨认出贺正洪、孙思强。孙某1、郭某、王某1、王某2辨认出杨某1、孙思强、唐某、贺正洪、吴长江。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三期门前路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是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最基本的区别是:其一,客观上,聚众斗殴体现的是斗殴性质,即双方都存在积极性的斗殴行为。而寻衅滋事一般体现的是单方起哄闹事,另一方没有实施积极的斗殴行为。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在本案中,被告人孙思强因日常生活矛盾偶发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已平息,对这种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被告人孙思强没有克制礼让,而是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叫上被告人贺正洪、吴长江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1,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故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杨某1作为受害人,一直保持着克制,并未召集人员和对方进行互殴。另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纵观本案的犯罪后果,仅造成一人轻微伤,造成秩序混乱的场所相对较小,对三名被告人被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被告人孙思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归案后也没有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提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杨某1陈述其被对方一名男子用水果刀砍过来,其躲过去了,辨认出该男子系吴长江,孙某1证实吴长江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郭某、王某1均证实孙思强叫来的人当中有人持水果刀,均辨认出吴长江系拿刀的男子,故被告人吴长江辩称其没有拿刀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贺正洪、吴长江的犯罪地位比孙思强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贺正洪、吴长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思强、贺正洪、吴长江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定性不当,故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思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贺正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吴长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四、缴获的臂力器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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