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4月22日0时许,赵新豫和同事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水口村万州烤鱼店吃饭期间,遇到同在该店吃饭的被害人何某曾、李某与程某、王某等人,双方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新豫拿起桌上的笔形开瓶器使用带笔的尖端捅伤被害人李某的腿部及被害人何某曾的腹部,随后往福鑫广场方向逃跑,跑到福鑫广场前路段被抓获。经法医鉴定,何某曾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新豫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曾医药费63725.46元,且还于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新豫家属代其额外赔偿了5万元给被害人何某曾,被害人何某曾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新豫表示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赵新豫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新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新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曾的损失,获得被害人何某曾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新豫坦白、系初犯、积极赔偿获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新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新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新豫,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4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慧菁,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豫及其辩护人陈慧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0时许,赵新豫和同事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水口村万州烤鱼店吃饭期间,遇到同在该店吃饭的被害人何某曾、李某与程某、王某等人,双方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赵新豫拿起桌上的笔形开瓶器使用带笔的尖端捅伤被害人李某的腿部及被害人何某曾的腹部,随后往福鑫广场方向逃跑,跑到福鑫广场前路段被抓获。经法医鉴定,何某曾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新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新豫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新豫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新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新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因敬酒口角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拟证实被告人赵新豫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0时许,赵新豫和同事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水口村万州烤鱼店吃饭期间,遇到同在该店吃饭的被害人何某曾、李某与程某、王某等人,双方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新豫拿起桌上的笔形开瓶器使用带笔的尖端捅伤被害人李某的腿部及被害人何某曾的腹部,随后往福鑫广场方向逃跑,跑到福鑫广场前路段被抓获。经法医鉴定,何某曾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新豫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曾医药费63725.46元,且还于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新豫家属代其额外赔偿了5万元给被害人何某曾,被害人何某曾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新豫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同款开瓶器一个。
(二)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于2017年4月22日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新豫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三)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2017年4月22日0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水口新村御龙118洗脚,接到王某的电话说让我下去一下,在水口新村吃烤鱼那里有点事,我和赵顺财一起到了那个地方(万州烤鱼店),看到何某曾、王某、程某、张某等五人在烤鱼店对面,何某曾跟我说他在烤鱼店内被旁边桌子吃饭的人打了几巴掌。我看到那一桌和何某曾发生矛盾的人有一部分我认识,我就过去问情况,对方听到后就出去了,开始是二三个人出去,后来一桌子人都出去了,我出去就看到何某曾和其中一名男子拉扯在一起,我过去帮忙劝架,在拉架的我就发现我的大腿不对劲,才发现我受伤了,我就叫我受伤了,说完那名跟何某曾拉扯在一起的男子就往水口新村方向跑走了,这时看到何某曾腹部都是血。打架的时候何某曾是空手,另一名男子使用一把银色的器具。
2、王某的证言:2017年4月22日0时50分许,我和程某从前兴广场买完衣服回水口村宿舍的路上,看到何某曾在万州烤鱼跟一个男子拉拉扯扯,我、程某、李某一起过去拉架,然后场面很混乱,接着就看到李某和何某曾被捅伤倒在地上,那个男子把我们推开转身就跑。何某曾和李某都受伤了。
3、程某的证言:今天凌晨0时30分许,我和王某、李某经过万州烤鱼店时,看到何某曾在烤鱼店门口处,他跟我们说在那里被他人打了两耳光,接着李某就过去了解情况。过了一会,我就听到另一边在大喊,我跑过去看,看到我朋友李某倒在地上,大腿在流血,也看到何某曾的腹部在流血,对方其中一个人往世纪城方向跑了。
4、常某的证言:2017年4月21日21时40分许,我同事打电话给我去万州烤鱼喝两杯,旁边也有一桌人在喝酒,然后旁边的人好像喝醉了要跟我们喝酒,喝得差不多我准备回去的时候他们又来了四五个人,问我们有没打架,我们都说没有,然后就给我们发烟说没事,他们就出去外面了,之后我准备回去的时候在外面遇到发烟的男子说腿痛,我看了一下有伤口。我只知道被捅的男子叫李某。我问过赵新豫拿什么东西捅人,他说是开瓶器带有笔的。
5、薄某的证言:2017年凌晨1时许,我跟朋友马东东在水口村御龙118洗脚,突然接到赵某1的电话,他说他出事了,让我们马上去福鑫广场门口。我看到一名身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和赵某1都站在福鑫广场门口,然后我走到那名男子旁边用手指着他质问他想做什么,那名男子就用一只手抓住我的衣服,另外一只手用力甩向我,溅了很多血在我衣服上面,并说我跑不掉了,他有艾滋病。在我跟那名男子拉扯过程中,派出所民警就赶到现场将那名男子控制之后带回派出所。是赵某1告诉我捅伤我朋友的人是谁的,我当时不在现场,当时喝完酒后我们去了御龙118洗脚,所以和赵某1和李某先行离开了。
6、角某的证言:2017年4月21日晚上22时许,我打电话叫同事赵某2、曹某、邝爱军、潘某、周某,加上我六个人到大亚湾西区水口村万州烤鱼店吃宵夜,到了22时40分许,我打电话叫上组长常某过来一起吃。吃了一段时间两名男子拿了一部手机给我们组长,然后坐下来和我们一起喝酒,后来我们组长喝醉了,叫旁边桌的人送他们回去,赵某2、曹某、潘某、周某也跟着离开。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就在饭店门口闹起来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
7、陈某的证言:我是万州烤鱼店的老板。2017年4月21日晚店里收档的时候,发现外面一张桌子上的一个开瓶器不见了,是黄色,上面有“加多宝”三个字字样。一头可以开啤酒瓶,另一头可以写字的圆珠笔。
(四)被害人陈述
何某曾的陈述:2017年4月21日23时许,我和李某、程某、王某一起在大亚湾西区水口万州烤鱼店吃宵夜,过程中我上厕所走到门口的时候被一名男子拿一个利器捅了我腹部两下就跑了。我的左腹部有一个贯穿性伤口,导致腹部一条动脉破裂,大量出血。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赵新豫的供述:2017年4月22日凌晨0时许,我跟我车间的七八个同事在西区村万州烤鱼喝酒,我同事不小心碰到了隔壁桌的一个人,那个人就转过头来拿着酒瓶过来给我车间组长敬酒,后来我听到车间组长说了一句话,内容我没听清楚,我就讲了一句“操你妈”,然后去跟我车间组长敬酒的男子就骂我,我也骂他,他拿了个啤酒瓶向我扔来,我避开了。后来又有几个啤酒瓶砸向我这里,我被其中一个啤酒瓶砸到了我的背部,我就用右手拿起开瓶器往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的大腿捅了一下,我就跑了。在追我的过程中,我被他们绊倒了,我的右手食指被对方的人用酒瓶砸伤了。我站起来继续跑,我用右手拿起启瓶器往回捅,捅到对方一名男子的腹部。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何某曾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赵新豫指认出了被他捅伤的男子李某、何某曾。李某指认出了捅伤他的男子是赵新豫,常某、王某、角某指认出了赵新豫。何某曾指认出了捅伤其的男子赵新豫,何某曾还指认出李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水口新村万州烤鱼店门前。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豫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新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新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曾的损失,获得被害人何某曾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新豫坦白、系初犯、积极赔偿获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新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新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