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持铁管致人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欧武军与被害人何某1在大亚湾西区樟埔村洲明科技厂第一栋大楼三楼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对打。其中,被告人欧武军使用一根铁管打击被害人头部,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欧武军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115000元,被害人何某1对被告人欧武军表示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欧武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欧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欧武军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方形铁管一条,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武军,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武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1、被告人欧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欧武军与被害人何某1在大亚湾西区樟埔村洲明科技厂第一栋大楼三楼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对打。其中,被告人欧武军使用一根铁管打击被害人头部,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欧武军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115000元,被害人何某1对被告人欧武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铁管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何某2的证言,被告人欧武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武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欧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欧武军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方形铁管一条,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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