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李某打电话给翁某3(另案处理),说在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八方工地的小卖部有人要和他打架。被告人王从伟和翁某3就过去工地小卖部,李某叫翁某3把杨某1拉进厕所殴打,翁某3准备动手拉杨某1,李某称是开玩笑闹着玩的。杨某1回到宿舍后,与龙某2、杨某2、龙某1等人找翁某3理论,后因口角问题引起打斗,翁某3头部受伤。翁某3从医院治疗后回到宿舍,心里不服气。2014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从伟和翁某1(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翁某2(另案处理)在翁某3的召集下,来到八方工地生活区的西侧板房内,使用携带铁锤、铁棍、木棒等工具先后轮流殴打杨某1的老乡刘某1、龙某1、余某,致被害人受伤。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王从伟主动到习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1右侧颞骨、顶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及顶叶脑挫裂伤,小血肿形成,腰2、3左侧横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背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伤后出现浅昏迷,呼叫无反应,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肌力3级,右侧肌力2~3级,右侧巴氏征阳性等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龙某1左颞顶部挫裂创、左上臂淤血肿及左肱骨、左腓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头部愈合疤痕,符合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王从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从伟是此次故意伤害行为的持械直接实施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与组织者相比地位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案犯翁某3、翁某1、王某1、翁某2均证实被告人王从伟参与了打架,其中翁某1、王某1还指认出王从伟在打架过程中使用了铁锤,故被告人王从伟辩称铁锤在中途被其丢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从伟在归案时拒不承认持械参与打架,还辩称没有参与打架,故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不构成坦白,也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王从伟自动投案,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从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从伟,男性,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龙某2、杨某2、杨某1三人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福建八方工地小店门口。接着另一个油漆组的带班李某也到了小店。接到李某打电话给翁某3(已判决)说,有人要跟他打架。翁某3叫上被告人王从伟一起到了该小卖部后,李某说是杨某1打了他,叫翁某3将李拉到厕所去打。翁某3开始动手时,又被李某制止了。翁某3与王从伟一起回到宿舍不久,翁某3和其朋友简某被杨某1及其带来的工人殴打了,直到民警刚到现场处理。
翁某3被打感到不服,2014年10月21日8时许,叫上翁某2(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和被告人王从伟等八九个人,携带铁锤、铁棍、木棒等来到福建八方工地生活区的西侧板房宿舍内,其中王从伟使用携带的铁锤,王某1使用铁棍,共同殴打杨某1老乡被害人刘某1、龙某1、余某。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龙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从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从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从伟辩称其没有拿铁锤到打架现场,铁锤在中途就被简某拿走了。在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后,表示没有如实供述罪行是因为存在侥幸心理,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李某打电话给翁某3(另案处理),说在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八方工地的小卖部有人要和他打架。被告人王从伟和翁某3就过去工地小卖部,李某叫翁某3把杨某1拉进厕所殴打,翁某3准备动手拉杨某1,李某称是开玩笑闹着玩的。杨某1回到宿舍后,与龙某2、杨某2、龙某1等人找翁某3理论,后因口角问题引起打斗,翁某3头部受伤。翁某3从医院治疗后回到宿舍,心里不服气。2014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从伟和翁某1(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翁某2(另案处理)在翁某3的召集下,来到八方工地生活区的西侧板房内,使用携带铁锤、铁棍、木棒等工具先后轮流殴打杨某1的老乡刘某1、龙某1、余某,致被害人受伤。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王从伟主动到习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1右侧颞骨、顶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及顶叶脑挫裂伤,小血肿形成,腰2、3左侧横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背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伤后出现浅昏迷,呼叫无反应,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肌力3级,右侧肌力2~3级,右侧巴氏征阳性等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龙某1左颞顶部挫裂创、左上臂淤血肿及左肱骨、左腓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头部愈合疤痕,符合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木棒六根(已折断)、铁锤一把、木棒一根、铁棍一根。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从伟于2017年1月31日晚到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翁某2、王某1、翁某3、翁某1因本案均被判刑。
(三)证人证言
1.翁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翁某3回到工地宿舍后跟舍友一起聊天。半个小时后,突然有十几个人带着钢管和啤酒瓶进来宿舍打翁某3,翁某3被对方砸伤了头部,他就被送去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0时许,翁某3从医院回来后就叫上我们一些朋友和老乡商量着要找对方谈判,在商量期间李某就过来跟我们沟通赔偿的问题。到了7时许,李某过来我们宿舍找翁某3商量赔偿,李某提出跟对方油漆工协商,我们就同意了李某的提议,李某就去了对方宿舍协商了几分钟就回来了,李某愿意赔偿一些钱给翁某3,但我们这边不同意,翁某3心里不服气,要报复对方,于是翁某3就带着我、王某1、王从伟、王某3、翁某2拿着木棍、钢管、铁锤等工具冲到对方宿舍,对方宿舍有两个人看到我们拿着工具就跑了,还剩三人坐在床上,翁某3看到昨晚动手打他的人他就过去推那个人,李某就叫我们不要冲动不要打架,但是翁某3不听劝,我们几个人就围着对方三个人打,打了约三分钟,我们看到一男子头部流血倒地,我们就停止打架并离开了。王从伟打架当时所使用的工具是铁锤。
2.翁某3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我们带班的“阿某1”跟另一班油漆工说我们要去打他们,他们那一班油漆工就以为我们真的要去打他们,于是他们就叫了十几个人拿着钢管、木棒、啤酒瓶等工具过来把我打了,第二天我去医院回来后觉得被人打了很吃亏,心里不服气,我就叫上王从伟、王某3、王某1、翁某1、翁某2拿着钢管、木棍等工具到工地第三排宿舍二楼的最后一个房间去打他们,当时房间有五人,其中有两人没有动手,我们就没有打那两个人,另外三个还手了我们就围着他们三个打,我去抱住他们,抢走他们手中的工具,我们的人就拿工具打他们,我们的人不知道谁用钢管打了一名男子的头部,当时那名男子头部就流血了,另外一名男子也被我们打得躺在宿舍门口,直到他们三人被我们打得无法还手,我们才离开。
3.杨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我和龙某2在八方工地小店门口,我看到油漆带班“阿某1”醉醺醺的,过了一会就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问“阿某1”:“谁打的?”“阿某1”就指着我说是我打的。然后那两名男子就过来抓住我脖子后面准备打我,“阿某1”就过来拉开他们说是开玩笑的。回到宿舍后,龙某2就说我被人打了。22时左右,我的十几名老乡就去工棚找打我的那两名男子,我去到工棚时我就看到他们抱在一起了,我的工头就去把他们拉开,之后就有两名男子去了医院,民警也来了。到了第二天早上8时,我跟“阿胚”在码头上接到一个工人的电话说八方工地又发生打架了,约9时许我回到宿舍听老乡们说“阿某1”带着十几个人拿着钢管、木棍等工具冲进我老乡宿舍殴打我老乡,“老罐”、刘某3的老爸、“四毛”被打到躺在地上。
4.李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我听到工棚那边有人吵架,我过去看到我的工人在跟分包那边的两名工人吵架,我就拉开他们,分包的两名工人就去医院检查了。到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在分包组那边跟他们包工头协商昨晚打架的事情,这时分包组的十几个工人就拿着钢管、木棍、铁锤从宿舍出来去到点工宿舍里面,他们就开始用工具殴打三名点工工人(余某、刘某1、“老师傅”),当时场面很混乱,我让他们不要打,他们打完后就出去了,余某、刘某1、“老师傅”就躺在了地上,我就把他们几个送去医院治疗了。
5.杨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听说“阿某1”无缘无故叫人打杨某3文,接着我们四五个老乡就去找打杨某3文的人评理,评理过程中就发生了一点摩擦并打架了,总带班就劝开了。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在宿舍门口看到有十几个人拿着钢管、木棍等工具从隔壁栋宿舍过来,我见状就进宿舍,他们十几个紧跟着冲进我们宿舍,二话不说见人就打,我们就赶紧跑,还有三个老乡没有跑掉,就被他们打倒在地。
6.龙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我和杨某2、杨某1在八方工地的小店玩,我看到一个带班的来到我们面前打了一个电话说过来打人。接着就过来两个人,其中一名男子就用拳头王杨某1头部打去,带班就过来拉开他们,随后我们就离开了。回到宿舍后我跟舍友说杨某1被人打了,不知道是谁就问我谁打了杨某1,我就说是做油漆的那个胖子。于是我和杨某1、杨某2、龙某1、“四毛”、“园杰”等人就空手就去找他们评理,我们来到宿舍楼梯口的那间宿舍问胖子为何打我老乡,然后不知为何双方就打起来了,后来民警就过来了。
7.翁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21日早上10时许,我跟“阿某2”从宿舍出来时就看到旁边楼梯间的宿舍有人跑,我们就去他们宿舍,当我们进到对方宿舍时就看到对方手上拿着木棍,然后“阿某2”就说:“你们拿东西干嘛,打了人还想拿东西打我们。”接着对方就动手打我了,我的手臂被木棒打到,“老翁”跟带班的就过来劝架,我被带班的推到了床上,“阿某2”就跟对方打了起来,我就在床上抱着头,过后我看到有人受伤了,有人也出去门口了,我就跟着出去了。接着带班的就打电话给“老翁”说:“你们协商下,看能不能处理。”之后我就和“阿某2”、“阿飞”、“阿某3”离开了工地,我跟“阿某3”回了遵义市。
8.王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1日7时许,我听到工地宿舍旁有人吵闹,接着翁某2就叫我过去旁边宿舍,当我们从宿舍出来后,翁某1就招手要我们过去,我们看到带班的跟那里的一些人在商量事情,我和翁某2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就去了对方宿舍,翁某3也在里面,接着对方几个人在宿舍就拿出钢管,准备要打翁某3,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中一个人拿着钢管过来打我,被我躲开了,我抢了对方手上的钢管,我拿着钢管打了一个人的腰部两下。我看到翁某3、王从伟、翁某1、翁某2都有动手跟人打架,王从伟手持锤子,我拿钢管参与了打架,过后不知道谁说散,我们就从宿舍逃跑了。
(四)被害人陈述
1.余某陈述:2014年10月21日8时许,我连同7个舍友在澳头福建八方员工宿舍休息突然就有五六名男子拿着铁棍冲进宿舍,他们一冲进宿舍就拿着铁棍打我和“老罐”及刘某3的父亲。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就一铁棍往我头部打来,当时我头部就流血了,我双手抱头那名男子又往我背部打了一棍,后来又有两名男子拿着铁棍往我背部打。
2.龙某1陈述:2014年10月20日晚,杨某3回到宿舍后就说他被打了,然后我们大家就说为何要打我们的人,接着杨某3就跟几个人去找打杨某3的人,我就没有跟过去。到了第二天8时许,就有十几个人冲进我们宿舍,什么话都没说见人就打,其中有四个男子拿着钢管、锤子、木棒过来殴打我,我的头部被打出血了。刘某1也被人打了,后来油漆带班的“阿某1”看到我们被打就拦住对方,对方就停止打我们,我们就送刘某1去医院了。我被打倒手臂骨折,左脚腓骨骨折,头部被缝了十多针。
3.刘某1陈述:2014年10月20日晚,宿舍的几个人说杨某1被打了,我说没有打到哪里就算了,然后我就睡觉了。到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们还没有上班就在宿舍休息,突然就有十几个人手持铁棍、木棒进来我们宿舍,他们二话不说就围着我和“四毛”、龙某1几个打,我的头部就被对方打出血了,后来我就晕倒了。
(五)被告人王从伟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我在福建八方工地宿舍楼下准备去小卖部买烟时遇到了翁某3,他跟我说有人要找“阿某1”的麻烦并让我去小卖部看看。我去到小卖部时看到“阿某1”跟三个男子在一起,“阿某1”看到翁某3和我时就指着对面其中一名男子对翁某3说就是他想找我麻烦,把他拉到厕所打一顿。翁某3听完后就准备去拉那名男子的肩膀,然后“阿某1”又说是开玩笑的,翁某3就住手了。20时许,我听宿舍一名男子说我们班组一名工友被打了,于是我就过去看,现场有很多人,只见翁某3手持木棍在找人,我走进看见翁某3头部被打伤了,脸上有很多血。民警过来后就安排人送翁某3去医院了。2014年10月21日8时许,我在宿舍休息时突然听到外面很吵,我就开门查看,我看到翁某3手里拿着工具带着六七个人(“阿某4”、“阿某5”等人)冲下去,我也跟着跑下去,翁某3带着人冲上隔壁一栋板房的二楼上的一个房间,我也跟着冲过去,我刚进入房间就看见有一名男子倒地了,我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持有工具,之后我就听见有人大声喊了一句快跑,我就跑出去了,我跟着他们一起跑到了海边,有工友就说最好大家不要呆在一起防止被报复,于是我们就各自散去,我就乘大巴去了深圳。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龙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者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者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王从伟辨认出翁某3;翁某1辨认出翁某3、翁某2、王从伟、王某1、李某;杨某2辨认出翁某3;李某辨认出翁某1、王从伟、王某1、翁某3;余某辨认出翁某3、王某1;翁某3辨认出王从伟、翁某2、翁某1、王某1;龙某2辨认出翁某3(指“胖子”);杨某1辨认出翁某3系在2014年10月20日晚掐其脖子的男子;龙某1辨认出王某1;翁某2辨认出王从伟、王某1、翁某1、翁某3;王某1辨认出翁某3、翁某2、王从伟、翁某1。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大涌路福建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生活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从伟是此次故意伤害行为的持械直接实施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与组织者相比地位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案犯翁某3、翁某1、王某1、翁某2均证实被告人王从伟参与了打架,其中翁某1、王某1还指认出王从伟在打架过程中使用了铁锤,故被告人王从伟辩称铁锤在中途被其丢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从伟在归案时拒不承认持械参与打架,还辩称没有参与打架,故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不构成坦白,也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王从伟自动投案,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从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