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食为鲜饭店门前,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胡某发生口角,另一出租车司机被害人龚某见状上前劝解,期间也与被告人黄某发生口角。在被害人龚某欲离开时,被告人黄某及驾车路过现场的六、七名男子(未到案,未查明身份)对被害人龚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龚某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龚某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食为鲜饭店门前,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胡某发生口角,另一出租车司机被害人龚某见状上前劝解,期间也与被告人黄某发生口角。在被害人龚某欲离开时,被告人黄某及驾车路过现场的六、七名男子(未到案,未查明身份)对被害人龚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家人赔付被害人龚某人民币5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食为鲜饭店门前,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胡某发生口角,另一出租车司机被害人龚某见状上前劝解,期间也与被告人黄某发生口角。在被害人龚某欲离开时,被告人黄某及驾车路过现场的六、七名男子(未到案,未查明身份)对被害人龚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龚某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龚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害人龚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龚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人万某、彭某、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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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