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国护送醉酒的张某到她所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曲岭窝一巷70号三楼3B号房,张某的男朋友罗某也闻讯赶过来。之后被告人覃某国与罗某在房内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覃某国持一把菜刀将罗某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8日,被告人覃某国到公安机关投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覃某国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国,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国犯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国护送醉酒的张某到张租住的淡水街道办曲岭窝一巷70号三楼3B号房,张某男朋友罗某闻讯也赶过来。被告人覃某国与罗某在房内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覃某国持一把菜刀将罗某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覃某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覃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国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国护送醉酒的张某到她所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曲岭窝一巷70号三楼3B号房,张某的男朋友罗某也闻讯赶过来。之后被告人覃某国与罗某在房内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覃某国持一把菜刀将罗某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8日,被告人覃某国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覃某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视频截图及作案工具、被害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及对视频截图及作案工具、被告人覃某国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对视频截图、作案工具、被告人覃某国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国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