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某厂车间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同事李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一气之下,手拿1个用于制作手机屏幕玻璃的石墨模具砸向放置在桌上的另1个石墨模具,导致2个石墨模具均被损坏(共价值人民币14499元)。同月26日12时许,公安人员接伯恩厂工作人员罗某贤报案,后在该厂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的毁坏财物行为不是出以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小毛,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庚,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某厂车间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其同事李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一气之下,手拿1个用于制作手机屏幕玻璃的石墨模具砸向放置在桌上的另外1个石墨模具,导致2个石墨模具均被损坏(经鉴定,2个模具分别价值人民币7249.50元,共人民币14499元)。同月26日12时许,公安人员接伯恩厂工作人员罗某贤报案,后在该厂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与同事发生矛盾一时气愤,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家属愿意赔偿财物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某厂车间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同事李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一气之下,手拿1个用于制作手机屏幕玻璃的石墨模具砸向放置在桌上的另1个石墨模具,导致2个石墨模具均被损坏(共价值人民币14499元)。同月26日12时许,公安人员接伯恩厂工作人员罗某贤报案,后在该厂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某厂车间负责人罗某贤的陈述;证人钟某、李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的毁坏财物行为不是出以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