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3月中旬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蒋某友系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汇林达长保安人员,负责大门值班。期间,被告人蒋某友趁值班之际,窜至该厂囤放废品的仓库,四次盗窃废弃铝材共1967.9公斤(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76元)。被告人蒋某友将盗得的废弃铝材卖给了附近收废品的练某(另案处理),共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蒋某友于2017年4月18日经传唤到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蒋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友,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惠菁,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友及其辩护人陈惠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友是惠阳区沙田镇汇林达厂保安人员,2017年3月中旬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蒋某友在惠阳区沙田镇汇林达厂大门值班之际,四次盗窃了该厂囤放废品仓库的废弃铝材共197.9公斤,后将盗得的铝材废品卖给了附近收废品的练某(另案处理),蒋某友共获利约1000元人民币。2017年4月18日13时,惠阳区沙田镇汇林达厂员工王某报案至沙田派出所,沙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蒋某友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铝材价值为3576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被告人蒋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蒋某友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友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较重,请求从轻处理。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被告人蒋某友盗窃后销赃所得仅为1000余元,造成后果不严重;被告人蒋某友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中旬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蒋某友系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汇林达长保安人员,负责大门值班。期间,被告人蒋某友趁值班之际,窜至该厂囤放废品的仓库,四次盗窃废弃铝材共1967.9公斤(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76元)。被告人蒋某友将盗得的废弃铝材卖给了附近收废品的练某(另案处理),共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蒋某友于2017年4月18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练某、王某证言及辨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被告人蒋某友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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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燕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