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根于2016年10月初、2016年10月中旬、2016年11月中旬、2016年12月16日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住所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附近彩虹公寓出租屋502房内吸食冰毒。公安机关根据李根提供的线索,并在其协助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苏某(另案处理)抓获。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李根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危害了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根,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根于2016年10月初、2016年10月中旬、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6日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住所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附近彩虹公寓出租屋502房内吸食冰毒。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李根提供的线索,并在其协助下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苏某(另案处理)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根于2016年10月初、2016年10月中旬、2016年11月中旬、2016年12月16日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住所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附近彩虹公寓出租屋502房内吸食冰毒。公安机关根据李根提供的线索,并在其协助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苏某(另案处理)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冰壶一个,暂存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根于2016年12月21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华伟宾馆楼上网吧门前被抓获归案。李根归案后交代出其所吸食毒品是向一名叫“阿苏”的男子购买的,公安机关根据李根提供的线索带同李根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苏某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苏本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证人证言

1、陈某的证言:他是从2015年3月份左右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的,毒品都是一名叫李根的男子提供给他吸食的。他与李根一同吸食过五次毒品冰毒,都是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公司附近一出租屋5楼502房内(不清楚该出租屋是不是李根租住的,只知道只有李根一个人在那里住)。五次时间分别是:2016年12月16日下午17时许、2016年11月中旬的中午、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中午、2016年10月中旬的中午、2016年10月初。他是通过李根制作的“冰壶”吸食冰毒,李根在一端吸管处拿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烘烤,之后叫他用嘴巴在另一端吸管过滤吸食烘烤冰毒释放出来的烟。李根提供毒品给他吸食没有向他要钱,但是他每次去李根租住地跟李根要冰毒吸食时,李根都会叫他去买烟或者买饭盒给他吃。他与李根同去购买过二次毒品,且是他出钱给他去购买的,一次他出了200元,一次他与李根各出100元。

2、许某的证言:她是彩虹公寓的管理员。2016年4、5月份,李根老板到她经营的彩虹公寓找她说要租个房子给他工人住,她就给该老板出了一房一厅的房间给他的两个工人住,其中一名工人就是李根。后来可能两个工人闹矛盾,该老板叫她分开房间给两人住,她就给他们每人安排了一个单间,其中李根住的房间是502房,当时房间的房租都是由该老板付的。后来9月份左右,可能李根没有跟上述老板做了,所以他就自行交房租给她,每月230元租金,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供身份证登记,之后李根一直在502房租住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四、被告人李根的供述和辩解:他从2016年10月份初至今,在他的住处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公司附近一出租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每次均为同一个人,那个人的真实姓名他不知道,他平时称其为“阿雨”。“阿雨”在他的住处吸食过四次毒品,分别是2016年12月16日下午、2016年11月中旬的中午、2016年10月中旬的中午、2016年10月初的下午,每次都是吸食冰毒。吸食的毒品有时是“阿雨”提供,有时是他提供。他和“阿雨”向一个叫“阿苏”的男子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买200元,一次是“阿雨”给的200元,一次是他和“阿雨”各出100元。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是“阿雨”做的。出租屋是他之前上班的老板租给员工当宿舍的,2016年7月左右他没在那上班,之后的房租是他自己交的,实际的使用人是他本人。

五、鉴定意见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根、陈某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李根辨认照片,辨认出“阿雨”就是陈某;经陈某辨认照片,辨认出李根;经许某辨认照片,辨认出李根就是租住其彩虹公寓502房的租客。

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李根出租屋内搜查出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并予以扣押。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街道办事处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附近一出租屋彩虹公寓502房。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危害了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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