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驾面包车多次果园内盗窃蜜蜂箱和蜂蜜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3月中旬至2016年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福(另案处理)多次从东莞市谢岗镇前往惠州盗窃蜜蜂箱和蜂蜜。其中,作案前,由李某星和李某乙提供五菱面包车、江淮商务车等交通工具;盗窃时,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福负责搬运转移物品到车辆内,李某星则驾驶车辆接应;得手后,由李某甲、曹某军等人进行销赃并均分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农庄东侧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邱某的36个蜜蜂箱和133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352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又来到霞涌镇石井澳黄色布里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12个蜜蜂箱和29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280元。

二、2015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曾某的2个蜜蜂箱和8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8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又来到霞涌镇石井澳砖厂旁边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34个蜜蜂箱和136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3600元。

三、2016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虎头沙村16号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42个蜜蜂箱和171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40元。

四、2016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福(另案处理)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东升村50号东侧,盗得被害人温某的36个蜜蜂箱和120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2480元。

五、2016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星等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村窖头里,在被害人左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盗得直角弯头、三合路器、普通阻燃馈线等通讯器材。之后,被告人李某星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

六、2016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福(另案处理)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钟某的29个蜜蜂箱和102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048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又来到位于砖厂对面的被害人曾某的果园内,盗得11个蜜蜂箱和30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280元。

七、2016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大帽山泉厂对面的川达蜂场,盗得被害人刘某的20箱蜜蜂。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7个蜂蜜箱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八、2016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驾驶吉利牌汽车来到惠州市仲恺区潼侨镇光明村委会洋岭4号对面的平房,盗得被害人李某丁的15只家鸡。之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将盗得的家鸡出售,得赃款1000余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星盗窃7次,数额巨大,曹某军盗窃6次,数额巨大,李某甲、李某乙盗窃5次,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星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去江门实施盗窃,不仅有视频卡口监控图片,证实其驾驶了悬挂号牌粤A×××××的五菱牌面包车途经江门;并且被害人左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清楚描述了盗窃其物品所使用的车辆是五菱牌面包车和其中号牌的数字,也和公安机关缴获的号牌印证吻合,视频卡口记录的时间与被告人李某星作案时间相互吻合,印证在凌晨作案,被告人李某星亦供认其开车到过江门,被害人左某发现盗窃团伙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故被告人李某星辩称其对江门盗窃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缴获的扣押的蓝色粤A×××××车牌一副、XANOOU金色手机一部、小辣椒牌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共同退赔被害人邱某球经济损失13520元、张某增经济损失3280元、曾某忠经济损失800元、张某仁经济损失136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星、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锋经济损失17040元;责令被告人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507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温某梅经济损失12480元、钟某远经济损失10480元、曾某忠经济损失328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星,男,身份证号码×××30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军,男,身份证号码×××36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0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身份证号码×××30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至2016年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福(另案处理)多次从东莞市谢岗镇前往惠州市的大亚湾区、惠阳区、仲恺区以及江门市的蓬江区实施盗窃。其中,作案前,由李某星和李某乙提供五菱面包车、江淮商务车等交通工具;盗窃时,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福负责搬运转移物品到车辆内,李某星则驾驶车辆望风接应;得手后,由李某甲、曹某军等人进行销赃并均分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农庄东侧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邱某的36个蜜蜂箱和133片蜂蜜格的春蜜。同日,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又来到霞涌镇石井澳黄色布里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12个蜜蜂箱和29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6800元。

2、2015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曾某的2个蜜蜂箱和8片蜂蜜格的春蜜。同日、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又来到霞涌镇石井澳砖厂旁边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34个蜜蜂箱和136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4400元。

3、2016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虎头沙村16号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42个蜜蜂箱和171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40元。

4、2016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福(另案处理)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东升村50号东侧,盗得被害人温某的36个蜜蜂箱和120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2480元。

5、2016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星等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村窖头里,在被害人左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盗得直角弯头、三合路器、普通阻燃馈线等通讯器材。之后,被告人李某星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

6、2016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福(另案处理)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钟某的29个蜜蜂箱和102片蜂蜜格的春蜜。同日,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又来到位于砖厂对面的被害人曾某的果园内,盗得11个蜜蜂箱和30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3760元。

7、2016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大帽山泉厂对面的川达蜂场,盗得被害人刘某的20箱蜜蜂。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7800元。

8、2016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驾驶吉利牌汽车来到惠州市仲恺区潼侨镇光明村委会洋岭4号对面的平房,盗得被害人李某丁的15只家鸡。之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将盗得的家鸡出售,得赃款10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星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五起盗窃,在公诉人出示证据后,承认参与第一、二起盗窃,只辩称没有参与第五起盗窃。

被告人曹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至2016年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福(另案处理)多次从东莞市谢岗镇前往惠州盗窃蜜蜂箱和蜂蜜。其中,作案前,由李某星和李某乙提供五菱面包车、江淮商务车等交通工具;盗窃时,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福负责搬运转移物品到车辆内,李某星则驾驶车辆接应;得手后,由李某甲、曹某军等人进行销赃并均分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农庄东侧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邱某的36个蜜蜂箱和133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352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又来到霞涌镇石井澳黄色布里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12个蜜蜂箱和29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280元。

二、2015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曾某的2个蜜蜂箱和8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8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等人又来到霞涌镇石井澳砖厂旁边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34个蜜蜂箱和136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3600元。

三、2016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虎头沙村16号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42个蜜蜂箱和171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40元。

四、2016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福(另案处理)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东升村50号东侧,盗得被害人温某的36个蜜蜂箱和120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2480元。

五、2016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星等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村窖头里,在被害人左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盗得直角弯头、三合路器、普通阻燃馈线等通讯器材。之后,被告人李某星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

六、2016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福(另案处理)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钟某的29个蜜蜂箱和102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048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又来到位于砖厂对面的被害人曾某的果园内,盗得11个蜜蜂箱和30片蜂蜜格的春蜜,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280元。

七、2016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大帽山泉厂对面的川达蜂场,盗得被害人刘某的20箱蜜蜂。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7个蜂蜜箱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八、2016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驾驶吉利牌汽车来到惠州市仲恺区潼侨镇光明村委会洋岭4号对面的平房,盗得被害人李某丁的15只家鸡。之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将盗得的家鸡出售,得赃款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扣押的蓝色粤A×××××车牌一副;XANOOU金色手机一部、小辣椒牌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

2、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的蜜蜂箱7箱,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

3、在东莞市樟木头发现银灰色江淮商务车,已发还给失主潘顺。

(二)书证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羁押的起始时间。

2、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信息等身份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吉利牌小轿车一辆、驾驶证一本(李少波)、蓝色粤A×××××车牌一个、机动车登记本一个、金色触屏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小辣椒牌手机一部、蜜蜂箱七箱;从被告人曹某军处扣押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屏幕破碎);从被告人李某星处扣押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刘某蜜蜂箱七箱。

4、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清单,证明四被告人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通话频繁。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军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被鹤山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6、工程预算表,证实被害人左某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6年3月14日6时许,我发现位于霞涌镇虎头沙村16号对面的果园内的42个蜜蜂箱和171片蜂蜜格的春蜜被人偷走了。

2、被害人温某陈述:2016年3月17日7时许,我发现位于霞涌镇东升村38号对面空地上的36个蜜蜂箱和120片蜂蜜格的春蜜被人偷走了。

3、被害人曾某陈述:2016年3月30日,我发现在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村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的11个蜜蜂箱和30片蜂蜜格的春蜜被人盗走了。2015年4月9日,我发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村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的2个蜜蜂箱和8片蜂蜜格的春蜜被人盗窃,价值约是800元。

4、被害人钟某陈述:2016年3月30日8时许,我发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村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的29个蜜蜂箱和102片蜂蜜格的春蜜被人盗窃,价值约是10480元。

5、被害人邱某陈述:2015年4月4日凌晨,我发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村农庄旁边的36个蜜蜂箱和133片蜂蜜格的春蜜被人盗窃。

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4月4日11时许,我发现在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村的一果园内的12个蜜蜂箱和29片蜂蜜格的春蜜被人盗窃。

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4月9日7时许,我发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石井澳村砖厂旁边的34个蜜蜂箱和136片蜂蜜格的春蜜被人盗窃。

8、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6年4月7日7时许,我在惠州市仲恺区潼侨镇光明村洋岭4号对面的平房的15只家鸡被他人盗窃,价值合计约1300元。

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3月31日3时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大帽山泉厂对面的川达蜂场被人盗窃了20箱蜜蜂,偷蜜蜂的一伙人驾驶的是一辆类似于江淮牌的七座商务车。

10、被害人左某的陈述:2016年3月23日4时许,我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村窖头租住的出租屋内,听到一楼门被人碰到的声音,看到楼下停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粤AL503),我大声喊抓小偷,那些人听到我喊后就马上开车。盗窃的一伙人约为4-5名男子,被盗走了直角弯头、三合路器、普通阻燃馈线等通讯器材,总计损失约65396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星的供述和辩解:我参与了五次盗窃。第一次是2015年4月份,我和李某乙、曹某军、李某甲前往霞涌一果园盗窃蜜蜂箱20~30箱;第二次是第一次盗窃是实施后几天后,我和李某乙、李某甲、“老大”(指李某福)前往霞涌盗窃蜜蜂箱约20~30箱;第三次是2016年3月底,我和李某乙、李某甲、曹某军前往霞涌一路边果园内盗窃蜜蜂箱约20多箱。第四次是2015年4月份,姓李的老乡、曹某军和我一起到霞涌村里的一个农庄,在那里偷了20多箱蜜蜂。第五次是2015年4月左右过来,也是和曹某军、姓李的老乡在砖厂对面果园盗窃,也是偷了20多箱。盗窃的成员分别有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福等人,盗窃的车辆是我的,开车的是李某乙,其他人员负责搬运盗窃的物品。2016年3月23日凌晨1时至5时,我开车去了江门,车上还有一个吴姓朋友,只是送他过去江门玩。

2、被告人曹某军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底,我和李某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福开车来到一片荔枝林,盗走了20多箱蜜蜂,我分得540元。2015年4月份,我和李某星、“马虎”在霞涌附近的砖厂盗窃了15箱蜜蜂箱,是分两个地方偷的,我分得3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参与了四次盗窃。第一次是2016年3月中旬我和李某乙、李某福、李某星前往霞涌盗窃蜜蜂箱约27箱,后以1800元卖给东莞常平名叫老头的男子;第二次是第一次盗窃是实施后三天后,我和李某乙、李某福、李某星、“豪把叼毛”(经辨认是曹某军)前往霞涌盗窃蜜蜂箱约33箱,后以2200元卖给东莞常平名叫老头的男子;第三次是2016年3月底,我和李某乙、李某福、李某星、“豪把叼毛”前往霞涌一果园内盗窃蜜蜂箱约35箱,后以2300元卖给东莞常平名叫老头的男子;第四次是在镇隆高速口,我和李某福、李某乙、“豪把叼毛”盗窃了蜜蜂箱12箱左右,因为没有什么蜜蜂,就把他们扔在谢岗的谢山村了。盗窃的同伙分别有我、李某乙、李某福、李某星等人,盗窃的车辆是李某乙的,开车的是李某星,其他人员负责搬运盗窃的物品,是李某星提议盗窃,他打电话给我们后就同意一起出去盗窃了。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是2016年3月中旬,我和李某甲、李某星到大亚湾南坑高速一家果园里盗窃了20多箱蜜蜂;第二次是隔了几天,我和李某甲、李某星和“鳌拜”(指曹某军)开车到霞涌南坑高速另一个果园里,盗窃了20多箱蜜蜂;第三次是2016年3月28、29日左右,我、李某甲、李某星和“鳌拜”在一家果园偷了20多箱蜜蜂。第四次是2016年3月31日,我、李某福、李某甲和“鳌拜”去镇隆偷了10箱蜜蜂;第五次是2016年4月3日凌晨,我、李某星、李某甲和“鳌拜”去陈江的荔枝园里偷了20多只鸡,卖了10多只,卖了1000多块钱。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丙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17040元;温某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12480元;钟某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10480元;曾某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3280元;张某甲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3280元;邱某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13520元;张某乙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13600元;曾某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800元;刘某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7800元。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辨认笔录:(1)经李某甲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乙、曹某军(“豪把叼毛”)、李某福、李某星、梁进球(“老头”)。(2)经李某星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福、李某乙、李某甲、曹某军。(3)经李某乙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福、李某星、李某甲、曹某军(“鳌拜”)、梁进球(“老头”)。(4)经曹某军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福(“老大”)、李某星、李某甲、李某乙(“短命”)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各被告人对现场作了指认。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交通卡口照片,证实了车牌号为粤L×××××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30日的行车路线情况;证明了车牌号为粤L×××××于2015年4月9日的行车路线;证明了车牌号为粤L×××××于2015年4月4日的行车路线。证实了粤A×××××于2016年3月23日1时33分至5时35分途经江门视频监控卡口的情况。四被告人对车上人员进行指认。

2、通话记录,证明四被告人在盗窃作案期间通话联系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星盗窃7次,数额巨大,曹某军盗窃6次,数额巨大,李某甲、李某乙盗窃5次,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星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去江门实施盗窃,不仅有视频卡口监控图片,证实其驾驶了悬挂号牌粤A×××××的五菱牌面包车途经江门;并且被害人左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清楚描述了盗窃其物品所使用的车辆是五菱牌面包车和其中号牌的数字,也和公安机关缴获的号牌印证吻合,视频卡口记录的时间与被告人李某星作案时间相互吻合,印证在凌晨作案,被告人李某星亦供认其开车到过江门,被害人左某发现盗窃团伙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故被告人李某星辩称其对江门盗窃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扣押的蓝色粤A×××××车牌一副、XANOOU金色手机一部、小辣椒牌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共同退赔被害人邱某球经济损失13520元、张某增经济损失3280元、曾某忠经济损失800元、张某仁经济损失136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星、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锋经济损失17040元;责令被告人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507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星、曹某军、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温某梅经济损失12480元、钟某远经济损失10480元、曾某忠经济损失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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