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提供并协助抓获贩卖毒品吴某法院判其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9月24日16时许,惠阳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东方新天地大厦抓获吸毒人员程某南,经程某南交代其吸毒的货源由被告人吴国斌提供,并协助公安机关通过微信联系吴国斌,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2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国斌应程某南的要求,携带毒品到东方新天地大厦门口准备交易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2.83克甲基苯丙胺和欧奇手机一台。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吴国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斌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故提出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83克和欧奇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斌,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吴国斌与吸毒人员程某南通过微信联系,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东方新天地大厦1801房向其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但未收到毒资。

2016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程某南再次联系被告人吴国斌购买毒品。吴国斌向邓开顺(另案处理)购买得毒品甲基苯后,在澳头大亚湾区澳头东方新天地大厦1801房交付给程某南,并收取程某南两次购买毒品甲基苯的毒资1400元,随后两人在澳头东方新天地大厦1801房吸食毒品。

2016年9月24日下午,程某南再次向被告人吴国斌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吴国斌表示需要寻找毒品后答复并联系邓开顺购买了750元的毒品。

2016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程某南在澳头东方新天地大厦1801房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抓获,被缴获甲基苯丙胺3.51克,供述其毒品来源于吴国斌,并协助公安机关通过微信联系吴国斌,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当天3时30分许,吴国斌应程某南的要求,携带毒品到澳头东方新天地大厦门口时,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83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国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国斌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给程某南的情况不属实,1.其在2016年9月22日起,就没有和程某南见过面,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其在2016年9月25日凌晨2时30分就被巡警队员控制住,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出2.83克冰毒这一事实是可以确定的,但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程某南;3.其本身是吸毒人员,其购买的2.83克冰毒是供其本人吸食的。2016年9月上旬其和程某南一起吸食冰毒,但没有贩卖行为,其微信转账1400元系其帮程某南办理保单。4.对于其本人口供,三和派出所先把其带到没有监控设施的饭堂,进行长达一个多小时的刑讯逼供,主要是踩手铐勒紧手腕、用水管吊挂的方式,才把其带到有监控设施的审讯室进行录口供,在审讯室对其实施长时间的不间断疲劳审讯,不让其休息不给其饭吃,在审讯过程中对其提出的口供笔录遗漏要求补充不实记录错误要求更正不当,导致该口供记录的性质严重与其所说的口供不一样。其在口供最后格式语更正为“以上的口供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的本一样”,其认为“本”字与“不”字极为相似,以此表明自己的无奈。对其指认毒品照片、手持验尿照片中,其有意识露出手腕部,可以看出手腕部的差别。5.三和派出所的辅警作为见证人应该无效。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6时许,惠阳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东方新天地大厦抓获吸毒人员程某南,经程某南交代其吸毒的货源由被告人吴国斌提供,并协助公安机关通过微信联系吴国斌,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2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国斌应程某南的要求,携带毒品到东方新天地大厦门口准备交易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2.83克甲基苯丙胺和欧奇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涉案毒品,经被告人指认,分别是在左裤袋小玻璃瓶的0.62克,以及在上衣左袋透明密封袋的2.21克。(有称量照片附卷)、手机一部。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4日,惠阳区公安分局巡特警抓获吸毒人员程某南,经程某南交代其吸毒的货源由被告人吴国斌提供,经程某南打电话给被告人吴国斌叫其再送一些毒品过来,被告人吴国斌于2016年9月25日3时45分在大亚湾东方新天地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微信昵称为“一心归门里”向被告人吴国斌转账1400元。

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吴国斌身上左裤袋查货的毒品净重为0.62克,在其红色上衣左袋查获的毒品净重为2.21克。

(三)证人证言

程某南的证言:我是2016年9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吸食过几次,毒品是跟一个叫“斌哥”的人购买的。我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10分许,我在大亚湾区东方新天地大厦1801房,打电话给“斌哥”送点东西“冰毒”过来,大约过来2个小时,“斌哥”就把东西送到澳头心缘酒店,到地方后“斌哥”就把东西给我了,我拿着冰毒回到住处内,用之前做好的冰壶开始吸食冰毒。我和“斌哥”是用微信转账方式交易毒品的,一共向“斌哥”转账1400元。我就是程某南,因为我的照片跟我哥哥的照片相似,所以我就用我哥哥的个人身份掩饰我的前科和本人身份。

我被带回巡警大队后,民警带着我去龙岗找“斌哥”,但没有找到,回到巡警大队后,民警问我能不能叫“斌哥”送货过来,并向“斌哥”说购买冰毒,把他约出来。我说打电话给“斌哥”看看,民警叫我用微信发短信,“斌哥”说现在没有货,要找朋友拿。差不多3时许,“斌哥”发短信说货到手了,准备出发过澳头了。接着民警开车载我到新天地大厦对面公交站牌那里等“斌哥”,大概3时许,“斌哥”骑着摩托车出现,我对民警说“那个骑摩托车的就是斌哥”巡警就在附近伏击了。

(四)被告人吴国斌的供述和辩解:9月24日下午,程某南到龙岗找到我,叫我帮忙办理保单贷款,我说不在龙岗,叫他晚点联系我。后来他告诉我他回淡水了,叫我找点冰毒过来,我说没有。晚上一点左右我去吃宵夜,刚好碰到一个人有,我找他拿了两克多,给了600元钱,我回家试了一下,就带去大亚湾了。在我身上缴获2克多毒品,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

(五)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程某南电脑桌上缴获的三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吴国斌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痕迹鉴定,证实“程某明”人员指纹卡上右手食指印与人员程某南人员指纹卡上右手食指印均为同一人所留。

3、现场尿液检测,证实被告人吴国斌、程某南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指认,辨认出了程某南;经程某南指认,辨认出了“斌哥”就是吴国斌。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北澳大道东方新天地大厦大厅。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吴国斌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在指认照片时手腕部不同勒痕的线索,本院根据相关线索对该口供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侦查机关未能提供侦查阶段审讯录音录像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被告人吴国斌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在排除这些供述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斌第一、二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程某南的证言和微信转账1400元,但程某南关于前两次向吴国斌购买毒品的交易情况前后不一,至于该微信转账系被告人吴国斌辩称是用于保单业务,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指控吴国斌第一、二次贩卖毒品给程某南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斌第一、二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虽然公安机关在扣押笔录时由协警作为见证人存有瑕疵,但公安机关对相关扣押活动进行拍照固定,且被告人吴国斌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对公安机关扣押2.8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均作了供认,故结合全案证据仍应认定为被告人吴国斌身上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为2.83克。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系由公安机关抓获程某南后,通过控制下交付的情况下抓获被告人吴国斌,且有程某南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物证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吴国斌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缴获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斌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故提出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83克和欧奇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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