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8月初的一天,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练某仁吸食。同月1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叫练某仁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要购买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好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厂附近进行交易,当被告人江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并在其摩托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江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惟指控被告人江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仅有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详细经过及辨认指认、吸毒人员练某仁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但缺乏手机通话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人江某与吸毒人员练某仁多次联系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江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1月份至8月份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练某仁(已作行政处罚)。同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练某仁的协助下,在惠阳区新圩镇某厂附近将前来贩卖毒品的江某抓获,当场在其摩托车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8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江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辩称其只在8月初的一天贩卖1次冰毒给吸毒人员练某仁,其与练某仁约好于8月10日20时许准备交易毒品时,即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8月初的一天,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练某仁吸食。同月1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叫练某仁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要购买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好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厂附近进行交易,当被告人江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并在其摩托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8月10日20时许,叫吸毒人员练某仁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要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好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厂附近交易,当被告人江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时,即被抓获归案。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厂附近。
5、检查、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江某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84克)。经辨认,被告人江某指认上述疑似毒品冰毒是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对吸毒人员练某仁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7、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9××××8831)与吸毒人员练某仁使用的手机(号码135××××3123)之间的通话记录记录等情况。
8、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江某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江某。
9、吸毒人员练某仁的证言,我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平时都是我自己在小车里吸食的,毒品冰毒是朋友李奕贤(于2016年8月份被抓获)给我的。我向“小江”(江某)购买过3次毒品冰毒,分别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7月份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都是通过打电话约好交易地点购买1小包100元毒品冰毒。8月10日,公安人员来到我家里对我进行检查,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辨认照片,吸毒人员练某仁确认被告人江某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小江”。
10、被告人江某的供述:我于2016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一名叫练贵的男子(吸毒人员练某仁)打电话给我说要毒品冰毒,我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新圩镇某路口附近的公路边,练贵已在路边等着,我们以200元的价钱交易了1小包毒品冰毒。8月10日20时许,练贵又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毒品冰毒,不久我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新圩镇长布中潜厂旁边,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0.8克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江某确认吸毒人员练某仁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惟指控被告人江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仅有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详细经过及辨认指认、吸毒人员练某仁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但缺乏手机通话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人江某与吸毒人员练某仁多次联系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江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