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凡立生凡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喜村一出租屋某一出租屋门口,与其哥哥凡国力凡某力借钱未果而发生冲突,遂持一根木棒对凡国力凡某力、周某的身体进行殴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凡国力凡某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惠阳法院】被告人凡立生凡某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立生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立生凡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立生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立生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凡立生凡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喜村一出租屋某一出租屋门口,其因与哥哥凡国力凡某力借钱没借到发生冲突,遂持一根木棒对凡国力凡某力、周某的身体进行殴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凡国力凡某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凡立生凡某于同年12月9日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凡立生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凡立生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凡立生凡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喜村一出租屋某一出租屋门口,与其哥哥凡国力凡某力借钱未果而发生冲突,遂持一根木棒对凡国力凡某力、周某的身体进行殴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凡国力凡某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凡国力凡某力、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凡立生凡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立生凡某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立生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罗健超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子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