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雇用招聘卖淫人员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惠阳律师邱文峰认为,被告人唐某为经理,主要负责卖淫女的招聘、管理卖淫女及制定相关管理规定,是为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聘请,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运霞、邓圭,分别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涉及他人隐私,于2017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运霞、邓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宙(已判决)为谋取暴利,于2015年1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惠阳区秋长喜来乐酒店康乐中心1至3楼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为了逃避法律的罪责,吴某宙聘请李某(另案处理)充当康乐中心的总负责人,管理康乐中心的招聘、财务及组织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李某在康乐中心招聘了被告人唐某为经理,主要负责卖淫女的招聘,管理卖淫女及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2015年3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喜来乐大酒店康乐中心的经营期间,对康乐中心突击清查并在其2、3楼内共查获19对卖淫嫖娼人员,在1楼休息房查获24名卖淫女,另在康乐中心内抓获被告人刘某、崔某、梁某、胡某、杜某、廖某、吴某37名管理人员,并当场缴获《桑拿部订房记录表》、《客人记钟及小费单》、《客号牌发放记录表》、《客数表》等书证;随后办案人员于同年3月31日将吴某宙、吴某抓获归案,于4月11日将熊某抓获归案。2016年10月30日11时,被告人唐某主动到秋长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核实,被告人唐某以及吴某宙、熊某、刘某2、崔某、梁某、胡某、杜某、廖某、吴某等人在喜来乐酒店康乐中心共组织卖淫嫖娼活动1292人次,共非法获利人民币壹佰叁肆万柒仟元(1347000.0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唐某受他人聘请,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没有严重情节,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吴某宙(已判决)为谋取暴利,于2015年1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喜来乐酒店康乐中心1至3楼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为了逃避法律的罪责,吴某宙聘请李某(已判决)充当康乐中心的总负责人,管理康乐中心的招聘、财务及组织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李某在康乐中心招聘了被告人唐某为经理,主要负责卖淫女的招聘、管理卖淫女及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同年3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在该酒店康乐中心的经营期间,对康乐中心进行突击清查并在其2、3楼内共查获19对卖淫嫖娼人员,在1楼休息房查获24名卖淫女,另在康乐中心内抓获同案人刘某、崔某、梁某、胡某、杜某、廖某、吴某37名管理人员,并当场缴获《桑拿部订房记录表》、《客人记钟及小费单》、《客号牌发放记录表》、《客数表》等书证。随后民警于同年3月31日将同案人吴某宙、吴某抓获归案,于同年4月11日将同案人熊某抓获归案。2016年10月30日11时,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核实,被告人唐某以及吴某宙、熊某、刘某、崔某、梁某、胡某、杜某、廖某、吴某等人在喜来乐酒店康乐中心共组织卖淫嫖娼活动1292人次,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347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在现场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某宙、吴某、李某、熊某、刘某2、崔某、梁某、胡某、杜某、廖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刘某1华、刘某1平、宋某1、某兵、刘某彬、屠某、李某、刘某、易某、朱某、吴某、郭某、邱某、刘某福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燕、王某兰、王某、张某、汪某、杨某、杨某会、余某、卢某、赖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的证言;书证客人记钟及小费单、客数表、订房记录表、考勤表、客号牌发放记录表及交办本、笔记本、技师上钟情况统计表、安全防范意识单、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协议书;汇款凭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行政拘留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聘请,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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