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撞抱着幼儿的行人致一死一伤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从惠某秋长往深圳横岗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950M处碰撞抱着幼儿刘某甲从行人横道过公路的行人谢某,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和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身份证号码:×××4072。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从惠某秋长往深圳横岗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950M处碰撞抱着幼儿刘某甲从行人横道过公路的行人谢某,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被害人谢某和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原因为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从惠某秋长往深圳横岗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950M处碰撞抱着幼儿刘某甲从行人横道过公路的行人谢某,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和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骆某乙证言:2015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我驾车沿秋长X225线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我看见一位妇女倒在道路上的人行道上,而往深圳方向距离该名妇女三四米处也躺着一个小孩,头部在出血,距离三四百米处还有一辆货车停在左侧靠近花槽那条车道上,我就停下车用手机“186××××7789”拨打电话报警。之后因为怕堵塞路口,我就驾车离开了。

2、证人刘某乙证言:事发当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王某的电话称他驾驶粤B×××××轻型货车在惠某区秋长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是深圳市鸿基木业有限公司的,王某是我聘请的司机。

3、证人刘某丙证言:2015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我接到电话得知我母亲谢仁兰抱着我女儿刘梓萱在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95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我立即跑去现场查看。

4、被害人谢某陈述:2015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一辆粤B×××××轻型货车途经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950M处碰撞我,当时我抱着我孙女刘某甲步行通过道路,突然那辆货车就撞上我导致我昏迷,等我醒来,我的孙女已经抛出一米多远,而肇事车辆停在道路上。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粤B×××××轻型货车途经惠某区秋长X225线17KM+950M路段时,我车右侧突然有一个老人家抱着一个小孩从斑马线处由右往左跑过去,当时我以为我车没有碰撞上那两名行人,当我车头超过斑马线后,我往右后镜看到我车货柜箱的右前角与那两名行人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行人倒地,我就立即刹车停下车然后跑过去查看,并扶起老人家,然后让群众报警,之后我把老人家扶到马路边我再用我的手机(号码:134××××3820)拨打“110”报警,随后救护车和交警赶到现场,救护车到场后确认那名小孩当场死亡,然后将那名老人家送往医院救治。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B×××××轻型货车驾驶人王某驾驶行驶系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在限速(40km/h)并有人行道的路口超速(64.8km/h)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谢某和被抱着幼女刘某甲不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7、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粤B×××××轻型货车碰撞前的瞬间行驶速度为64.8km/h及该车行驶系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950M处。

11、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使用手机(号码:134××××3820)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

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B×××××轻型货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950M处碰撞行人谢某、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接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带回交警大队调查。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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