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的储物室内窃取他人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7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屈玉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比亚迪一期C2厂房的储物室更换衣服时,看到对面储物柜锁头松开,其打开储物柜,发现里面有一件灰色的外套,外套下面放着一部OPPOOR9手机,其便将该手机偷走放到自己的储物柜。后来又把手机藏到宿舍的行李箱内。2017年3月1日,比亚迪厂保安把被告人屈玉杰叫到保安室,确定系被告人屈玉杰所为后,通知被害刘某顺到场,被害刘某顺遂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现场后,被告人屈玉杰带民警到宿舍提取赃物OPPOOR9手机,民警将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499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屈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玉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刘某、保安通过视频监控录像已锁定作案嫌疑人屈玉杰,且系在保安找其谈话,其虽承认盗窃事实,但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诉引致的司法处理;被害人过来保安室后报警,民警过来现场将被告人屈玉杰抓获归案,可见,被告人屈玉杰在案发后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屈玉杰提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屈玉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玉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玉杰,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大二学生,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玉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玉杰于2017年2月28日17时许,在比亚迪一期C2厂房的储物室更换衣服时,看到对面鞋柜锁头松开,遂产生行窃念头,将鞋柜中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放至自己的鞋柜,接着又将盗窃的手机转移到其居住的宿舍,藏在一个行李箱内。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缴获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屈玉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玉杰辩称其拿了手机后准备第二天归还,且第二天保安找到他时,他就主动去说明了情况,认为其属于自首,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屈玉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比亚迪一期C2厂房的储物室更换衣服时,看到对面储物柜锁头松开,其打开储物柜,发现里面有一件灰色的外套,外套下面放着一部OPPOOR9手机,其便将该手机偷走放到自己的储物柜。后来又把手机藏到宿舍的行李箱内。2017年3月1日,比亚迪厂保安把被告人屈玉杰叫到保安室,确定系被告人屈玉杰所为后,通知被害刘某顺到场,被害刘某顺遂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现场后,被告人屈玉杰带民警到宿舍提取赃物OPPOOR9手机,民警将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4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金色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刘某顺。

(二)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屈玉杰的出生时间(1996年11月12日)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屈玉杰于2017年3月1日在比亚迪一期C2厂区被抓获归案。

3.宇乐手机城连锁店发票一张,证实涉案的OPPOR9Splus的购买价格为3499元。

(三)被害刘某顺的陈述:2017年2月28日20时许,我下班时去就去鞋柜拿手机,打开鞋柜后发现我的OPPOR9Splus手机不见了,我就调取监控看到一名男子去开我朋友的鞋柜(编号为053-02)并拿走了里面的手机,我的手机就放在我朋友的鞋柜里。然后该名男子就去一楼洗手间,去完洗手间后,该名男子就把我的手机放到他自己的鞋柜里面了。2017年3月1日,我接到厂内的保密员的电话说偷我手机的男子抓到了,让我去一下南门,我见到了偷盗手机的人,然后就报警了。警察到了之后在该男子宿舍(西区比亚迪一期16栋)的行李箱里找到我的手机。

(四)被告人屈玉杰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2月28日17时许,我去比亚迪一期2号厂房上班,在更换衣服的时候看到对面一个储物柜的锁头松开了,于是我就将锁头拿下来打开那个储物柜,发现里面有一件灰色的外套,外套外面放着一部金色的OPPOR9触屏手机(5.5英寸),看见手机后我贪心将手机关机后拿走放到我的储物柜里,之后就上班了。3月1日15时许,比亚迪厂区的保安找到我,就把我叫到保安室后问我是不是拿了别人的手机,我说是我拿的,确认后保安就叫事主过来确认,待事主确认是他的手机就报警了。

(五)价格认定意见书,涉案被盗的OPPOR9Splus手机(64G)价值3499元人民币。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经由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2号厂房一楼储物间、藏匿手机的地方位于比亚迪一期宿舍16栋518房。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盗窃点位于西区比亚迪一期C2厂房鞋柜室053-02号鞋柜。

(七)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玉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刘某、保安通过视频监控录像已锁定作案嫌疑人屈玉杰,且系在保安找其谈话,其虽承认盗窃事实,但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诉引致的司法处理;被害人过来保安室后报警,民警过来现场将被告人屈玉杰抓获归案,可见,被告人屈玉杰在案发后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屈玉杰提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屈玉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玉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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