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协款逃跑拒不支付工人工资被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关某民承包了省道S357线惠某段排水沟和村道路口混凝土路面的附属工程后,雇佣了姚某1、梅某1、黄某2、黄某1、廖某1、向某1等10名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姚某1负责管理工人、发放工人工资。截至2014年6月份工程完工,被告人关某民仍拖欠上述11名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83600元,其中拖欠工人姚某1、向某1、向某2、廖某1、廖某2的工资人民币13万元,拖欠梅某1、黄某1、尚某1、胡某1、黄某2、洪某的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153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关某民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了结算,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关某民因被害人姚某1等人催要工资,于当日写了“欠到姚某1工人工资人民币13万元”的欠条给姚某1。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关某民在工程发包公司支取相应的工程款后逃逸。2017年3月23日,劳动部门接到事主姚某1等人投诉后,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于同年4月14日,对被告人关某民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关某民限期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关某民到期仍拒不支付且逃跑,隐匿行踪。劳动部门遂于同年5月4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同年7月23日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关某民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关某民的家属已代其支付了拖欠的姚某1等11名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283600元,11名工人为被告人关某民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关某民拖欠工人工资,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关某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通过家属已足额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民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拖欠的工资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应予以纠正;另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不符,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民拖欠工人工资并在领取工程款后逃逸的事实,有其本人稳定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有被害人向劳动管理部门的投诉书证、工程施工方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故其辩称本案事实缺乏直接证据,工资数额仅有劳动者的证言,不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民,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顺开,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民及其辩护人曾顺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关某民承包了省道S357线惠某段排水沟和村道路口混凝土路面的附属工程,雇佣了梅某1、黄某2、黄某1、廖某1、向某1等10名工人在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水泥和盖板工作,另雇佣了姚某1在工地上管理工人,但截至2014年6月份工程完工,关某民仍拖欠上述11名工人共计人民币212000元。2017年5月4日,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对关某民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关某民限期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但关某民到期仍拒不支付且逃跑隐匿行踪。2017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抓获被告人关某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关某民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拖欠姚某1的工资及分红款共13万元,其他人不认识,没有拖欠21万元的工人工资;当庭自愿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关某民无前科,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4、本案事实缺乏直接证据,工资数额仅有劳动者的证言,不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关某民承包了省道S357线惠某段排水沟和村道路口混凝土路面的附属工程后,雇佣了姚某1、梅某1、黄某2、黄某1、廖某1、向某1等10名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姚某1负责管理工人、发放工人工资。截至2014年6月份工程完工,被告人关某民仍拖欠上述11名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83600元,其中拖欠工人姚某1、向某1、向某2、廖某1、廖某2的工资人民币13万元,拖欠梅某1、黄某1、尚某1、胡某1、黄某2、洪某的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153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关某民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了结算,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关某民因被害人姚某1等人催要工资,于当日写了“欠到姚某1工人工资人民币13万元”的欠条给姚某1。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关某民在工程发包公司支取相应的工程款后逃逸。2017年3月23日,劳动部门接到事主姚某1等人投诉后,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于同年4月14日,对被告人关某民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关某民限期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关某民到期仍拒不支付且逃跑,隐匿行踪。劳动部门遂于同年5月4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同年7月23日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关某民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关某民的家属已代其支付了拖欠的姚某1等11名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283600元,11名工人为被告人关某民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7日接受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于当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关某民的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于2017年7月23日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关某民。

4、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该局于2017年4月14日责令关某民于同月21日前足额支付被拖欠姚某1等24名工人工资人民币962140元。

5、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及工人的投诉记录等,证实劳动部门接受被害人姚某1等工人被拖欠工资的投诉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被害人姚某1提交的被告人关某民拖欠工人工资的涉案证据。

7、协助查存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查被告人关建明的财产。

8、刑事谅解书、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姚某1、向某1、向某2、廖某1、廖某2、梅某1、黄某1、尚某1、胡某1、黄某2、洪某等人已收到被告人关某民家属退赔的被拖欠工资及材料款共人民币283600元,为被告人关某民出具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1证言:我转包的是S57线惠某段排水沟和村道路口混凝土路面附属工程给关某民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某民的班组工人是从2012年10月份进场至2014年10月完工的。我与关某民的工程单价是口头协商的,水沟每米480元、混凝土路面每平方75元,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结算的总工程款3949660元,施工期间共支付了3702630元给关某民,工程完工时还欠关某民工程款24703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1130000元,实际是惠州市格林宏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但由于关某民拖欠的工人工资至格林宏基投资有限公司反映过,所以,格林宏基公司怕工程款打到我账户上,拖欠工人的工资得不到解决。经我和关某民及格林宏基公司三方协议,把1130000元工程款打到关某民的账户上,再进行分配。当时,我写了委托书同意将该款打到关某民卡上。根据姚某1等工人向我反映,现关某民拖欠24名工人工资962140元。在惠某区人社局登记关某民拖欠工人的工资表是由我登记审核的,被拖欠的24名工人当中,有我的工人在内,其中包括张某、赖某2、赖某3林、谢某明、林某胜、刘某鹏、钟某2雄、谢某文、钟某2彬、李某1应该是由我支付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关某民就是承包他S357线惠某段工程的承包者及私自转走用于支付拖欠工人工资1130000元工程款的人。

2、证人赖某1证言:我被拖欠了21万元工程款,是钟某1拖欠的。我2012年10月开始至2014年6月份退场与钟某1工作,当时钟某1叫我到357线惠某段某工程挖水沟,总工程款是739608元。钟某1已经支付了529608元给我。被拖欠的21元工程款,是我和赖某2、李某1等三人一起承包钟某1的工程。关某民是从2012年10月开始至2013年年底聘请我们在S357线惠某段某工程挖水沟的,有10万元工程款。我与关某民的工程款在2013年年底已经结清了。因为钟某1拖欠我的工程款,说是移交到357线惠某段某工程项目部来处理,项目部把我的工程款打到关某民的账户上,关某民拿到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我们,逃匿了,我才向公安机关反映我拖欠工资的情况。钟某1是惠州市格林宏基有限公司承包S357线惠某段某工程的土方工程承包商,关某民则承包钟某1分包下来的部份工程。

3、证人张某、李某1、赖某1、赖某2等人证言,证实省道S357线惠某段某永湖到镇隆路段排水设施及平交路口改造工程,是钟某1承包后转包给关某民施工的及关某民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逃逸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廖某1陈述:我是姚某1聘请到S357工程工地从事水泥工作的工人,工资按工程量计算的,每米65元。每月工资是姚某1支付给我的。我、向某1、向某2、吴某海四个人一起从2012年开始做这个工程的,总工程量大约是2800米,工程款约182000元。工作期间我一共领了约26900元,现在姚某1还拖欠18600元工资没有支付。我找姚某1支付工资,但姚某1说是关某民拖欠了工资一直没有支付给他。后来,关某民拿了工程款逃跑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关某民就是拖欠姚某1工程款的男子。

2、被害人黄某1陈述:是关某民聘请我到S357现惠某段工作的,每天工资15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关某民现金支付给我。我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41250元,已领取了32000元,关某民还拖欠我9250元工资。2017年3月22日后我就找不到关某民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关某民就是拖欠其工资的男子。

3、证人梅某1陈述:我是关某民聘请到S357线惠某段某工程工地从事泥水盖板制作工作的,我的是计件工资,每件2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资是关某民现金支付给我的。我一共做了77840元的工程量,领过53400元的工资,现关某民还拖欠我24440元的工资。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我就找不到关某民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关某民就是拖欠其工资的男子。

4、被害人黄某2陈述:我是2012年10月开始在S357线惠某段某工作的,主要从事S357线全路段水沟的混泥土、盖板工作,2014年6月份退场的。我是关某民直接叫过去工作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一天280元。我在该工地期间的工资总额是79800元,已领取58400元,现关某民仍欠我21400元工资未支付。我的工资是由关某民找人负责计算的,由关某民负责现金发放。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就联系不上关某民了,他的电话一直关机。

经辨认照片,指认关某民就是拖欠他工资的男子。

5、被害人向某1陈述:我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在惠某区永湖镇S357线惠某段某排水设施及平交路口工程工作。是姚某1请我到该工地工作的,我的工资是姚某1支付的。我和廖某1,向某2,吴某生一起完成的工程量是182000元。由于关某民未能支付工程款给姚某1,姚某1也未能支付工资给我们。我仍被拖欠11400元工资。

经辨认照片,指认关某民就是拖欠姚某1工程款的男子。

6、被害人廖某2陈述:从2014年6月份开始,我在S357线惠某段某段从事后勤,工资每天100元,每个月3000元。我在该工地上班期间,工资总额有58000元,已领取的工资有48000元。包工头关某民拖欠我的工资有10000元,平时工资都是姚某1帮我代领的,他也是我的老公。2017年3月21日那天姚某1去找关某民要工资,才知道关某民拿到钱跑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关某民就是拖欠其工资的男子。

7、被害人姚某1陈述:我在关某民承包的S357线惠某段某排水设施及平交路口工程工地做现场施工管理及聘请工人施工的工作。我为工地聘请向某1、向某2、廖某1、廖某2、梅某1、黄某1、尚某1、胡某1、黄某2、洪某等10名工人后,从2012年10月份进场施工至2014年8月份工程完工,工作期间产生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45000元,期间领取了工资85000元。我们的工资是由关某民本人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我,再由我给工人发工资的。关某民从2014年底开始就没有支付过我们工资,我被拖欠了60000元工资,其他人的工资被拖欠了7万。2017年3月8日关某民写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给我,承诺承包款下来就把拖欠的工资打到我的账户上。2017年3月21日,关某民拿到工程款后并没有把拖欠我们的工资打到我的账户上。我打不通他的电话,找不到他。

经辨认照片,指认关某民就是从2014年6月至今拖欠其工资的男子。

四、被告人关某民的供述:我没有拖欠姚某196万元的工人工资。张某是钟某2波公司的施工人员,跟我没有关系。省道S357线惠某段某永湖到镇隆路段排水设施及平交路口改造工程,由我和姚某1向钟某1承包的。排水沟包工包料600元/1米,水泥块包工包料160元/1米,路口改造修补包工包料80元/平方,总造价是5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0月份开始进场,到2014年10月份完工。期间,钟某1共给我支付过300万元工程款。这300万人民币是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的。我收到钱后有支付工人工资,一共是20个工人。姚某1负责管理工人的,工人的工资是我拿现金给姚某1,然后由姚某1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姚某1那里有发放工人工资的账本。2017年3月21日我收到了格林宏基投资公司转给我的113万元工程款,我通过银行转账陆续给沈某闯转了100万元(让沈某闯给我老婆张某兰转了70多万元),取现20多万元,剩余的13万元用于还车贷或其他消费。当时我答应支付姚某1的工人工资,但是后面姚某1对我的态度不好,我就没有支付姚某1的工人工资。我只拖欠了姚某1的工人工资13万元,我没有拖欠其他人的工资。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民拖欠工人工资,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关某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通过家属已足额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民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拖欠的工资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应予以纠正;另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不符,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民拖欠工人工资并在领取工程款后逃逸的事实,有其本人稳定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有被害人向劳动管理部门的投诉书证、工程施工方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故其辩称本案事实缺乏直接证据,工资数额仅有劳动者的证言,不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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