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被判处盗窃罪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雷于2016年12月15日凌晨,窜至大亚湾**别墅,在该别墅一楼书桌上盗窃了一部OPPO手机,在二楼一张桌子上盗走现金500元人民币。所盗窃的手机已被陈*雷销赃,盗窃所得赃款均已被其挥霍掉。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雷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雷,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被柳州市柳北区,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广西柳州市柳城县看守所,于2019年6月13日押解至惠州市看守所,于2019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雷及其辩护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雷于2016年12月15日凌晨,窜至大亚湾**别墅,在该别墅一楼书桌上盗窃了一部OPPO手机,在二楼一张桌子上盗走现金500元人民币。所盗窃的手机已被陈*雷销赃,盗窃所得赃款均已被其挥霍掉。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在该案件的侦查期间,被告人陈*雷主动供述了其在惠州市大亚区别墅实施的盗窃行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虽然根据刑法理论不构成自首,但已属于坦白。根据《量刑意见》中的规定,可以减轻刑罚。

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雷存在以下情节:

1、被告人陈*雷如实供述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陈*雷因同一时期实施同种罪行受到法律的科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现也决心痛改前非、洗心革面。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陈*雷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雷于2016年12月15日凌晨,窜至大亚湾**别墅,在该别墅一楼书桌上盗窃了一部OPPO手机,在二楼一张桌子上盗走现金500元人民币。所盗窃的手机已被陈*雷销赃,盗窃所得赃款均已被其挥霍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9年6月7日9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

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9年6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羁押,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邓某、周某于2019年6月12日押解出柳城县看守所。

4.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窃现场一楼卫生间垃圾桶内提取一枚“芙蓉王”烟头,送检STR分型结果与被告人陈*雷STR分型一致。

5.刑事判决书,证实陈*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的陈述:

邬某的陈述:2016年12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他迷迷糊糊听到有人推门的声音,当时以为是女儿就没多想,隔了一会看到一个影子,以为是儿子,叫他却没反应,对方就跑掉了,开灯就发现地板上很多脚印,才意识到家里进贼了,被盗窃了一部OPPO手机和五百多元现金。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陈*雷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底,他刚从柳州看守所刑满释放出来,一直没找到工作,手里没钱就想着搞点钱花。2016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他步行到**翡翠山小区,盗窃了别墅区2205号OPPO手机一部和500元现金,然后就离开回到旅馆了,手机得手后就在老家卖掉了。

庭前补充的陈*雷2017年11月8日在柳州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2017年6、7月份一天,他凌晨2点在**国际海岸小区别墅区一栋别墅盗窃6000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在惠州**城小区,爬到十几楼盗窃了3000元,继续过了3、4天在**花园和**小区,这两个小区是相连的,他选择其中一栋坐电梯到十八楼,然后沿着煤气管道爬到7、8楼,在一户人家盗窃了2000元和中间镂空福字的圆形玉吊坠。

四、鉴定意见

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8]0**6号,证实2017]DN**-1号检材15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A20180**6001号检材(陈*雷的采血卡)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00×1018。

五、相关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指认照片,陈*雷指认出他盗窃的地点。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雷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雷退赔被害人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东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艺晓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