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10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于当日16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中87号开城豪庭一楼大堂抓获被告人刘向辉,随后对刘向辉租住的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开城豪庭十二楼B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缴获可疑毒品“冰毒”共计177.5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橙色颗粒可疑毒品三粒(净重0.68克,经鉴定,检出芬纳西泮成分)、电子称一部、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向辉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向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向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向辉,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横江二路28号502房(自报),身份证号码:×××5411。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文、张晓亮,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辉及其辩护人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惠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于当天16时多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中87号开城豪庭一楼大堂抓获被告人刘向辉,随后对刘向辉租住的开城豪庭十二楼B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缴获可疑毒品“冰毒”共计177.5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橙色颗粒可疑毒品三粒(净重0.68克,经鉴定,检出芬纳西泮成分)、电子称一部、吸毒工具“冰壶”一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向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77.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向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向辉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家中有急需抚养的父母及儿女,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于当日16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中87号开城豪庭一楼大堂抓获被告人刘向辉,随后对刘向辉租住的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开城豪庭十二楼B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缴获可疑毒品“冰毒”共计177.5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橙色颗粒可疑毒品三粒(净重0.68克,经鉴定,检出芬纳西泮成分)、电子称一部、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魏某乙、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向辉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指纹比对鉴定;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辉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向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向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子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