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隆文在其出租房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内容留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隆文在其出租房容留黎某、王某、朱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公安机关在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抓获被告人朱隆文,并在房内缴获吸毒工具水壶一只。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朱隆文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隆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隆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隆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水壶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隆文,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隆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隆文在其出租房,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容留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隆文在其出租房,容留黎某、王某、朱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隆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隆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隆文在其出租房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内容留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隆文在其出租房容留黎某、王某、朱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公安机关在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抓获被告人朱隆文,并在房内缴获吸毒工具水壶一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自制吸毒工具水壶一只,已被依法扣押。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隆文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隆文于2016年11月4日21时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内被现场抓获。
3.现场检测报告书,朱隆文、黎某、朱某、王某、李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4.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认定黎某吸毒成瘾严重,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隆文、李某、王某、朱某、黎某因吸食毒品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6.租赁房屋合同书,证实朱隆文于2016年9月10日承租了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租赁期限三个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的证言:我在朱隆文住处(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吸食毒品共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当时朱某、李某、朱隆文也参与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2016年11月4日,我与“阿杰”向“阿强”购买毒品冰毒(我出了200元钱),然后我们三个人接上朱某一同去“胖子”(朱隆文)在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的出租房,21时30分许我们到达后就开始吸食冰毒,我们是用自制水壶以烫烧方式吸食冰毒的。
经黎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朱隆文、李某、朱某。
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11月4日约20时许,黎某问我要不要吸食冰毒,我说好。黎某说他只有200元,要拿400元分量的冰毒,于是我和我朋友曾某每人凑了100元钱交给黎某,黎某就把钱交给一名男子,然后我、黎某及那名男子就驾车去购买冰毒,贩卖毒品给我们的那个人说要跟我们一起吸食毒品,于是黎某驾车载着我们到比亚迪工厂接了另一名男子,我们五人就来到大亚湾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我进去后看到房主在屋内,我们六个人就开始用自制水壶以烫烧的方式吸食冰毒,我吸食几口之后就拿了一点冰毒离开。
经王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朱隆文是大亚湾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的房主。
3.证人朱某的证言:2016年11月4日约20时30分许,黎某驾车载着李某来到比亚迪工厂路口接我,我们三人一同去到朱隆文的家里(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我在朱隆文家楼下小店买好烟回到他家时,看到朱隆文、黎某、李某三人在吸食冰毒,我就凑上去一同与他们吸食冰毒。我们是用自制水壶以烫烧方式吸食冰毒的,毒品是黎某出钱让李某帮忙购买的。
2016年10月20日晚上19时20分许,我和李某、黎某三人一起到朱隆文住处,黎某叫朱隆文下去买东西,黎某就拿出自制的水壶用烫烧的方式吸食冰毒,我和李某在阳台玩手机,朱隆文回来后就与黎某一起吸毒,他们俩吸完后我们就继续打纸牌。
经朱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朱隆文、黎某、李某。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1月4日12时,黎某问我要冰毒,我就叫文小强拿400元冰毒给我。到了晚上8点,黎某开车载我和还有他一个朋友一起去比亚迪,不久文小强就来了,然后我们四人一起去接朱某,接到朱某后我们五人就一同去朱隆文家里(大亚湾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去到后文小强拿出冰毒,黎某拿400元给我,我将钱给了文小强。我们六人就开始用自制水壶以烫浇方式吸毒,吸到一半,文小强和另一名男子说有事先走了,我就和朱隆文、黎某、朱某在房内继续吸毒。
2016年10月20日晚19时,我与朱某、黎某三人一起到朱隆文住处打纸牌,过了一会,黎某叫朱隆文下去买东西,黎某就拿出自制水壶用烫烧方式吸食冰毒,我和朱某就在阳台玩手机,朱隆文回来了就与黎某一起吸毒,后来我们就继续打牌。
经李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朱隆文、朱某、黎某。
5.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的管理人员,我与朱隆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朱隆文租的是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租期是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房屋租金是260元,房屋押金是260元。
经陈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朱隆文。
(四)被告人朱隆文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20日晚上19时30分许,朱某和他朋友来我住处(大亚湾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打纸牌,打牌时黎某叫我下去买东西,我回来时看到朱某、李某、黎某三个人在我家用自制水壶以烫烧的方式吸食冰毒,然后我就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后来就继续打牌。
2016年11月4日晚上20时30分许,朱某、李某、黎某、王某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来我家玩,当时我在洗衣服,他们五个人就用自制水壶以烫烧的方式吸食冰毒,我洗完衣服就上前和他们一同吸食冰毒,随后王某和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就先离开了我家,我和朱某、李某、黎某就继续在我家玩手机,随后我们四个人就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大亚湾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是我从2016年9月10日开始租的,现在还在租住。
经朱隆文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黎某、朱某、王某。
(五)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D148栋610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隆文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隆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隆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隆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水壶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